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單東臣(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
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
劉智慧(河北諧和律師事務所)
王和長
張溫蘋(河北港城律師事務所)
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關區(qū)張莊村,組織機構代碼,56892165-4。
法定代表人果光寶,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單東臣,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區(qū)東風路7號,組織機構代碼,10600066-6。
法定代表人張?zhí)m柱,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智慧,河北諧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和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秦某某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溫蘋,河北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2014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追加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秦某某公司項目部及其負責人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止審理,后原告放棄了該申請,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交書面申請,追加王和長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5月8日案件恢復審理。
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劉紅公開開庭進行了兩次審理。
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和長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8月,原告與被告所屬項目部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
合同約定,自混凝土澆筑之日起,每1200方結算一次,封頂后7日內結清全部砼款,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時,從未履行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
合同生效后,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封頂,被告至今仍未付原告貨款100205元。
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
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拖欠原告的貨款100205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如下:一、混凝土買賣合同一份,證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下屬項目部簽訂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供應被告項目部施工的山海關安盛里3#、4#樓所需的混凝土及各型號混凝土、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的單位價格(均為不含稅價)。
同時約定,每1200方結算一次,封頂后7日內結清全部余款,如需方(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從未履行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息向供方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二、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3日混凝土銷量確認單兩份,證明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7日,原告累計向被告工地供應混凝土1953.50立方米,總價款467785元。
(兩份確認單列明的2011年10月11日原告供應混凝土27立米是同一筆業(yè)務);三、付款明細表一份,證明被告分別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367580元,欠付貨款10020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給付欠付的貨款利息;四、電話錄音,證明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
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山海關安盛里小區(qū)項目是由秦某某安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被告承建的。
在該項目中被告拖欠工程款和材料費,完全是由于秦某某安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撥付工程款造成,并非被告原因。
如果拖欠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事實存在,待秦某某安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后,被告立即支付。
原告訴狀中稱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是與被告下屬項目部簽訂,但該合同并未在被告公司備案,被告不知情,對于合同效力及混凝土銷售金額,被告公司不清楚,不予認可。
被告的訴訟請求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我公司認為,被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王和長辯稱,對于原告訴狀中所述事實認可,二被告之間屬于掛靠關系,我方借用被告保定建業(yè)資質承建山海關安盛里小區(qū)1-4號樓的建設項目,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對外以保定建業(yè)的名義進行活動,涉案工程沒有驗收,被告無法結算貨款,如果被告工程結算,被告愿意盡快結算貨款。
為支持其答辯意見,被告王和長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如下:一、2012年3月26日秦某某市安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秦某某公司項目部之間的補充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安盛里小區(qū)是由保定建業(yè)承建的,是由王和長實際施工的,協(xié)議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可以證明王和長掛靠在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秦某某公司項目部名下,承建安盛里小區(qū)1-4號樓;二、2013年1月8日,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支付安盛里住宅小區(qū)工程進度款的函復印件一份及2012年9月11日秦某某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是由保定建業(yè)集團承建的安盛里小區(qū)1-12號樓;三、收據(jù)復印件三張,證明王和長向原告付款的情況,實際施工人為王和長,實際付款人同為王和長,2012年10月15日付款數(shù)額為287580元,2012年1月15日的付款數(shù)額為30000元,2012年7月1日付款數(shù)額為5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所屬秦某某公司項目部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應依約支付貨款并應支付逾期付款期間的違約金。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100205元貨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約被告應自封頂后7日內結算全部余款,原告主張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間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和長與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秦某某公司項目部之間為掛靠關系,王和長在安盛里小區(qū)1-4號樓工程項目中并無資質,作為實際施工人,被告王和長應與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付款義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被告王和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00205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判決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4元減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王和長、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所屬秦某某公司項目部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應依約支付貨款并應支付逾期付款期間的違約金。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100205元貨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約被告應自封頂后7日內結算全部余款,原告主張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間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和長與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秦某某公司項目部之間為掛靠關系,王和長在安盛里小區(qū)1-4號樓工程項目中并無資質,作為實際施工人,被告王和長應與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付款義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被告王和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00205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判決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4元減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王和長、被告保定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審判長:劉紅
書記員:劉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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