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北京宇姿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住所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光昱,北京市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凱某遠洋投資有限公司,住所沙洋縣勝利一路8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420803000141372。
法定代表人:黃道建,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況亞龍,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黃道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凱某遠洋投資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所浙江省樂清市。
原告童某某與被告湖北凱某遠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凱某公司)、黃道建保證合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君、李光昱、被告湖北凱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況亞龍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被告湖北凱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以為查明本案事實為由申請追加借款人黃道建為本案共同被告。經(jīng)審查,被告湖北凱某公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向黃道建公告送達了參加訴訟通知書及相關訴訟文書。公告期滿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某的訴訟代理人耿君、李光昱、被告湖北凱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況亞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道建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黃道建償還原告借款590萬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湖北凱某公司對黃道建所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黃道建分別于2006年09月30日、2012年05月30日、2014年05月12日、2014年06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雙方還就每筆借款約定了相應利息。后原告多次向黃道建催要但被告遲遲未能歸還。鑒于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找到黃道建,雙方當場計算了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由黃道建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條,并由被告湖北凱某公司作為擔保人為上述債務提供擔保。但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黃道建仍然未能歸還上述借款,保證人也未能履行相應的還款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童某某與被告黃道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有借據(jù)、轉(zhuǎn)賬憑證證實,且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鏈,本院予以確認。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黃道建在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黃道建償還借款本息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凱某公司在擔保人處加蓋公章,其為被告黃道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明確清楚,原告接受且未提出異議,保證合同成立。根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黃道建未能清償借款本息時,原告有權要求湖北凱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湖北凱某公司抗辯稱原告與黃道建之間涉嫌惡意串通虛增債務損害公司利益,但是未提交足以引起人合理懷疑的證據(jù),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訴請的本息金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jié)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張的59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本息實際付清之日止,其訴請應有上限限制,即原告訴請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不得超過本金430萬元及每筆借款分別按照年利率24%從借款之日起算至實際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之和。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被告黃道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童某某償還借款590萬元及利息(以590萬元作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從2015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并以430萬元本金及相應的利息(利息分別以2006年9月30日、2012年05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及2014年6月20日的每筆借款作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從借款之日計算至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之和為限;被告湖北凱某遠洋投資有限公司對被告黃道建得前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10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58100元,由被告湖北凱某遠洋投資有限公司、被告童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斌 審 判 員 周曲曲 人民陪審員 郭家富
書記員: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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