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簡某。
委托代理人張雙花,河北漢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河北漢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勝利,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簡某因同居關系析產(chǎn)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雙花、石俊成,被上訴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勝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簡某和被告王某經(jīng)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于2010年農(nóng)歷九月初九舉辦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雙方一直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xù),2012年4月份解除同居生活。原、被告雙方在本同居關系析產(chǎn)糾紛一案中的爭議焦點包括:一、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75,000元;二、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汽車購置款173,000元;三、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房屋裝修及家具家電折價款102,400元。庭審中,雙方就上述三個爭議焦點逐一進行了陳述與質證。關于第一焦點即彩禮問題,原告簡某稱經(jīng)媒人胡某之手給付被告王某彩禮75,000元,內含小禮(既定禮)15,000元,大禮60,000元。原告提交了由原告方代理人對胡某進行調查所制作的錄音和筆錄,但胡某未到庭接受質詢,被告對該錄音及律師調查筆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關于第二焦點即汽車購置款問題,原告稱雙方于2010年9月20日曾共同出資345,000元購買奧迪A4汽車一部,其中原告方出資173,000元,對于這173,000元的來源,原告所做的說明是:1、在銀行取款99,880元;2、刷卡28,000元;3、其它現(xiàn)金17,120元;三項合計145,000元,加上其余支付契稅、保險等共計173,000元。原告稱只有第1項99,880元與第2項28,000元(兩項合計127,880元)有證據(jù),其它出資情況無證據(jù)證實,對此兩筆127,880元購車款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胡某的調查筆錄與錄音、2010年9月19日取款憑證。被告王某認為購車時間為2010年9月20日,取款日期為2010年9月19日,兩者之間不存在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就是用支出的錢付的車款,無法證明它們之間有直接聯(lián)系,對胡某的錄音,被告方認為此錄音已制成U盤,非原始資料,且胡某作為證人沒有出庭作證,故不予認可。關于第三焦點,即房屋裝修款和家具家電折價款問題,原告稱此項為102,400元,內含為被告的房屋裝修花費60,000元,其余為原告所購置家具家電的折價款,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胡某的錄音、趙某的收據(jù)、調查筆錄、家具家電票據(jù)九張。被告方認為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而屬被告之父。原告所提交錄音屬經(jīng)過處理的試聽資料(U盤),不是原始資料,對其真實性存在異議;證人胡某、趙某應當出庭接受質詢,且胡某在原告代理人的調查筆錄中陳述對房屋裝修與購買家具家電并不知詳情,并未親身經(jīng)歷,不具有有效證明力。趙某的收裝修費60,000元的收據(jù)僅是白條,且本人未出庭作證。因此,對原告證據(jù)均不予認可。
本案在隨后的法庭調查與法庭調解過程中,被告王某認可曾收取原告簡某彩禮款75,000元,其中小禮15,000元,大禮60,000元,并同意退還原告彩禮60,000元,原告方對此陳述進行了質證并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認為,原告簡某主張同居前給付了被告王某彩禮75,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返還。雖然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實這一事實,但被告王某認可了此事實。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解釋被告王某應予以適當返還。因小禮15,000元按照習俗屬于贈與且已經(jīng)用于購置物品,故應不予返還。大禮60,000元被告王某應予以返還,且被告王某亦同意返還。原告簡某主張在被告王某購置陪嫁汽車時出資了173,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予以返還。因原告簡某提交的農(nóng)行卡收支明細、代付款證明及簡某刷卡記錄與為陪嫁汽車出資無關聯(lián)性,且因媒人胡某沒有出庭作證,胡某的調查筆錄及錄音,依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不予認可。故簡某主張要求被告王某返還汽車出資款17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簡某主張給被告王某陪嫁的房屋做了裝修并添置了家具家電,要求返還折價款102,400元。相關證人胡某、趙某未到庭接受質詢,其證詞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原告對此項訴訟請求是要求返還房屋裝修和家具家電的折價款,但雙方未就折價數(shù)額達成一致,且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要求對房屋裝修及家具家電評估作價,無法確定其價值,故無法支持。原告簡某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簡某彩禮款60,000元;二、駁回原告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2元,由原告簡某承擔872元,由被告王某承擔180元。財產(chǎn)保全費1,770元,由原告簡某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中雙方未提交新的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上訴人簡某訴請要求被上訴人王某返還汽車購置款173,000元、房屋裝修及家具家電折價款102,400元證據(jù)不足。上訴人在原審并未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酌定返還數(shù)額也應有依據(jù),且原審法院給予了上訴人救濟渠道,告知如有新的證據(jù),可另行起訴,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2元,由上訴人簡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榮昌 審 判 員 張書明 代理審判員 史廣昌
書記員:陳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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