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發(fā)明。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龍邢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劉某某。
原告秦發(fā)明訴被告龍邢某、劉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組成由審判員黃正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嬋、人民陪審員張青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發(f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邢某、劉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書副本、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甲方秦發(fā)明(出借人、抵押權人)與乙方龍邢某(借款人、抵押人)、劉某某(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35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個月,自乙方收到借款出具借條給甲方之日起計算;借款用途資金周轉;乙方自愿用位于西陵區(qū)新橋巷X號房屋作為抵押;產權證號XXXXXXX號的房屋權利價值35萬元,債權數(shù)額35萬元,債務履行2014.4.30-2014.6.30止,利率為月3%。等內容。2014年5月6日,抵押物權辦理了登記手續(xù)。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秦發(fā)明陸續(xù)向龍邢某、劉某某共計出借35萬元。劉某某、龍邢某于2015年5月8日向秦發(fā)明出具《借據(jù)》一張,載明:“本人因經營周轉需要,向債權人秦發(fā)明借款人民幣大寫叁拾伍萬元正,小寫350000.00元。還款期限(60天)”,劉某某在《借據(jù)》上簽署“擔保人:劉某某”。借款期限屆滿后,龍邢某、劉某某僅支付了利息10500元,但未按約歸還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
上述事實,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據(jù)》、房屋所有權證、他項權證、銀行交易證明、證人易某的證言等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秦發(fā)明與被告龍邢某、劉某某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秦發(fā)明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龍邢某、劉某某亦出具《借據(jù)》予以確認,雙方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被告龍邢某、劉某某應按約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龍邢某、劉某某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歸還借款,原告秦發(fā)明關于二人應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自愿為被告龍邢某、劉某某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但未書面約定保證責任的種類,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原告秦發(fā)明關于被告劉某某應對龍邢某、劉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發(fā)明自愿將約定利率下調至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且從2014年7月1日起算利息的訴訟主張,系對其實體權利的自行處分,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邢某、劉某某向原告秦發(fā)明歸還借款本金35萬元,并以35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秦發(fā)明支付利息。
二、被告劉某某對被告龍邢某、劉某某所負第一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7150元(原告秦發(fā)明已預交),由被告龍邢某、劉某某、劉某某負擔。被告龍邢某、劉某某、劉某某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給付原告秦發(fā)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正康 審 判 員 張 嬋 人民陪審員 張 青
書記員: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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