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務農,住紅安縣。
委托代理人:張仲明,湖北民商法律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務農,住紅安縣。
委托代理人:陳召君,湖北樸誠勇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秦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孟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紅杏民初字第003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仲明、被上訴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召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秦某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紅杏民初字第0033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紅安縣人民法院重審。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起訴明顯超過了訴訟時效,依法應駁回其起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永福商業(yè)街建房用磚合同書》的時間是2012年10月23日,孟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起訴,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孟某某提供的磚質量存在問題,本人提供了充足的證據證明,原審沒有認定。三、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錯誤。四、原審程序違法。1、本人提交了六份證據,原審只對一份證據進行質證;2、原審并沒有給本人足夠的答辯期;3、本案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孟某某辯稱,一、上訴人并沒有在一審就訴訟時效問題進行抗辯,二審應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在一審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磚存在質量問題。三、原審按簡易程序審理本案,舉證期限合法。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恰當,請予維持。
孟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秦某某向其支付貨款862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開始,秦某某在承包紅安縣永佳河永福家園二期工程時,相繼從孟某某所經營的磚廠購買普磚90700塊(單價0.25元/塊)、標磚212000塊(單價0.30元/塊),磚款共計人民幣86275元。2013年10月23日,工程完工結算時,秦某某向孟某某出具收條一張,但并未支付購磚款?,F孟某某訴至法院,要求秦某某支付所欠貨款86275元。
一審法院認為,秦某某拖欠孟某某磚款86275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秦某某應當支付,故對孟某某要求秦某某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秦某某庭審中稱孟某某提供的貨物質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秦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付孟某某貨款86275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秦某某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湖北中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永福家園項目部與秦某某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證據2、紅安縣第三建筑安裝公司與秦某某及湖北中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永福家園項目部簽訂的《永和鎮(zhèn)永福家園商住樓六號樓工程承包合同書》。
以上兩份證據擬證明秦某某是經湖北中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永福家園項目部經理程樂平介紹到被上訴人孟某某處買磚的。
證據3、秦某某與孟某某簽訂的《永福商業(yè)街建房用磚合同書》。擬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水泥沙磚的數量、價格、質量有明確要求。
證據4、秦某某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磚《收條》。擬證明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的磚《收條》不是欠款條,其并未承認被上訴人的磚質量合格,也未承認欠被上訴人貨款。
證據5、《墻體材料見證取樣送樣委托單》《混凝土普通磚抗壓強度檢驗報告》。擬證明本案中被上訴人出賣給上訴人永福家園的磚質量經質檢站檢驗強度不合格。
證據6、2013年1月5日永福小區(qū)施工、監(jiān)理、建設單位共同簽署的《會議紀要》。
證據7、2013年1月26日永福小區(qū)施工、監(jiān)理、設計、建設單位共同簽署的《工程聯系單》及《磚混結構樓面墻體裂縫原因分析及防治措施》。
以上兩份證據擬證明被上訴人出賣給上訴人永福家園項目部的磚質量強度不合格,所有基礎用磚墻體必須按設計要求整改。
證據8、武漢江英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紅安分公司出具的《永福小區(qū)7#基礎加固工程建筑工程定額計價預算書》,
證據9、2013年3月10日胡澤風出具的永福家園七號樓因基礎磚不達標整改而造成的壹萬伍仟元誤工費損失《收條》及其《居民身份證》。
以上兩份證據擬證明被上訴人出賣給永福家園項目部七號樓的磚塊因質量強度不合格,所有基礎用磚墻體必須按設計要求整改,因此導致上訴人直接經濟損失107971.77元。
被上訴人孟某某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為,秦某某提交的證據系證明孟某某出售的磚塊存在質量問題,但一審中秦某某并未就質量問題進行反訴,故該證據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秦某某在一審中只提交《永福商業(yè)街建房用磚合同書》這一份證據。一審中秦某某并未就訴訟時效進行抗辯。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孟某某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原審程序是否違法。
一、關于孟某某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行除外。本案中,秦某某在原審中并沒有就訴訟時效問題進行抗辯,在二審中亦無新的證據證明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故其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審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本案一審中秦某某只提交一份證據并經法庭當庭質證,不存在一審對其提交的證據沒有質證的問題。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并無不當;而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超過十五日,本案一審2015年11月30日送達民事訴狀和舉證通知書,2015年12月8日開庭,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秦某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秦某某在一審并未就磚塊的質量問題進行反訴,故在二審中本院不予審理。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并無不當;原審并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綜上,秦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57元,由上訴人秦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靜 審判員 倪志勇 審判員 朱 衛(wè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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