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區(qū)供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41號。
負責人:劉津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某某,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某,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緒維,身份證號:。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郭紅潤、張仲勻,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區(qū)供電公司(以下簡稱鄂城供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某某、邱某、邱緒維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鄂城供電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彪、被上訴人程某某、邱某、邱緒維的委托代理人張仲勻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事實,2015年5月1日,受害人邱連平受人邀約到位于鄂州市鄂城區(qū)澤林鎮(zhèn)團結村13組的魚塘釣魚。上午10點左右,受害人因手持魚竿觸碰到魚塘上空的高壓線,當場觸電身亡。經查,魚塘上方有兩條高壓線,一條為220KV高壓線,鐵塔架設,自北向南橫穿魚塘上空。而導致受害人觸電死亡的,為魚塘邊水泥桿架設的10KV高壓線,該條高壓線的一端架設在事故魚塘的東邊,另一端埋在相鄰魚塘的魚池中。現(xiàn)場勘測該條高壓線距離魚塘水面垂直距離5.55米,但離塘梗地面距離不足5.5米。另查,受害人邱連平系鄂州市公共汽車公司員工,其與妻子程某某婚后育有一子邱某(又名邱功攀已經成年)。邱連平的母親早年因病去世,邱連平的父親邱緒維于1942年1月出生,邱緒維已年滿73周歲。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494057元。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jù)上述法律條文規(guī)定,對于高壓線路經營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普通侵權主體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被告鄂城供電公司認為其盡到了警示義務,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的觀點明顯與法律不符。至于魚塘的經營者,其明知魚塘上空有高壓線仍向他人提供釣魚場所,其對于本次安全事故的發(fā)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但被告鄂城供電公司和魚塘經營者與本次安全事故之間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應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原告有處分自己訴權的權利。故對于原告未主張的對魚塘經營者索賠的權利,原審不予審理。本案中,致人死亡的高壓線距離塘梗地面不足5.5米的高度是導致本次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鄂城供電公司認為高壓線測量基準應以高壓線至水面的垂直高度為準,很明顯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高壓線架設高度標準,是為了避免高壓線給公民人身財產造成損害而設。行人一般都行走在塘梗上,高壓線的距離只有以塘梗為參照,才能起到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作用。作為高壓線經營權人的被告鄂城供電公司,應當維護好供電設施的安全,同時具有監(jiān)督普通公民在高壓線下規(guī)范作業(yè)的義務。不能僅憑高壓線距離水面高度適格就規(guī)避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和社會責任。受害人受他人邀約到事發(fā)魚塘釣魚,其主觀目的是娛樂,并非故意破壞電力設施。由于事故現(xiàn)場有兩條高壓線交錯而行,高壓鐵塔下安裝的警示標識,距離事故現(xiàn)場有一定距離。而導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水泥柱高壓線桿上及四周并沒有安裝醒目的警示標識。客觀上存在的復雜線路,可能導致普通公民誤以為不觸碰到鐵塔上架設的高壓線就不會產生致命的后果,被告鄂城供電公司未安裝明顯區(qū)別的警示標識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受害人邱連平應當預計到可能發(fā)生的危害而沒有預計或輕信可以避免,其自身對于事故的發(fā)生也具有過錯?;诖?,被告鄂城供電公司可以適當減輕承擔責任,原審酌定原告損失由被告鄂城供電公司承擔70%。原告的損失原審依法核定為,一、死亡賠償金:497040(24852元×20年);二、喪葬費:21609(43217元/2);三、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必要開支8000元;四、被撫養(yǎng)費生活費:38922(16681元×7年/3人);五、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615571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國網湖北供電公司鄂州市鄂城區(qū)供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程某某、邱某、邱緒維430899.7元(615571元×70%)。二、駁回原告程某某、邱某、邱緒維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8711元,由被告國網湖北供電公司鄂州市鄂城區(qū)供電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事故發(fā)生地點架設的三根高壓線距離事發(fā)點高度分別為5.09米、5.113米、5.613米;高壓線與魚塘水面的高度為5.613米;高壓線與地面最高處的高度為4.98米。
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如何劃分?
上訴人鄂城供電公司上訴稱,該事發(fā)地點所在區(qū)域屬于交通困難地區(qū)。二審進行實地勘察后認為,雖然事故發(fā)生地屬于耕種養(yǎng)殖地范圍,但機動車輛可以行駛至事故發(fā)生點附近,這與《國家標準66KV及以下架空電力路線設計規(guī)范》所規(guī)定的交通困難地區(qū)有實質區(qū)別,故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第492號《國家標準66KV及以下架空電力路線設計規(guī)范》第12.0.6條及12.0.7條關于3KV-10KV導線與地面的最小距離人口稀少地區(qū)最低為5.5米的規(guī)定,通過對事發(fā)地點的實際測量,三根高壓線中的二根與事發(fā)地垂直距離未達到最低標準5.5米。受害人雖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從事禁止性行為造成損害,但事發(fā)地點的導線與地面距離未達到國家制定的最低標準,上訴人鄂城供電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其以法定免責事由作為抗辯應不予支持,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受害人作為成年人,在明知有觸電危險的情況下,仍從事危險行為造成損害,其行為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對于上訴人鄂城供電公司提出漏列必要共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因被上訴人未向魚塘經營者提起訴訟,且該魚塘經營者是否參與訴訟已經不影響法院查明具體案情,同時魚塘經營者是否參與訴訟不影響上訴人的賠償責任。綜上,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依法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訴訟費8711元減半收取4355元由鄂城供電公司負擔3881元,程某某、邱某、邱緒維負擔474元;二審訴訟費8711元由鄂城供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柯 君 審 判 員 鄒 圍 代理審判員 劉岳鵬
書記員: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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