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
褚志宇
王玉文(黑龍江齊齊哈爾碾子山區(qū)華安法律服務所)
范永安
范虹
郭淑蘭
劉明月(黑龍江維民律師事務所)
王安圖
原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秦皇島港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港務分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褚志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統計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華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北方華安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502車間退休工人。
被告郭淑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方華安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計量室退休工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劉明月,黑龍江維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虹(二被告長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山海關化纖廠退休職工。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安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yè)。
原告米某與被告范永安、郭淑蘭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范永安、郭淑蘭委托代理人劉明月、范虹、王安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過法庭調查及證據認證的結果,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米某與范玲原系同學關系,二人自2006年7月開始同居直至范玲于2011年7月26日因病去世,被告范永安、郭淑蘭系范玲的父母。范玲在世期間,米某向范玲借款8.04萬元。范玲過世后,范永安、郭淑蘭以繼承人身份將米某訴至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要求米某償還借款本金8萬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案經秦皇島市兩級人民法院審理,現已判決并發(fā)生法律效力。米某現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償還為范玲墊付的生活費、治療費、護理費8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與秦皇島市兩級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并不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范永安、郭淑蘭基于繼承關系取得范玲對米某的債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理應清償范玲生前所欠的債務。在米某為范玲支付部分醫(yī)療費并在去世后為其償還欠款18500.00元的情況下,以上款項應從二被告對米某的債權中扣除,否則對米某確構成不當得利。故對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本院受理此案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認為二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缺乏實質要件的意見不予采納。范玲生前在秦皇島并無固定的職業(yè)和住所,且2006年患病至2011年去世期間,范玲共花費醫(yī)療醫(yī)藥費15萬余元,又出借8萬元給米某,如此大額的花銷,在范玲沒有穩(wěn)定收入的情況下獨自支出有悖常理。二被告代理人認為范玲自己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治療費用的觀點,因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納。二被告提出曾在經濟上幫助過范玲、范玲的姐姐、姐夫及其他親屬也提供過資金幫助的意見,也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采納。范玲身患癌癥,除在醫(yī)院接受治療外,額外在治療和生活中還必然需要一定的支出,而米某與范玲系同居關系,二人在經濟上出現部分混同在情理之中。原告在秦皇島法院自訴稱2009年以后無力負擔范玲的治療費,可見09年以后米某很少或沒有為范玲支付醫(yī)療費,但在2006年范玲患病開始后,2007年10月18日秦皇島市第四醫(yī)院檔案記載,醫(yī)療費結算金額為79746.12元,雙方均沒有提供正式票據,但這筆支出客觀存在。結合證人崔寶鳳、賈江、于秀英證言,本院認為應認定為米某與范玲同居期間共同支出,其中50%部分即39873.06元為米某支付,此款應自范玲遺產中扣除。米某作為秦皇島港務局正式職工,經證實,2007年年收入為57235.00元,在為范玲支付醫(yī)藥費后,經濟拮據,后又向范玲借款的行為并無違反常理之處,畢竟二人僅是同居關系,非正式夫妻。故對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米某即為范玲支出大額醫(yī)療費用又向范玲借款有悖常理的意見不予采納。范玲生前因治病需要向楊麗群分三次借款18500.00元,有相關證據足以證實。楊麗群系米某的朋友,借款給范玲也是因為米某的原因。范玲去世后,楊麗群理當向米某索要,米某也有義務償還。但因米某與范玲系同居關系,范玲所欠債務米某自身亦應負有一半的償還責任。故米某償還楊麗群的18500.00元中,實際為范玲償還9250.00元。此款應從二被告在繼承范玲對米某的債權中扣除返還給原告。但考慮到范玲生前患有重病,屬弱勢一方,且二被告均為老年人,為了充分保障婦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本院認為,二被告返還米某墊付的醫(yī)療費、償還欠款總額的40%較為適宜,即39298.00元【(79746.12+18500.00)×40%】。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8條、第11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永安、郭淑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米某39298.00元。
案件受理費1800.00元,保全費820.00元,由原告米某負擔1336.00元,被告范永安、郭淑蘭負擔1284.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與秦皇島市兩級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并不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范永安、郭淑蘭基于繼承關系取得范玲對米某的債權,在繼承遺產范圍內理應清償范玲生前所欠的債務。在米某為范玲支付部分醫(yī)療費并在去世后為其償還欠款18500.00元的情況下,以上款項應從二被告對米某的債權中扣除,否則對米某確構成不當得利。故對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本院受理此案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認為二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缺乏實質要件的意見不予采納。范玲生前在秦皇島并無固定的職業(yè)和住所,且2006年患病至2011年去世期間,范玲共花費醫(yī)療醫(yī)藥費15萬余元,又出借8萬元給米某,如此大額的花銷,在范玲沒有穩(wěn)定收入的情況下獨自支出有悖常理。二被告代理人認為范玲自己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治療費用的觀點,因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納。二被告提出曾在經濟上幫助過范玲、范玲的姐姐、姐夫及其他親屬也提供過資金幫助的意見,也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采納。范玲身患癌癥,除在醫(yī)院接受治療外,額外在治療和生活中還必然需要一定的支出,而米某與范玲系同居關系,二人在經濟上出現部分混同在情理之中。原告在秦皇島法院自訴稱2009年以后無力負擔范玲的治療費,可見09年以后米某很少或沒有為范玲支付醫(yī)療費,但在2006年范玲患病開始后,2007年10月18日秦皇島市第四醫(yī)院檔案記載,醫(yī)療費結算金額為79746.12元,雙方均沒有提供正式票據,但這筆支出客觀存在。結合證人崔寶鳳、賈江、于秀英證言,本院認為應認定為米某與范玲同居期間共同支出,其中50%部分即39873.06元為米某支付,此款應自范玲遺產中扣除。米某作為秦皇島港務局正式職工,經證實,2007年年收入為57235.00元,在為范玲支付醫(yī)藥費后,經濟拮據,后又向范玲借款的行為并無違反常理之處,畢竟二人僅是同居關系,非正式夫妻。故對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米某即為范玲支出大額醫(yī)療費用又向范玲借款有悖常理的意見不予采納。范玲生前因治病需要向楊麗群分三次借款18500.00元,有相關證據足以證實。楊麗群系米某的朋友,借款給范玲也是因為米某的原因。范玲去世后,楊麗群理當向米某索要,米某也有義務償還。但因米某與范玲系同居關系,范玲所欠債務米某自身亦應負有一半的償還責任。故米某償還楊麗群的18500.00元中,實際為范玲償還9250.00元。此款應從二被告在繼承范玲對米某的債權中扣除返還給原告。但考慮到范玲生前患有重病,屬弱勢一方,且二被告均為老年人,為了充分保障婦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本院認為,二被告返還米某墊付的醫(yī)療費、償還欠款總額的40%較為適宜,即39298.00元【(79746.12+18500.00)×40%】。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8條、第11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永安、郭淑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米某39298.00元。
案件受理費1800.00元,保全費820.00元,由原告米某負擔1336.00元,被告范永安、郭淑蘭負擔1284.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王語鋒
審判員:趙憲斌
審判員:郭春香
書記員: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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