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龍某電氣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董怡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婷,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某機電技術(上海)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張秀山,該公司經理。
原告秦某某龍某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電氣公司)與被告連某機電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某機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電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連某機電公司經法院合法送達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某電氣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采購合同》;2、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貨款29,600元并支付利息;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采購合同》,載明原告向被告采購鉚螺母槍兩把,共計29,600元,交貨時間為一周,結算方式為預付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把貨款打給被告,但被告收到貨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交貨。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采購合同》并返還原告預付的貨款。
被告連某機電技術(上海)有限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出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龍某電氣公司與被告連某機電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采購鉚螺母槍兩把,共計29,600元,交貨時間為一周,結算方式為預付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將貨款支付給被告,但被告收到貨款后,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交貨。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采購合同》一份、《國內支付業(yè)務付款回單》一份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龍某電氣公司與被告連某機電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龍某電氣公司履行完預付款義務后,被告貴州恒億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貨物,但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貨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貨物,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付貨物也不返還貨款。故原告起訴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采購合同,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連某機電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五日內返還原告秦某某龍某電氣有限公司貨款29,6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元(原告已預交270元),減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連某機電技術(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慶
書記員: 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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