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種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侯某某。
被告:趙某某。
被告:張紅濤。
原告種某某訴被告侯某某、趙某某、張紅濤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扈博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某某、趙某某、張紅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我院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7)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書查明,2006年12月26日,孫石雪在被告侯某某、趙某某承包河沿種高棉站輕鋼廠房頂子工程中從事電焊工作,在工作中被張紅濤扔的鋼筋傷到左眼,造成左眼球受傷。該棉站系被告種某某承包。原告孫石雪受傷,各項損失共計85219.96元。被告侯某某已支付10000元,由于被告侯某某、趙某某沒有相應的承包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故判決被告侯某某、趙某某、張紅濤、種某某賠償孫石雪剩余損失75219.96元,各被告互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該案進入執(zhí)行程序。共強制執(zhí)行四被執(zhí)行人75836.09元,其中執(zhí)行種某某62554.78元。現原告要求三被告給付62554.78元。
本院認為:孫石雪在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中,強制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75836.09元,被告侯某某支付10000元,共計85836.09元。我院判決由原告與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稱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未提交證據。原告在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中,應承擔28612.03元,實際強制執(zhí)行62554.78元。現原告要求三被告全部給付,不予支持。三被告應返還原告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部分33942.7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侯某某、趙某某、張紅濤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還原告種某某多墊付賠償款33942.75元。三被告互相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1364元,由原告種某某擔負624元,被告侯某某、趙某某、張紅濤擔負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新民 審 判 員 王志堅 代理審判員 魏俊生
書記員:李維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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