原告祝某某,女,生于2012年5月18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
法定代理人李義鳳,女,生于1990年5月4日,漢族,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自由職業(yè)者。系原告祝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楊華仁,潛江市園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潛江市老新鎮(zhèn)中心幼某某。住所地:潛江市老新鎮(zhèn)步行街74號。
代表人陳艾,校長。
委托代理人陳時海,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祝某某訴被告潛江市老新鎮(zhèn)中心幼某某教育機構(gòu)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志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范德學、人民陪審員王良貴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義鳳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華仁,被告潛江市老新鎮(zhèn)中心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時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接收原告入園,作為幼某某具有對其進行教育、管理的職責。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不具備自我防護能力和認知能力,被告作為教育機構(gòu)應承擔相應教育和管理職責,對在園兒童的生命健康權(quán)負有全面管理和高度謹慎注意的照顧義務,被告對于原告在該幼某某學習期間受傷的事實予以認可。由于原告在該幼某某學習期間受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某某、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gòu)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某某、學?;蛘咂渌逃龣C構(gòu)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雖經(jīng)教育部門審批并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但其作為教育機構(gòu),未能向本院提交證明其已經(jīng)盡到應盡的教育、管理職責的相應證據(jù),故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傷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或沒有證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潛江市老新鎮(zhèn)中心幼某某賠償原告祝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4835.71元(扣除被告潛江市老新鎮(zhèn)中心幼某某已預付賠償款人民幣27643.16元,還應賠償人民幣17192.55元);
二、駁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0元,鑒定費人民幣3500元,合計人民幣4470元,由被告潛江市老新鎮(zhèn)中心幼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0元,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志華 審 判 員 范德學 人民陪審員 王良貴
書記員:劉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