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麗,上海市志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潔元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法定代表人:董立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展,上海利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管某與被告上海潔元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元保潔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麗、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潔元保潔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7,305.77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300元、傷殘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7,262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4,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鑒定費2,550元、律師費3,000元,共計209,325.8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傭的員工,2015年11月17日入職,雙方簽訂了《勞務合同書》,原告從事保潔工作。2019年1月23日12時10分許,原告在松江達豐F7包材廠區(qū)工作過程中發(fā)生傷害事故,造成右手骨折,后進行了手術,現原告治療已經結束,但被告沒有給予任何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上海潔元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請;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同意醫(yī)療費自理且醫(yī)療期內被告不支付勞務費,被告無須向原告支付除正常出勤的勞務費以外的任何費用;原告受傷是由于其在工作期間操作流程不規(guī)范所導致,本身負有嚴重的過錯,應為自己的受傷結果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實際所支出的相關費用金額與其所主張的金額不一致,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衣物損、鑒定費未提供證據證明,誤工費應以原告的基本工資2,420元為基準計算,期限為180天;住院伙食費108元、護理費261元已包含在醫(yī)藥費之中,不能二次主張,在原告主張的由被告支付的護理費和伙食費的訴請中應當予以扣除;事發(fā)后,被告曾支付給原告1,000元,應當在費用中予以抵扣;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且標準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17日起,雙方簽訂《勞務合同書》,原告系被告雇傭的員工,從事保潔工作。2019年1月23日12時10分許,原告在松江達豐F7包材廠放置木質方框托板時,右腳踩在木質方框托板的下端,兩手放開木質方框托板的上端后,下端托板翹起,右腳被卡槽卡住,原告失去重心后仰倒地受傷。
2019年10月18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勢進行鑒定后,出具司鑒院[2019]臨鑒字第27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管某右腕部等處因故受傷,后遺功能障礙等,已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80日,護理60-90日,營養(yǎng)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取內固定術等)則酌情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yǎng)15日。
以上事實,有勞務合同、情況說明、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入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小結、病歷記錄冊、銀行明細、工資明細、律師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光碟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一、關于責任承擔問題。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從事雇傭勞務的過程中致右腕部等處因故受傷,后遺功能障礙等,已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作為雇主的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作為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應當注意安全操作,由于未盡到安全注意的義務,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告上海潔元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關于具體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問題。
對于醫(yī)療費,應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定。原告花費醫(yī)療費37,305.77元,并提供病歷記錄冊、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損害事件發(fā)生后,被告支付過1,000元,原告予以認可,故應在總賠償金額中予以抵扣。庭審后,原告承認被告在事發(fā)后支付過1,000元,但不包含在本案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中,原告亦未補充提交1,000元的醫(yī)療費發(fā)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為被告提供勞務一年以上,受傷后構成XXX傷殘,定殘日前未年滿60周歲。因此,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68,034×20年×系數10%,即136,0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確定原告休息期為6個月。至于收入狀況,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明細,其事發(fā)前平均工資為2,877元,原告按照每月2,877元標準主張,即6個月×2,877元為17,2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營養(yǎng)費,應根據受害人的受傷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營養(yǎng)費的標準為每天20-40元。原告損傷后一期治療的營養(yǎng)期為60日,后期治療15日,合計75日,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3,000元(即60日+16日為75日×4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衣物損,原告主張300元,本院酌情予以認可。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7日的伙食補助14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費用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費108元后,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32元。
對于護理費,應當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主張一期治療90天、二期治療15天,合計105天,按照每天40元標準計算,合計4,2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費用中已包含護理費261元后,應為3,939元。
對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治療及復診等因素,酌情認定500元。
對于鑒定費,原告為確定損失范圍進行司法鑒定,已支付鑒定費2,550元,故本院對其鑒定費主張予以支持。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受傷并致殘,這對原告的身體造成了傷害,同時也給原告的精神帶來了痛苦。本院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因素,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對于律師費,屬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損失,原告主張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潔元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管某醫(yī)療費37,305.77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誤工費17,262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元、護理費3,939元、交通費500元、律師費3,000元、鑒定費2,550元、衣物損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08,956.77元的80%,即167,165.42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后,余款166,165.4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39.89元,減半收取計2,219.94元,由原告管某負擔443.94元(已付),被告上海潔元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77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政強
書記員: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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