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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某某、劉某等與翁某平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簡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16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現(xiàn)住來鳳縣。原告:劉某,男,生于1960年4月11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現(xiàn)住來鳳縣。系簡某某之夫。原告:劉青,女,生于1984年10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現(xiàn)住來鳳縣。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彭鋮珍、丁梅玲,湖北鵬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翁某平,男,生于1973年2月2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現(xiàn)住來鳳縣。被告:鄧秀英,女,生于1976年10月7日,苗族,湖北來鳳縣人,住來鳳縣,現(xiàn)住來鳳縣。系翁某平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熊海煒、陳林,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簡某某、劉某、劉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購房款1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財產保全費2554元,保全財產擔保保險費9191元,合計11745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在內的一切費用。事實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被告翁某平與原告簽訂《門面房買賣合同》購買了原告的門面房四間:其中原告簡某某名下三間,原告劉青名下一間。共計應付價款305萬元。被告分兩次支付定金300000元,后付了130萬元房款,共計付款1600000元,余欠145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初,原告將標的房屋交付給被告夫婦使用,并按合同約定配合被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已經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義務,但被告遲遲不向原告支付余欠購房款。2015年3月12日(《借條》落款日期為2015年5月12日)原告劉某與被告翁某平就被告所欠購房款及被告尚欠的借款一并進行了結算,結算后被告翁某平給原告劉某出具了《借條》一份,但仍未付款。無奈,原告劉某只能訴諸法律,但法院認為除被告翁某平實際欠其借款300000元之外的購房款1450000元及利息不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應以基礎法律關系審理并要求原告另行起訴。依據《門面房買賣合同》第七條約定,被告應當自2011年12月5日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給原告,直至付清購房款本息為止。原告在(2017)鄂2827民初1101號案件中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債權得以實現(xiàn),申請訴訟保全,繳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購買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支付保險費11040元,扣除法院判決處理的部分,未作處理的財產保全費2554元,保全財產擔保保險費9191元,理應由被告承擔。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翁某平和鄧秀英辯稱,1、被告劉某不是本案適格原告;2、簡某某、劉青欠款145萬元與事實不符;3、簡某某、劉青對利息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簡某某、劉青主張的財產保全費、財產擔保保險費與本案沒有關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為:三原告的身份證、戶籍信息,劉某與簡某某的結婚證復印件各1份、《門面房屋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收條復印件1張、借條復印件2張、《來鳳縣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審批表》復印件4份、來鳳縣法院(2017)鄂2827民初110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證據為:《門面房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房產證(00016385號、00016386號、00016387號、000163**號)復印件4份、收條復印件6張(原件已交至來鳳縣法院)及來鳳縣法院(2017)鄂2827民初110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對于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雙方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對方的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本院分析認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據的真實性應予以認定,同時內容客觀,可以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能否達到雙方各自的證明目的,本院需綜合分析評判。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某與簡某某系夫妻關系,劉青系劉某與簡某某之女,翁某平與鄧秀英系夫妻關系。2011年12月5日,翁某平(乙方)與劉某簽訂《門面房買賣合同》,就翁某平購買劉某之妻簡某某(甲方)房屋門面三間、購買劉某之女劉青房屋門面一間相關事宜達成協(xié)議,約定:第一條:甲方新修房屋一棟,位于湖北省××××路,共七層,一樓為門面房,共有門面4間,二樓以上為住宅。乙方自愿購買該房四個門面,面積314.2平方米,總金額為3050000元;第二條:付款方式:1、乙方應于合同簽訂之日向甲方交付1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150000元,共計300000元作為定金,并于2011年農歷12月25日前給甲方支付175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甲方給乙方交付《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五條:違約責任:1、乙方如未在2011年農歷12月25日前將房屋(款)2050000元交付給甲方即構成違約,甲方有權沒收定金,終止合同,乙方應立即騰退門面房,10日內未騰退門面房,甲方可按160元/日計收占用費……第七條:乙方若在三年內將門面房轉賣給他人,甲方可以將門面房直接過戶給第三方;三年期滿順延三個月時間后,乙方沒有轉賣門面房,甲方可將其過戶給乙方,乙方不同意甲方將門面房過戶到乙方名下,則由乙方承擔此后不能過戶的風險或較三年期滿時增加的過戶費用。必須付清購買門面余款,否則按2%的月息付給甲方。劉某代簡某某在《門面房買賣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后,翁某平于2012年8月5日前支付劉某包含定金300000元在內的購房款1600000元,劉某于2012年8月5日出具《收條》一張。2014年1月2日,原告按合同約定配合被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被告翁某平名下兩間,即來鳳縣房權證翔鳳鎮(zhèn)字第××號、來鳳縣房權證翔鳳鎮(zhèn)字第××號;被告鄧秀英名下兩間:來鳳縣房權證翔鳳鎮(zhèn)字第××號,來鳳縣房權證翔鳳鎮(zhèn)字第××號。2014年3月12日,翁某平為經營超市需要資金向劉某借款300000元,并與所欠購房款1450000元一起出具了總金額為1750000元的總借條,當時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0‰。2015年5月12日,雙方經結算,在聲明此前借據作廢外,翁某平向劉某重新出具總金額為2300000元的借條一張,約定月利率為20‰。2015年2月22日,翁某平向劉某支付現(xiàn)金150000元。2016年5月21日,翁某平向劉某作出書面保證,保證連本帶息還款70%,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還清。此后,翁某平于2017年8月先后四次給簡某某共計支付現(xiàn)金8萬元。由于翁某平未按照約定向原告付款,劉某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翁某平償還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該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并申請財產保全,預交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購買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支付保險費11040元。本院經審理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2827民初1101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認定被告翁某平給原告劉某出具的230萬元借據中,只有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所借30萬元及其利息屬于民間借貸關系,其余部分借款是二被告購買劉某之妻、之女房屋門面產生,即2300000元中含有前述借款300000元的本息,其余部分均為下欠的購房款和與購房相關的費用。故對有關前述3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其余訴請予以駁回。判決:一、被告翁某平、鄧秀英共同給原告劉某償還借款385200元并支付該款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給付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二、被告翁某平、鄧秀英共同給原告劉某賠償訴訟財產保全申請費損失2446元和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購買相關責任保險產生的保險費損失1849元。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簡某某、劉青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表示對原告劉某代理其買賣門面房的行為無異議。
原告簡某某、劉某、劉青與被告翁某平、鄧秀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簡某某、劉某、劉青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鋮珍、丁梅玲,被告翁某平及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海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劉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二、二被告尚欠購房款的數(shù)額及是否應支付利息。首先,關于劉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本院認為,劉某與簡某某系夫妻關系,劉青系劉某與簡某某之女,本案所涉門面房應為家庭共同財產,且簡某某、劉青對劉某代理其門面房買賣的行為無異議,劉某作為房屋的權利人之一作為原告參與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劉某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其次,關于被告尚欠購房款的數(shù)額,原告主張仍有1450000元未支付,被告抗辯只剩122萬元未支付,雙方爭議的關鍵在于確定二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翁某平向劉某支付現(xiàn)金150000元,翁某平于2017年8月先后四次給簡某某支付現(xiàn)金共計80000元,總計230000元的性質(是購房款還是利息)。雙方在《門面房買賣合同》第七條約定:“……必須付清購買門面余款,否則按2%的月息付給甲方?!本C合合同整體內容,本院分析認為,該第七條約定的內容系房屋轉賣及過戶事宜,此處對余款和利息的約定具有特定的條件限制,不應視為對整個房屋買賣行為利息的約定,即雙方在《門面房買賣合同》中應視為未約定利息。但從翁某平于2014年3月12日給劉某出具的175萬元《借條》內容看,該借條是包含購房款1450000元和借款300000元的總借條,當時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0‰;翁某平于2015年5月12日,向劉某重新出具2300000元《借條》一張,在聲明此前借據作廢外,約定月利率為20‰,從雙方的行為來看,雙方在后期的購房款支付過程中達成了購房款利息的約定,并于2015年5月12日將月利率30‰變更為月利率20‰。另外,如果雙方未達成購房款利息的約定,翁某平于2015年5月12日向劉某重新出具2300000元《借條》中并未注明翁某平于2015年2月22日向劉某支付的150000元在總房款中予以抵扣,行為不符合常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翁某平向簡某某、劉某先后5次支付的共計230000元未約定還款性質,應認定屬于支付所欠購房款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購房款本金1450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雙方在《門面房買賣合同》中第二條付款方式中約定:……余款在甲方給乙方交付《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之日一次性付清。雙方簽訂合同后,翁某平于2012年8月5日前支付劉某包含定金300000元在內的購房款1600000元,尚欠余款145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配合被告將所買賣的4間門面房全部過戶到被告的名下,履行了自己全部的合同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房屋過戶之日即2014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購房款?,F(xiàn)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購房款,屬于違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1450000元的購房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認為,雖然雙方在《門面房買賣合同》中未約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購房款,且雙方在后來達成了利息的約定,原告主張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2日)起至購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為20‰支付購房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雙方在計付利息中,應扣減被告已經支付的23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財產保全費2554元,保全財產擔保保險費9191元,合計11745元,本院認為,該11745元屬于原告劉某起訴被告翁某平與鄧秀英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即(2017)鄂2827民初1101號案件中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支付的相關費用,屬于另案訴訟應承擔的訴訟風險損失,與本案無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翁某平、鄧秀英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簡某某、劉某、劉青支付購房款1450000元,并以145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購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時扣減已經支付的利息230000元),利隨本清。二、駁回原告簡某某、劉某、劉青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956元,減半收取計8978元,由被告翁某平、鄧秀英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 敏

書記員: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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