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洪某裝飾股份有限公司
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師事務所)
秦某某漢龍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
李小輝
齊向輝(河北路順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洪某裝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qū)泥崗西洪某路17號。
法定代表人:劉年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某某漢龍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區(qū)北環(huán)路南側華盾鳳凰城二期3幢1-12軸。
法定代表人:張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輝,系被上訴人職工。
委托代理人:齊向輝,河北路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洪某裝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某裝飾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秦某某漢龍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龍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洪某裝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玉、被上訴人漢龍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輝、齊向輝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北戴河國際酒店項目部作為上訴人洪某裝飾公司的內設部門與被上訴人漢龍科技公司之間達成的口頭產品購銷協議以及補簽的《產品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北戴河國際酒店項目部實際接收使用了被上訴人供應的建筑材料,并分兩次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18000元,故一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承擔給付被上訴人尚欠貨款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的銷售單形式不合法,不能與《產品購銷合同》相互印證,且沒有證據證明安裝完工日期為2013年7月4日,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退貨日為雙方買賣貨款數額確定日并無不妥,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的內設部門已實際接收及使用了合同約定的產品,欠款數額根據相關證據亦能夠認定,因此,上訴人不予支付所欠貨款的主張缺乏理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8元,由上訴人深圳市洪某裝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北戴河國際酒店項目部作為上訴人洪某裝飾公司的內設部門與被上訴人漢龍科技公司之間達成的口頭產品購銷協議以及補簽的《產品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北戴河國際酒店項目部實際接收使用了被上訴人供應的建筑材料,并分兩次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18000元,故一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承擔給付被上訴人尚欠貨款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的銷售單形式不合法,不能與《產品購銷合同》相互印證,且沒有證據證明安裝完工日期為2013年7月4日,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退貨日為雙方買賣貨款數額確定日并無不妥,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的內設部門已實際接收及使用了合同約定的產品,欠款數額根據相關證據亦能夠認定,因此,上訴人不予支付所欠貨款的主張缺乏理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8元,由上訴人深圳市洪某裝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躍文
審判員:潘秋敏
審判員:武學敏
書記員:侯桂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