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中英,居民。
原告趙某某,居民。
原告袁舒權,居民。
原告趙玉林,曾用名趙爽,兒童。
法定代理人程中英,系原告趙玉林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祁明,重慶競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黃碩,重慶競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鄧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葉普。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江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路113號華中國電大廈第8層。
負責人彭柱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偉,男,生于1982年7月26日,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程中英、趙某某、袁舒權、趙玉林訴被告鄧某某、長江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楊輝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中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碩,被告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普,被告長江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鄧某某駕駛自己所有的鄂Q×××××號貨車沿249省道由小柏楊往柏楊壩集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輛行至249省道8km+480m處時,與相向行駛的由趙敏駕駛的滬B×××××號客車相撞,致趙敏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趙敏被送往利川市人民醫(yī)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開支醫(yī)療費1076.83元。經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鄧某某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趙敏負次要責任。被告鄧某某駕駛的鄂Q×××××號貨車在被告長江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5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時均在承保期內。趙敏駕駛的滬B×××××號客車的所有人為上海錦江太平洋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江客運公司),其財產損失錦江客運公司在本院以相同案由已另行起訴主張權利。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鄧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賠償金。
另查明:趙敏系重慶市城鎮(zhèn)居民戶口,原告程中英系趙敏的妻子,原告趙玉林系趙敏與原告程中英的女兒,尚未成年,已年滿9周歲。原告趙某某系趙敏的父親,系重慶市城鎮(zhèn)居民戶口,年滿62周歲;原告袁舒權系趙敏的母親,系重慶市城鎮(zhèn)居民戶口,年滿58周歲。原告趙某某與原告袁舒權有四個子女。重慶市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費性支出均高于湖北省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費性支出。四原告、被告鄧某某對各自應承擔損失比例分別為40%、60%均無異議,被告長江保險公司也無異議。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將其訴訟請求明確為: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45029.2元,由被告長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鄧某某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鄧某某承擔。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在本案中,被告鄧某某駕駛的鄂Q×××××號貨車與趙敏駕駛的滬B×××××號客車相撞,造成滬B×××××號客車損壞、趙敏死亡。被告鄧某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鄧某某應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鄧某某駕駛的鄂Q×××××號貨車在被告長江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與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長江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
對于原告的醫(yī)療費1076.83元、護理費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趙敏的死亡賠償金,按2013年重慶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為504320元。對于趙敏應承擔的趙某某、趙玉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均應按2013年重慶市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7814元/年的標準計算,應為(17814元/年×9年÷2人)+(17814元/年×18年÷4人)=160326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00元,提供了證據(jù)予以證實且二被告對交通費票據(jù)并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喪葬費,應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226.67元/月的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1936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其標準偏高,根據(jù)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綜合考慮,酌定為30000元。故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認定為人民幣715567.83元。
被告鄧某某駕駛的鄂Q×××××號貨車投保的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原告的醫(yī)療費1076.83元、護理費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共計人民幣1161.83元,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責任范圍,應由承保的被告長江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原告的死亡賠償金5043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0326元、交通費400元、喪葬費1936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人民幣714406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范圍,高于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應由承保的被告長江保險公司首先在110000元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被告鄧某某分別按40%、60%的比例承擔責任,即被告鄧某某應賠償原告362643.6元,由于被告鄧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長江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限額50000元,不計免賠),對不足部分,被告長江保險公司應根據(jù)保險合同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且已另案查明錦江客運公司放棄被告長江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對其賠償?shù)脑V訟請求,故承保的被告長江保險公司應在50000元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鄧某某對原告進行賠償,扣除被告鄧某某已經支付的賠償款100000元,被告鄧某某還應向原告賠償212643.6元。原告主張二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345029.2元(不含被告鄧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少于二被告應當賠償?shù)臄?shù)額473805.43元,系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扣除被告長江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賠償?shù)?61161.83元及被告鄧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外,被告鄧某某還應向原告賠償183867.37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趙敏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醫(yī)療費1076.83元、死亡賠償金5043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0326元、護理費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交通費400元、喪葬費1936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人民幣715567.83元,由被告長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四原告111161.83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四原告50000元,被告鄧某某賠償四原告283867.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應支付183867.37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50元,依法減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鄧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楊輝
書記員:陳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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