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qū)水仙大街亨立大廈三層。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蘇建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迎濱、趙冬梅,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陳中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系泊頭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賃站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曹鑫鋒,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某某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第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第257號民事判決,并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或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
一審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有誤。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所謂的租賃合同關系,顯屬錯誤。
被上訴人提供的所謂“租賃合同”出現(xiàn)的是“項目部章”,該章明顯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此章亦為虛假印章,就連被上訴人提供的00001號刑事再審判決書上也認定該章系私刻;再假設該章真實,但也因其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而導致合同不成立。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條款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故一審法院據(jù)此合同作出判決顯屬錯誤。
(二)一審判決書第11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認定: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石家莊市建設局、石家莊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辦公室、石家莊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該項目部系上訴人施工承建,明顯不當。
以上出證單位與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建設局是案涉工程的發(fā)包人,同時也是行政主管部門,出證單位被他人騙取了2500萬元的工程款,如果不將上訴人認定為是承建單位,該局的相關領導都要承擔責任,并且要證實項目施工單位只需要提交施工許可證和施工合同即可,但本案不存在出證單位向上訴人發(fā)放的上述文件或簽訂合同。上述單位出具的證明僅能從形式上證明中標單位是上訴人,依據(jù)建筑法規(guī)定,從中標單位轉(zhuǎn)化為施工單位必須有建筑施工合同,否則中標無效。因此,上述單位因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其出具的證明不應被采信,并且僅有這些證明也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是實際施工人。
(三)一審判決依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其他案件判決書,認定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財產(chǎn)租賃關系真實存在,明顯錯誤。
一審判決引述了其他民事或者刑事案件,但本案至今沒有任何證據(jù)證實本案證據(jù)中印章與被引述案件中的印章具有同一性。
(四)一審判決書第11頁倒數(shù)第三行認定:上訴人對石家莊高新區(qū)寶鑫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事宜不予認可理由不足,明顯錯誤。
1、被上訴人提交的所謂上訴人與石家莊高新區(qū)寶鑫建筑器材租賃站簽訂的“租賃合同”不成立,理由同第(一)項所述。
2、上訴人在本次開庭前并不知曉由被上訴人代替石家莊高新區(qū)寶鑫建筑器材租賃站主張權利。
3、一審判決書第4頁第十四行、第6頁第四行均記載被上訴人陳述“始終是兩個租賃站一并進行結(jié)算”,事實上就算是假冒的所謂“享立公司”或“亨利公司”也未曾與任何租賃站進行過結(jié)算。
故一審判決書對訴訟主體、訴訟時效等問題的認定均明顯錯誤。
(五)一審判決書第12頁第二行認定:被上訴人已經(jīng)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上訴人已經(jīng)實際租賃使用被上訴人物品,明顯缺乏基本事實依據(jù)。
1、一審判決認定“租賃合同”履行的證據(jù)竟然是合同本身,繼而以不成立的租賃合同中不成立的條款去認定提貨單的真實性,這也彰顯了本案中再也沒有其他證據(jù)可以證實所謂的租賃合同的履行。
2、一審判決依據(jù)租賃合同計算的各種數(shù)額,尤其是對被上訴人單方制作的費用明細表及石家莊高新區(qū)寶鑫建筑器材租賃站單方制作的租金計算清單的認定,顯屬缺乏基本事實依據(jù);對于送貨單、退貨單的認定亦缺乏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一直未能證明所謂貨物簽收人易興康、劉本田等人就是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對所謂租賃費、運費、裝卸費、人工工時費、物品賠償費以及退還扣件62393套、絲杠7088根數(shù)量的認定更是如此。
(六)一審判決判定解除租賃合同、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退還租賃物或賠償、繼續(xù)支付租金等內(nèi)容,沒有事實依據(jù)和計算依據(j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合同關系,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問題;上訴人未使用過被上訴人的任何物品,根本不存在給付所謂的租金或者退還租賃物和賠償問題以及繼續(xù)支付租金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約”,根本不存在“違約”問題。一審判決認定這些數(shù)額,均沒有合法有效的計算依據(jù)。
二、一審判決審理程序不當。
(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申請的調(diào)取證據(jù)內(nèi)容未予調(diào)取,直接影響了案件事實的認定,顯屬不當。
(二)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提出的超出訴訟時效問題未予處理,顯屬程序違法。上訴人在本案庭審中提出被上訴人增加請求的第四項,除運費以外均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提供的所謂“租賃合同”第十二條亦明確注明“租賃費每月結(jié)清”,假設合同成立,被上訴人應當在每月租賃費到期一年內(nèi)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增加租金的部分訴請明顯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理應駁回被上訴人增加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之間的租賃費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進行了陳述,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為2011年6月30日上訴人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市產(chǎn)業(yè)園項目部與被上訴人陳某某簽訂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陳某某提交石家莊市建設局、石家莊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辦公室、石家莊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項目系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同時,石家莊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石高刑再字第00001號刑事判決書2012年4月16日高新區(qū)分局對蘇建輝的詢問筆錄,均能證實涉案工程系由上訴人承建,承建工程期間使用“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市產(chǎn)業(yè)園項目部”印章。據(jù)此,上訴人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市產(chǎn)業(yè)園項目部與被上訴人陳某某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石家莊市產(chǎn)業(yè)園項目部的民事責任依法由上訴人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該認定與已經(jīng)生效的其他判決一致,且上訴人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無新的證據(jù)否認以上認定事實的證據(jù)。
根據(jù)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雙方對租賃物的日租金、違約金、租賃期限、指定收貨人等均做了約定,提貨單均由合同約定的收貨人簽字,合同已經(jīng)實際履行,上訴人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當依合同給付被上訴人租賃費及退還租賃物。其中,陳某某的泊頭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賃站與石家莊高新區(qū)寶鑫建筑器材租賃站所提供的租賃物,上訴人方退貨時已經(jīng)混同,不能區(qū)分雙方各自的租賃物及數(shù)量,被上訴人陳某某在石家莊高新區(qū)寶鑫建筑器材租賃站授權的范圍內(nèi)一并主張并無不當。因租賃物尚未退還完畢,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的訴求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訴人提出涉及管轄權審理的其他問題。本院認為,該管轄權審理過程中的程序不影響當事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主張。
綜上,此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35777元,由上訴人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苗笑臣 審判員 張風梅 審判員 劉俊蓉
書記員: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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