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金井鎮(zhèn)南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洪濤,北京市敦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系無極縣納瀾超市業(yè)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圖在上在中間7個方塊在下的組合圖文”為第25類第3368418號注冊商標,注冊人為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服裝;腰帶等。2006年9月7日,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備案,許可福建七匹狼鞋業(yè)有限公司使用第3368418號注冊商標,許可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
2010年11月21日,申請人北京金聲玉振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吳雪與公證人員來到位于河北省石家莊市無極縣光明街與花園東路交匯處“納瀾超市”,由吳雪購買腰帶兩條,現場獲得收據一張(編號為No:0022623),價款為39×2=78元。公證員將購買的上述商品及取得的票據分別進行了拍照,將所購商品裝入袋中粘貼公證處封條封存后交申請人保存。
當庭將公證處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實物腰帶一條拆封,該被控侵權產品腰帶的吊牌上有“圖在上在中間七匹狼皮具在下的圖文”的標識;腰帶扣上有“圖”;腰帶上有“圖在上字母在下”的標識。
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敦信律師事務所給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發(fā)票,收取律師代理費5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的“圖在上在中間7個方塊在下的組合圖文”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第3368418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該注冊商標現在有效期限內,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銷售的商品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為一類,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觀察,被告銷售商品的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近似,被告銷售商品的商標對原告注冊商標構成了侵權。被告未提供合法的進貨來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得利益的數額,亦不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數額,本院酌定賠償數額。根據被告的銷售場所及規(guī)模,酌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2000元為宜。被告趙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00元;
二、駁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賈喜周 審判員 董文秀 審判員 郭江濤
書記員:賈廣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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