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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與武漢市江岸區(qū)新興大酒樓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源源,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新興大酒樓,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潤松,該單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新明,該單位員工。

原告程某某訴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新興大酒樓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源源、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新興大酒樓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新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于1978年10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追究被告提供不完整檔案的責任,為原告補繳1978年10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的社保,若無法補繳,由被告承擔相應的社保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1978年,原告父親因病去世,父親工作單位為了照顧原告的困難家庭,將原告安排到該單位的下屬單位武漢市江岸區(qū)新興大酒樓(原向榮餐館)上班。即原告從1978年開始在被告處上班,成為其全民所有制國營職工,直到1990年的12年間,原告一直在被告單位工作。1982年原告犯錯被勞動管教了一年。1990年,原告要求到玻璃儀器廠去工作,原告將自己的工作檔案交到玻璃儀器廠,因檔案里有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岸法80刑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及送達回證等不良記錄,玻璃儀器廠第二天就將檔案退回被告。第一次工作調動不成,原告又找到康達電氣研究所。被告轉給康達電氣研究所的原告檔案中卻沒有上述關于原告的不良記錄材料,導致康達電氣研究所同意接收原告,并在《工人商調表》的調入單位上蓋章確認,但在核實原告的真實情況后,認為被告提供了虛假不真實檔案欺騙該單位,故康達電氣研究所不同意安排原告工作。多年來,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單位領導要求解決工作問題,但被告始終拖延不解決,且被告一直沒有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社保部門稱原告這種名義上有單位的職工以自己的名義交不了社保,所以致使原告始終無法繳納社會保險。因為被告的違規(guī)操作導致原告的工作關系名義上發(fā)生變動,實際上多年來卻一直處于沒有工作的狀態(tài)。故被告理應確認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存在,給原告予以安置,并辦理從1978年至今的社會保險。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經審理查明,原告1978年10月在被告(原向榮餐館)處參加工作。1990年6月,原告辦理工作調動,被告和武漢市洪山區(qū)康達電氣研究所分別作為調出單位和調入單位在原告的《工人商調表》上蓋章同意,且經雙方的主管部門蓋章確認。原告的檔案也從被告處轉至武漢市洪山區(qū)康達電氣研究所。此后,原告未繼續(xù)在被告處工作。
另查明,1980年,原告因妨害公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原告自述因被告1990年轉給武漢市洪山區(qū)康達電氣研究所的檔案中沒有關于原告的上述不良記錄的相關材料,導致武漢市洪山區(qū)康達電氣研究所基于錯誤認識接收原告,后因核實原告有不良記錄,該單位又拒絕接收原告,并拒絕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為其解決工作問題,但未果。自此,原告一直處于沒有工作的狀態(tài)。
經武漢市社會保險系統(tǒng)查詢,原告在武漢市中心城區(qū)無社會保險參保記錄。
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提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之間自1978年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追究被告提供虛假、不真實檔案的責任,按有關規(guī)定對原告給予安置。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7】第955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原、被告之間自1978年10月至1990年6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駁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工人商調表》作為勞動者的勞動人事關系的憑證,原告的原用人單位(被告)及其調入單位(武漢市洪山區(qū)康達電氣研究所)均在該文件上蓋章同意,雙方的主管部門對原告的上述工作調動蓋章予以確認,原告的檔案也從被告處轉至武漢市洪山區(qū)康達電氣研究所,且原告自此未繼續(xù)在被告處上班,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自此終止。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為1978年10月至1990年6月。原告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至2017年7月31日,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追究被告提供不完整檔案的責任,為原告補繳1978年10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的社保,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故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與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新興大酒樓之間于1978年10月至1990年6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春

書記員: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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