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振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溫建朝,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夢露,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溫建朝,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夢露,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上訴人馬振華、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程浩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0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振華、張某某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程浩然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與事實不符,馬振華與程浩然是隱名委托關系,程浩然通過馬振華向武安羊路崗鐵礦出借款項50萬元,程浩然為了保證借款安全,要求馬振華為其出具借條,馬振華按照隱名委托關系將款項支付到了武安羊路崗鐵礦,馬振華并非實際借款人,程浩然也曾向該公司討要欠款,并且收到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利息10000元,也收到該公司用于頂賬的汽車一輛,因此實際借款人是武安羊路崗鐵礦。本案借貸關系發(fā)生在馬振華與張某某結婚之前,屬于馬振華的個人借款行為,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債務判決張某某承擔還款責任。
程浩然未提交答辯狀。
程浩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2875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馬振華向原告程浩然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程浩然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將500000元轉至被告馬振華賬戶。2014年5月21日,被告馬振華向原告程浩然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程浩然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用于購房,三個月歸還,月息2分5(12500)。借款人:馬振華,2014年5月21日”。當日,被告馬振華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將75000元轉至原告程浩然母親陳玉蘭賬戶;后原告通過其母陳玉蘭又收到被告還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馬振華、張某某在邯鄲市叢臺區(qū)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程浩然要求被告馬振華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馬振華稱受原告程浩然委托向羊路崗鐵礦出借500000元,自己非實際借款人。鑒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委托被告向羊路崗鐵礦出借500000元;而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馬振華出具的借條以及銀行交易明細,可以證實原、被告之間有借貸的合意并且已經實際履行,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馬振華向原告程浩然借款50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本案中,被告馬振華收到原告程浩然借款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上雖載明借款500000元,但當日被告馬振華向原告母親賬戶轉款75000元,故被告馬振華實際向原告程浩然借款本金為425000元。關于利息問題,原、被告雖約定月息2.5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惫时桓鎽?014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原告收到的10000元利息從中扣除。綜上,被告馬振華應及時給付原告程浩然借款425000元及利息。關于被告張某某對被告馬振華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應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北景钢?,原告程浩然與被告馬振華在借款時沒有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被告馬振華借款事由系用于購房,被告張某某與馬振華雖辦理離婚手續(xù),但借款發(fā)生在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應認定為被告馬振華與張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兩被告負責共同清償。故被告張某某主張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遂判決:一、被告馬振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程浩然借款4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21日其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二、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程浩然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74元,減半收取5837元,由原告程浩然負擔2000元,二被告負擔3837元。
二審中,馬振華、張某某提交了其二人的結婚證,證明雙方的結婚時間是2014年10月15日,馬振華的借款是在馬振華與張某某結婚之前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程浩然質證稱,對結婚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是他們結婚前的借款也沒有異議。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4年5月20日,馬振華向程浩然借款500000元,而馬振華與張某某的結婚時間是2014年10月15日,故不能證明馬振華該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張某某與馬振華共同償還馬振華的借款沒有法律依據。馬振華針對其他上訴請求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而馬振華出借的借條內容為:“今借程浩然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用于購房,三個月歸還,月息2分5(12500)。借款人:馬振華,2014年5月21日”。該借條內容顯示是購房借款,馬振華稱武安羊路崗鐵礦是實際借款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一審讓張某某承擔本案債務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馬振華的其他上訴請求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06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三項。即,被告馬振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程浩然借款4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21日其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駁回原告程浩然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06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674元,減半收取5837元,由程浩然負擔2000元,馬振華負擔383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75元,由馬振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世忠 審 判 員 張增民 代理審判員 郭曉麗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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