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龍山街道龍山路1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81154902728J。
法定代表人:林祥錢,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堯華,福建宇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書仁,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現住河北省黃驊市萬錦星城A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學祿,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3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孫某某的起訴或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孫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依法應優(yōu)先適用調整買賣關系的特別法合同法。(售貨)收款收據是本案的買賣合同,幾十張時間跨度為幾年的收據上客戶名稱一直由被上訴人填寫為王志志,直接證明買方是王志志個人,王志志收取貨物后以個人身份同被上訴人結算出具欠條,被上訴人也接受,直接證明被上訴人認可王志志個人是買賣合同買方的履行者和欠款人,而非上訴人。如果王志志因為所謂的履行職務將個人所購買的貨物又轉讓給上訴人,那是王志志與上訴人之間的另一個買賣合同關系,按合同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只能向王志志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不能越過王志志向上訴人主張欠款權利。因此原審以王志志是項目經理職務行為為由,適用普通法《民法通則》認定上訴人是購買材料人,判決上訴人償還欠款及利息,是違反事實,違反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適用法律適用原則,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二、在有直接證據證明債務人的情況下,就不能使用間接證據組成證據鏈來證明本案的債務人。被上訴人提供證據及原審調取的判決書都是間接證據,不是證明上訴人債務人的直接證據,也不能組成證據鏈證明王志志購買材料是職務行為并證明上訴人是適格的被告?zhèn)鶆杖?。因為依證據鏈證明方法要求,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閉合體系,指向同一個證明對象,排除其他任何可能。原審列舉認定的證據無法達到最基本標準的要求,故認定王志志系職務行為違反了認證應當遵循的邏輯規(guī)律,其據以判決上訴人償還材料款顯屬違背事實和程序違法侵害他人權利的錯誤。1、雖然王志志具有被告工程項目內部承包人擔任項目經理的“職務”,但王志志在本職之外還有另做個人買賣材料生意,綜合考慮收據客戶欄和欠條欠款人欄上只寫王志志而未寫上訴人公司的事實,可以確認其購買材料己告知系個人行為而非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在王志志沒有到案參加訴訟確認排除非職務行為之前,原審所列舉的證據不僅無法形成閉合體系,反而證明王志志購買材料是非職務的個人行為,無法達到指向唯一的“職務行為”證明對象的證明標準。2、證人姜某是唯一的證人,但因王志志未到庭參與訴訟辨認,而姜某又無法提供聘用合同,無法確認他是工地材料員,不具備作證的資格,且他說王志志欠他工資未還,同本案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依法不宜采信。再說他僅作證收材料,沒有證明該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上,無法排除王志志將材料收到工地保管后又轉賣給他人的事實。3、欠條上欠款人寫的是王志志,王志志與本案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且其購買行為是否職務行為都必須有王志志到案參加訴訟才能查清,依法法院必須追加王志志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可是原判沒有通知王志志參加訴訟,在相關事實沒有查清的情況下就判決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實質上錯誤確認涉案工程是上訴人經營建設的,其經營成果也應歸上訴人所有,這就侵犯了王志志經營承包建設工程所享有成果的財產權,依法應當糾正。三、王志志除了項目經理職務外還有個人獨立經營承包涉案工程的身份(雖然承包協(xié)議己于2013年12月31日屆滿,但因工程未結算,承包協(xié)議結算自然延順有效),根據承包協(xié)議,對于涉案工程建設是由王志志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享有全部經營成果的權利,而上訴人的權利僅是每年收取少量的固定管理費。即王志志是為自己打工賺取利潤的項目經理,是實際的經營者,不是為上訴人公司打工只拿崗位工資的項目經理。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為公司打工的職務行為的成果歸公司所有,自然職務行為的后果也應由公司承擔,但本案王志志的職務行為卻是為王志志個人自己打工,這樣的職務行為成果自然應歸個人王志志所有。所以,如果一定要認定王志志購買材料是職務行為的話,那這種職務行為的后果依法也要由王志志承擔,而不是由非實際項目經營者的上訴人承擔。四、再退一步講,假設王志志就是單純?yōu)樯显V人公司打工的職務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是上訴人的債務的話,原審判決也是錯誤的。因為結算時,王志志出具的欠條明確該款由王志志償還,被上訴人接受該欠條就表明愿意接受由王志志代為償還欠款。依照合同法第84條之規(guī)定,應當認定債務己經轉移到王志志個人承擔,而原有所謂的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債務”自然消滅。這是公民和法人對自己民事權利行使合法的處分權,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是合法有效的。
孫某某辯稱,王志志的身份經過黃驊法院判決為上訴人的項目經理,所涉及的工程屬于上訴人承建,有施工合同、企業(yè)內部承包協(xié)議、送貨單、證人證言及王志志的親筆簽字,足以證實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是上訴人,而非王志志。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在承建黃驊市華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萬錦星城B區(qū)4號、6號、9號樓土建工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開始向被告供應外墻保溫用的泡沫板,供貨期間除支付部分款項外,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2000元,被告的項目負責人和委托代理人王志志于2016年1月29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原告無奈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欠款和拖欠期間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23日,黃驊市華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黃驊市萬錦星城B區(qū)4號、6號、9號及4-6號樓連體店面、6-9號樓連體店面工程,工程范圍為施工范圍內的所有土建、安裝工程,詳細內容為土建、供排水電器、暖通工程(不包括樁基、電梯、消防、防雷工程)。合同工期為730天(從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王志志是萬錦星城B區(qū)4號、6號、9號及4-6號樓連體店面、6-9號樓連體店面工程的項目經理,于2014年7月10日陸續(xù)從原告處購買外墻保溫泡沫板,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仍欠原告材料款192000元,由王志志為原告打下欠條一張。內容為欠孫某某人民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整(¥192000.00)。2016年6月份前還清。欠款人:王志志。2016.1.29.此款經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還。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孫某某提供的證據及一審法院生效判決書能夠充分證實王志志在承建黃驊市萬錦星城B區(qū)4號、6號、9號及4-6號樓連體店面、6-9號樓連體店面工程中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對于王志志的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當由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原告請求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償還材料款192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對利息的起算時間,從約定的還款到期日計算,即2016年7月1日起計算。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孫某某材料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7月1日起計算,付至材料費還清之日)。以上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到期將款交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賬號:04×××43。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王志志系上訴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黃驊市萬錦星城B區(qū)4號、6號、9號及4-6號樓連體店面、6-9號樓連體店面工程的施工項目經理,被上訴人孫某某提供的證據及本院生效判決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王志志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條的行為系代表上訴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務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償還材料款192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不認可王志志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條的行為系代表上訴人的職務行為,并提交了企業(yè)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主張王志志除項目經理職務外,還有個人獨立經營承包涉案工程的身份。對上訴人該主張被上訴人不認可,且企業(yè)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系上訴人與王志志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上訴主張,故對上訴人主張王志志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條的行為不是代表上訴人的職務行為,上訴人不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40元,由上訴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1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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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范秉華 審判員 高 娜 審判員 郭亞寧
書記員: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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