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張華啟(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
何某某
張某某
楊守平
原告: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啟,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張某某。
被告:楊守平。
原告程某與被告何某某、張某某、楊守平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啟,被告何某某、張某某、楊守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清償欠款28萬元;2、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3、判令合伙期間法院已經明確的債務37萬元由四合伙人各自按25%比例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與三被告何某某、張某某、楊守平就投資漢陽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廠達成《協(xié)議》,約定:原告之前欠琴斷口監(jiān)獄租金及電費24萬元及及投入17萬元,合計41萬元由入資方即三被告共同承擔,其中13萬元由三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之前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原告,下欠28萬元分月支付原告。
三被告在支付完41萬元,程某及三被告各占股份25%,三被告從2013年3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資5000元。
工廠所有生產經營由三被告負責,原告負責協(xié)調工作。
合伙協(xié)議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協(xié)議》簽訂后,三被告接管了監(jiān)獄服裝廠,進行了生產經營。
三被告僅支付原告13萬元,三被告欠原告28萬元及工資5萬元未按約定支付。
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是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應遵照履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個人合伙的規(guī)定,適用于本案合伙人。
合伙期間債務應由按約定的25%入股比例由各自承擔。
被告何某某、楊守平均辯稱,關于訴請28萬元,已經支付給了原告,在2011年付了;關于訴請5萬元工資,當時約定在有盈利的情況下才發(fā),我們都沒有發(fā),所以原告也沒有。
關于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屬于執(zhí)行問題,應按判決執(zhí)行。
被告張某某辯稱,28萬元欠款不存在,在簽協(xié)議的時候已經給程某11萬,2011年12月份又轉賬給程某的農行卡13萬元,2012年6月份我們給了程某30萬,她扣了16萬。
對于工資,是在盈利的情況下才給程某,但是我們沒有盈利,我、何某某、楊守平都沒有拿過工資。
對于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我認為我們對于債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我們的合伙關系解除后必須進行清算。
我保留作為原告起訴程某等人合伙糾紛的權利。
原告程某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jù):合伙協(xié)議,證明2011年28日,合伙人程某、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分別為甲乙丙丁四方簽訂合伙協(xié)議,合伙經營漢陽親端口監(jiān)獄服裝廠,經營期限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協(xié)議投資內容為張某某、何某某、楊守方作為入資方,共同投資到程某承包的漢陽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廠進行合伙經營,甲方程某已投資到漢陽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廠的41萬元,由入資方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向程某支付。
其中13萬元由入資方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在簽訂次協(xié)議前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給甲方,下欠的28萬元由入資方從承包工程的利潤中支付,協(xié)議簽訂后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僅支付13萬元,尚欠28萬元投資款未付;協(xié)議約定工程所有生產經營由入資方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負責,甲方程某負責協(xié)調工作,入資方從2012年3月按月支付甲方程某工資5000元,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經營12個月,僅付3、4月工資,尚欠10個月工資共計5萬元未付;程某、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合伙經營工程各占股份為25%,無論是盈利還是虧損,均按25%股份進行分紅和承擔債務;2、民事判決書五份,證明程某、張宏杰、何某某、楊守平四位合伙人在經營漢陽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廠期間,共欠他人債務有372191.38元,四人應按25%各自分擔93047.84元。
三被告對原告提交上述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對原告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三被告圍繞其辯稱觀點,向本院提交收據(jù)7份、銀行進賬單4份、農業(yè)銀行憑證3份,證明四人合伙時,把錢都給了原告用于交給監(jiān)獄的承租費,28萬元已經支付完畢了。
提交程某銀行卡號,證明已經向程某分別打了14萬和16萬。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原告的訴訟委托對被告上述證據(jù)有異議,認為不是程某打的收據(jù),不能證明付給程某28萬。
被告提交的卡號不能證明是程某的卡。
本院認為,三被告提交收據(jù)及銀行進賬單上收款人均為湖北耐特重工有限公司,因無其他證據(jù)予以訴訟,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基于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1年11月28日,原告程某與被告何某某、張某某、楊守平就投資漢陽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廠達成《協(xié)議》一份,約定:“原告之前欠琴斷口監(jiān)獄租金及電費24萬元及及投入17萬元,合計41萬元由入資方即三被告共同承擔,其中13萬元由三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之前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原告,剩余資金28萬元分月從工廠利潤按股份分月支出。
三被告在支付完41萬元,程某及三被告各占股份25%,工廠所有生產經營由三被告負責,每筆訂單以簽訂合同形式放財務備查,原告負責協(xié)調工作,工廠從2013年3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資5000元。
合伙協(xié)議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如原告程某與被告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終止合作,則原告程某無條件退還入資方即三被告入資金額41萬元及購買相關設備。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3萬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漢陽十民初字第00036號、00197號、00198號、00199號及(2016)鄂0105民初2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1年至2013年原告程某及被告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合伙期間共同償還對外債務共計人民幣372,191.38元。
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程某請求清算原被告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請:請求法院委托有資質審計單位對合伙期間賬目進行清算。
后原告程某又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對合伙期間賬目清算。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五十五條 ?規(guī)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xié)議的,按協(xié)議處理。
”當原、被告合伙終止時,應當對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進行清算,然后依協(xié)議履行。
原告程某在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釋明后仍拒絕對合伙期間賬目進行清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伙出資義務及支付工資的義務,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合伙期間對外債外,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四十七條 ?規(guī)定:“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
”原告對合伙期間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實際履行責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張權利。
原告要求按比例承擔合伙期間對外債務,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程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820元,原告程某已交納,由原告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三被告提交收據(jù)及銀行進賬單上收款人均為湖北耐特重工有限公司,因無其他證據(jù)予以訴訟,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基于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1年11月28日,原告程某與被告何某某、張某某、楊守平就投資漢陽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廠達成《協(xié)議》一份,約定:“原告之前欠琴斷口監(jiān)獄租金及電費24萬元及及投入17萬元,合計41萬元由入資方即三被告共同承擔,其中13萬元由三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之前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原告,剩余資金28萬元分月從工廠利潤按股份分月支出。
三被告在支付完41萬元,程某及三被告各占股份25%,工廠所有生產經營由三被告負責,每筆訂單以簽訂合同形式放財務備查,原告負責協(xié)調工作,工廠從2013年3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資5000元。
合伙協(xié)議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如原告程某與被告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終止合作,則原告程某無條件退還入資方即三被告入資金額41萬元及購買相關設備。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13萬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漢陽十民初字第00036號、00197號、00198號、00199號及(2016)鄂0105民初2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1年至2013年原告程某及被告張某某、何某某、楊守平合伙期間共同償還對外債務共計人民幣372,191.38元。
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程某請求清算原被告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請:請求法院委托有資質審計單位對合伙期間賬目進行清算。
后原告程某又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對合伙期間賬目清算。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五十五條 ?規(guī)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xié)議的,按協(xié)議處理。
”當原、被告合伙終止時,應當對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進行清算,然后依協(xié)議履行。
原告程某在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釋明后仍拒絕對合伙期間賬目進行清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伙出資義務及支付工資的義務,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合伙期間對外債外,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四十七條 ?規(guī)定:“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
”原告對合伙期間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實際履行責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張權利。
原告要求按比例承擔合伙期間對外債務,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程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820元,原告程某已交納,由原告程某負擔。
審判長:熊敏
審判員:陳敏
審判員:成曉山
書記員:孫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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