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崆檢一部刑不訴〔2020〕94號
被不起訴人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7011993********,回族,小學文化程度,現租住于本區(qū)**路**門**房。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決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9月2日對其重新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4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禹某某飲酒后駕駛甘L****0號白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qū)定北路金潤國際樓下停車場門口路段時,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依法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29mg/100ml,2020年6月4日,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禹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02.4mg/100ml,屬醉酒駕駛,
本院認為,禹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其本人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禹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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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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