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紅安縣商貿經濟聯(lián)合會,住所地:湖北省紅安縣城關鎮(zhèn)紅坪大道3號,組織機構代碼:01126869-4。
法定代表人:胡彬,該協(xié)會會長。
委托代理人:黃一平,系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紅安名流香榭飲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紅安縣城關鎮(zhèn)民主街20號鑫黃安廣場4樓,組織機構代碼:55404670-0。
法定代表人:周文生,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珺,湖北實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遵華,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住湖北省紅安縣。
法定代理人:黎某,1981年9月23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住址同上,系秦遵華之妻。
委托代理人:鐘曉暉,紅安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昌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紅安縣城關鎮(zhèn)金沙大道,組織機構代碼79878468-3。
法定代表人:胡偉平,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偉,湖北龍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安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二審期間,湖北德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湖北安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紅安縣覓兒寺鎮(zhèn)北街19號,組織機構代碼:18051105-0。
法定代表人:吳紹紅,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安,系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紅安縣商貿經濟聯(lián)合會(以下簡稱商貿聯(lián)合會)、紅安名流香榭飲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流香榭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秦遵華、湖北昌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信房地產公司)、湖北安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建設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紅安民一初字第00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衛(wèi)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學田、倪志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商貿聯(lián)合會的委托代理人黃一平、名流香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珺,被上訴人秦遵華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鐘曉暉、昌信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偉、安和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9月19日,商貿聯(lián)合會與昌信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份聯(lián)合改造門店協(xié)議書,約定將位于紅安縣城關鎮(zhèn)民主街的原第一百貨店、五金交電商場與原百信大藥房的建筑設施進行整體改造,改造后名稱為“鑫黃安”樓盤,完工后,昌信房地產公司負責將商貿聯(lián)合會所享有土地上所建的一、二樓商鋪使用權交給商貿聯(lián)合會,其中一樓建筑面積不低于580平方米。代步電梯面積公攤,共同使用。隨后,商貿聯(lián)合會以安和建設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2013年8月20日,商貿聯(lián)合會與名流香榭公司達成房屋租賃協(xié)議,約定將商貿聯(lián)合會上述商鋪之上的四、五層出租給名流香榭公司。之后,名流香榭公司對商鋪進行了裝修營業(yè),經營范圍為餐飲服務。商貿聯(lián)合會亦將一樓部分商鋪進行了出租?!蚌吸S安”樓盤五樓以上為居民樓,以居家為主,商貿聯(lián)合會亦同時向外出賣。
“鑫黃安”樓盤位于民主街××勝利街的交匯處的東南方向,其中,正面面臨勝利街,正面左側有電梯,該電梯只可到達五樓(五樓以上為封閉狀態(tài)),從五樓有2處步行樓梯通往樓下。右側有上二樓樓梯,但該處樓梯在2014年2月12日之前沒有安裝樓梯,高約5.45米。與右側相鄰的另一棟樓,從其待完工的過道穿入約10米遠,有一樓梯口,可上二樓,但至本案庭審辯論終結前并未完工,第一步離地面約90公分高,且樓梯口堆積有不少建筑磚塊及推車。行人到達居民樓,需從面臨民主街的一通道進入,居民樓通道盡頭有電梯可直達“鑫黃安”十七樓。
本次事故發(fā)生之前,受害人秦遵華之妻黎某在“鑫黃安”樓盤居民樓七樓“秦琴舞蹈工作室”臨時工作。2014年2月11日20時許,秦遵華到“秦琴舞蹈工作室”接婚生子回家,由于對路線不熟悉,其從“鑫黃安”面臨勝利街左側處上電梯到達五樓,上樓后,發(fā)現(xiàn)不能到達七樓,通過電話向黎某詢問后,雙方便約定在一樓樓梯口碰面。當黎某到達一樓樓梯口時,發(fā)現(xiàn)秦遵華已不慎從沒有完工的“鑫黃安”所面臨勝利街右側一樓口墜下而摔傷。秦遵華受傷后,被送往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197天(從2014年2月11日至8月26日),花費醫(yī)療費395235.02元。2014年8月26日,秦遵華轉院到紅安縣人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至2015年初出院。2014年11月4日,經武漢市精神病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顱腦損傷所致精神障礙(器質性智能損害—重度),一級傷殘。2014年11月18日,經湖北中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殘疾程度屬一級,需一級護理依賴,后期治療及定期復查費用20000元。秦遵華受傷后,昌信房地產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0元,商貿聯(lián)合會向其支付了150000元。2014年5月20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同濟醫(yī)院出院記錄中醫(yī)囑建議秦遵華,加強營養(yǎng)支持,控制好二便,3個月后復查,不適隨診。2015年1月5日,紅安縣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中醫(yī)囑建議秦遵華,注意休息和飲食、高壓氧治療。
2013年12月6日,紅安縣安信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向商貿聯(lián)合會、安和建設公司下達停止電梯口處的施工通知書(事故發(fā)生之處),并要求拆除正在安裝的樓梯。2013年12月8日,紅安縣城關鎮(zhèn)派出所接警記錄記載,本案事故發(fā)生之處的樓梯,被昌信房地產公司拆除。
名流香榭公司的安全通道口沒有安全提示,從五樓安全通道口到一樓樓梯口均沒有開啟燈光照明。在事故現(xiàn)場,上二樓西側樓梯口的最上的一級臺階(該樓梯口右轉即可上到三樓樓梯口),有秦遵華所留足跡,足跟部朝向一樓。整個二樓處于未完工狀態(tài),有大量建筑垃圾。秦遵華所墜落現(xiàn)場處有“工”字形鐵架,其手機在摔落在鐵架一端。
秦遵華系紅安縣公安局干警,在事故發(fā)生后,紅安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鄂紅安民特字第00005號民事判決書,宣告秦遵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秦遵華之妻為其監(jiān)護人。秦遵華與黎某有婚生子秦思涵(又名秦勉),出生于2005年8月9日,公民身份號碼。秦遵華的母親徐梅伢(又名黎梅伢)出生于1944年8月18日,公民身份號碼,住紅安縣××村,有婚生子3人。
原審認定秦遵華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415235.02元、營養(yǎng)費4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0元、傷殘賠償金497040元、護理費575840元、護理用品費960元、交通費及住宿費17000元、鑒定費5481.3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7125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計1656881.32元。
原審認為,因公共場所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受害人遭受損害,而應承擔的責任。名流香榭公司是否擔責,主要看其對秦遵華遭受損害是否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首先,應看秦遵華是否是從名流香榭公司樓梯口到達事故地。秦遵華已被生效法律文書宣布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敘述事情發(fā)生的經過。秦遵華從電梯到達名流香榭公司這一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那么,其是否還存在從它處到達二樓的可能性呢?第一,“鑫黃安”樓盤正面電梯只能到達五樓(五樓以上為封閉狀態(tài)),秦遵華不可能到達七樓,排除從七樓下到二樓事故發(fā)生地點的可能性;第二,二樓事故發(fā)生地,事故發(fā)生時,一樓樓梯梯步沒有安裝且離二樓樓面高達5.45米,秦遵華亦沒有從該處一樓到達二樓事故發(fā)生地點的可能性;第三,“秦琴舞蹈工作室”在“鑫黃安”樓盤居民樓七樓,該處有從一樓至十七樓的直達電梯,且秦遵華到該樓是接其小孩回家,若從該處返回,其不應當是一人返回,更不會從可能開通的電梯的背面直接下到二樓而不是選擇電梯正面的一樓,故秦遵華從居民樓到達二樓事故發(fā)生地點的可能性應予以排除;第四,“鑫黃安”樓盤正面右側相鄰的另一棟樓,從其待完工的過道穿入約10米遠,有一樓梯口,可上二樓,但并未完工,第一步離地面約90公分高,且樓梯口堆積有不少建筑磚塊及推車。秦遵華發(fā)生事故時是2014年2月份20時許,該樓梯口不易被發(fā)現(xiàn),即使被發(fā)現(xiàn),常人亦不會在晚上選擇從此處爬上去接小孩回家,且秦遵華若下到一樓正常情況下應當是向其妻子或路人詢問正常路線,其本人難以在短時間內尋找到該樓梯口并冒險選擇爬梯接子,故秦遵華從該處到達二樓事故地點的可能性應予以排除;第五,雖然在事故現(xiàn)場,上二樓西側樓梯口的最上的一級臺階(該樓梯口右轉即可上到三樓樓梯口),有秦遵華所留足跡,足跟部朝向一樓,但并不能足以說明原告秦遵華是從第一步離地面約90公分高處樓梯上來的,公安部門在二樓所提取的足跡本身較少,不能反映全貌,且秦遵華在二樓樓梯口徘徊亦屬正常反應,故僅以該處足跡朝向而認為秦遵華是從一樓到達二樓事故地點的可能性不足以采信。其次,名流香榭公司是否未盡到防范、提示危險義務。名流香榭公司為餐飲服務,是允許社會公眾進入的場所,其管理人對公共場所內的不特定人負有防范危險、避免損害發(fā)生的安全保障義務。名流香榭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安全通道即樓梯步行通道是否暢通、是否安全可靠,在明知安全通道不能安全通行時,就有義務向不特定人負有防范危險、避免損害發(fā)生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名流香榭公司在沒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和具備開業(yè)基本條件前提條件下即強行開業(yè),是造成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秦遵華在事故發(fā)生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在夜晚行走于沒有燈光、陌生的、處于未完工的、有大量建筑垃圾的工地的危險性,且其是一名公安干警,其安全意識應當強于常人,但其急于去接其小孩回家,而過于自信不顧及自身安全,是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原因之一。但“鑫黃安”樓盤多處處于在營業(yè)狀況,二樓樓梯口沒有安裝樓梯,處于高度危險狀況,超出常人理性判斷,理當減輕秦遵華的過錯責任比例。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guī)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施工企業(yè)應當在施工現(xiàn)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xiàn)場實行封閉管理。建筑施工企業(yè)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zhí)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fā)生。但“鑫黃安”樓盤依未經合格驗收,不應交付使用,更不宜進行商業(yè)出租,但卻存在事實交付現(xiàn)象。事故發(fā)生前,商貿聯(lián)合會與昌信房地產公司之間因事故發(fā)生地的樓梯口布局發(fā)生爭議,沒有全部交接完畢,但商貿聯(lián)合會早已將部分門面房對外出租,也曾對爭議樓梯口實施過改動,形成了一定的占有、使用、管理的事實。商貿聯(lián)合會對該二樓樓梯口危險狀況是明知的,沒有采取積極有效的防范措施,也沒有采取警告、指示說明等基本措施,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標準,是造成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昌信房地產公司是使用安和建設公司的名義施工,故其理當承擔建筑施工企業(yè)應盡的職責,消除危險,使之不能在未完工期間發(fā)生危險是其應盡職責。昌信房地產公司拆除了商貿聯(lián)合會所做的樓梯并維持到本事故的發(fā)生,說明其對該樓梯口在事實上有更多的實際控制權,且其是“鑫黃安”樓盤的主要業(yè)主,尤其是對三至五樓的樓梯有更多的提示、管理義務,但昌信房地產公司安全意識較差,沒有行使好管理義務,在不具備交付條件下,進行了交付,并向外進行商業(yè)出租,亦是造成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建筑施工企業(yè)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guī)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yè)與使用本企業(yè)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安和建設公司允許昌信房地產公司以其名義承攬工程(兩者之間的交付協(xié)議理當不予認可),安和建設公司在管理上明顯存在過錯,應對昌信房地產公司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秦琴舞蹈工作室”對秦遵華的傷害是否存在過錯。首先,要看“秦琴舞蹈工作室”對秦遵華的傷害是否有提示義務。“秦琴舞蹈工作室”雖與秦遵華發(fā)生事故地均屬“鑫黃安”樓盤,但事故地所在的商業(yè)區(qū)與“秦琴舞蹈工作室”所在的居民區(qū)相對獨立,樓梯上下和進入的線路均不同,“秦琴舞蹈工作室”對商業(yè)區(qū)安全通道是否存在危險其無法預知,難以預見,更無法對不特定人員行使安全提示義務。其次,要看“秦琴舞蹈工作室”對事故發(fā)生地是否有管理義務?!扒厍傥璧腹ぷ魇摇笔恰蚌吸S安”樓盤居民區(qū)的業(yè)主,不是事故發(fā)生地的發(fā)包方、開發(fā)商、建筑施工方也不是物業(yè)管理方,亦沒有約定管理義務,更沒有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商貿聯(lián)合會認為“秦琴舞蹈工作室”應作為被告而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原審綜合分析各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結合案件客觀事實,認定各當事人承擔責任比例如下:秦遵華酌情自行承擔15%的過錯責任;昌信房地產公司酌情承擔40%的過錯責任,即462752.53元(1656881.32元×40%-已支付的200000元)、安和建設公司對昌信房公司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商貿聯(lián)合會酌情承擔30%的過錯責任即347064.40元(1656881.32元×30%-已支付的150000元);名流香榭公司酌情承擔15%的過錯責任即248532.20元(1656881.32元×15%)。
原審遂判決:一、昌信房地產公司再向秦遵華支付賠償款462752.53元,安和建設公司對該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二、商貿聯(lián)合會再向秦遵華支付賠償款347064.40元;三、名流香榭公司向秦遵華支付賠償款248532.20元;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四、駁回秦遵華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鑫黃安”樓盤就房屋結構的使用功能分為商業(yè)區(qū)和住宅區(qū)。名流香榭公司位于“鑫黃安”樓盤商業(yè)區(qū)的五樓,從一樓需乘坐觀光電梯可直接到達經營場所入口處。“秦琴舞蹈工作室”位于住宅區(qū)的七樓,從另一封閉性廂式電梯乘坐至七樓可到達。商業(yè)區(qū)與住宅區(qū)暫未連通,出入均為獨立電梯和樓梯通道。從名流香榭公司入口處沿標示的“安全通道”指示燈穿過其經營場所可見一扇防火門,門后為安全通道的樓梯口,從該樓梯可步行下至一樓。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關于名流香榭公司是否應擔責的問題;二、關于是否應追加“秦琴舞蹈工作室”為案件當事人的問題;三、關于賠償義務人(不含名流香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比例是否適當?shù)膯栴}。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名流香榭公司是否應擔責的問題
(一)受害人秦遵華到達事故發(fā)生地的路線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jù),應當從各證據(jù)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jù)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北景钢?,秦遵華已被生效法律文書宣布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敘述事情發(fā)生的經過。秦遵華從電梯到達名流香榭公司這一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相關錄像等資料及證人看見秦遵華到達名流香榭公司五樓后所行走路線。若排除秦遵華從其它路線到達事故發(fā)生地,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認定,即秦遵華是否還存在從它處到達二樓的可能性,本院認為應排除這種可能性,其理由如下:
1、受害人秦遵華為接其子回家,直接乘坐電梯到達名流香榭公司,說明其對名流香榭公司和“秦琴舞蹈工作室”所在場所并不熟悉;
2、“鑫黃安”樓盤商業(yè)區(qū)的觀光電梯只能到達商業(yè)區(qū)五樓(五樓以上為封閉狀態(tài)),秦遵華無法到達七樓,排除從七樓下到二樓事故發(fā)生地點的可能性;
3、二樓事故發(fā)生地在事故發(fā)生時,一樓電梯井處改建的樓梯梯步沒有安裝且離二樓樓面高達5.45米,秦遵華亦沒有從該處一樓到達二樓事故發(fā)生地點的可能性;
4、“秦琴舞蹈工作室”在“鑫黃安”樓盤住宅區(qū)七樓,該處有從一樓至十七樓的直達電梯,且秦遵華到該樓是接其小孩回家,若從該處返回,其不應當是一人返回,更不會從可能開通的電梯的背面直接下到二樓而不是選擇電梯正面的一樓,故秦遵華從居民樓到達二樓事故發(fā)生地點的可能性應予以排除;
5、從“鑫黃安”樓盤進入商業(yè)區(qū)安全通道樓梯有二處入口,一處在“鑫黃安”樓盤正面右側相鄰的另一棟樓對面,從其待完工的過道穿入約10米遠,從一樓樓梯口可上二樓,但并未完工,第一步離地面約90公分高,且樓梯口堆積有不少建筑磚塊及推車。另一處入口在“鑫黃安”樓盤正面門面處,事故發(fā)生時該門面未裝修,其距離樓梯口約十五米,秦遵華發(fā)生事故時是2014年2月份20時許,從兩處入口進入后均不易發(fā)現(xiàn)這兩處樓梯口,即使被發(fā)現(xiàn),常人亦不會在晚上無照明的情況下選擇從第一處越過障礙物爬上去或在第二處黑暗的環(huán)境下穿行約十五米尋找樓梯口進入安全通道樓梯,且秦遵華若從電梯下到一樓,正常情況下應當是向其妻或路人詢問正常路線,其本人難以在短時間內尋找到該樓梯口并冒險選擇爬梯或黑暗中穿行,故秦遵華從該處到達二樓事故地點的可能性應予以排除;
6、雖然在事故現(xiàn)場,上二樓西側安全通道樓梯口的最上的一級臺階(該樓梯口右轉即可上到三樓樓梯口)有秦遵華所留足跡,足跟部朝向一樓,但并不能足以說明秦遵華是從第一步離地面約90公分高處樓梯上來的,公安部門在二樓所提取的足跡本身較少,不能反映全貌,且秦遵華在在其發(fā)現(xiàn)一樓樓梯口有大量障礙物后,在二樓樓梯口徘徊亦屬正常反應,故僅以該處足跡朝向而認為秦遵華是從一樓到達二樓事故地點的可能性不足以采信。
(二)名流香榭公司是否應擔責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是指侵權人未盡到法律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或基于合同、習慣等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公共場所是允許社會公眾進入的場所,其管理人對公共場所內的不特定人負有防范危險、避免損害發(fā)生的安全保障義務,因公共場所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受害人遭受損害,而應承擔的責任。本案中,事故發(fā)生地雖不屬于名流香榭公司管理的范圍,但名流香榭公司在五樓主要經營餐飲業(yè),作為公眾場所,對其經營范圍內的外來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名流香榭公司明知安全通道樓梯所途經的一至三樓并未裝修使用,部分建筑設施在改造,多處堆放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對過往行人形成安全隱患,特別是在夜晚無照明的情況下,更容易發(fā)生事故。其在應知或明知其經營場所的安全通道具有重大安全隱患,沒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和具備開業(yè)基本條件前提條件下即強行開業(yè),對自己的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竟沒有預見,或雖然預見了卻輕信這種結果可以避免,對可能造成危險的設施、沒有及時設置明顯的標志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其行為違反法律所確定的注意義務,違反了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所應當具有的注意義務,對其過失理當采用特殊標準,而不宜以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為標準。故上訴人名流香榭公司認為其對受害人秦遵華的傷害不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是否應追加“秦琴舞蹈工作室”為案件當事人的問題
過錯的形式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中表現(xiàn)出來的行為人的特定主觀狀態(tài),即故意和過失狀態(tài)?!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秦琴舞蹈工作室”是否存在過錯,首先應看“秦琴舞蹈工作室”是否存在故意狀態(tài)。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依然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fā)生。秦遵華之妻黎某在事故發(fā)生時在“秦琴舞蹈工作室”工作,不管是黎某本人還是“秦琴舞蹈工作室”的負責人均不會預見到秦遵華到其位于居民區(qū)的工作場所會誤入位于商業(yè)區(qū)的名流香榭公司,又會從五樓步行樓梯直接步行到樓下,更不知二樓樓梯處于沒有安裝的高度危險狀況。本案也無任何證據(jù)證實黎某本人還是“秦琴舞蹈工作室”的負責人有希望和放任秦遵華受傷害的結果發(fā)生。其次應看“秦琴舞蹈工作室”是否存在過失狀態(tài),過失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竟沒有預見,或雖然預見了卻輕信這種結果可以避免。民事過失的核心關鍵在于行為人違反對他人的注意義務并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扒厍傥璧腹ぷ魇摇彪m與秦遵華發(fā)生事故地均屬“鑫黃安”樓盤,但事故地所在的商業(yè)區(qū)與“秦琴舞蹈工作室”所在的住宅區(qū)相對獨立,樓梯上下和進入的線路均不同,事故發(fā)生地又不屬于“秦琴舞蹈工作室”的管理范圍,其對商業(yè)區(qū)安全通道是否存在危險其無法預知,難以預見,也無法對不特定人員行使安全提示義務,不存在過失。故上訴人商貿聯(lián)合會認為原審應當追加“秦琴舞蹈工作室”為案件當事人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于賠償義務人(不含名流香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比例是否適當?shù)膯栴}
(一)關于商貿聯(lián)合會承擔賠償責任比例是否適當?shù)膯栴}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钡谑l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guī)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北景钢校蛏藤Q聯(lián)合會與昌信房地產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地的樓梯口所處位置發(fā)生爭議,對爭議樓梯口實施過改動,是導致該樓梯口在事故發(fā)生時處于“空樓梯”狀況的原因之一。商貿聯(lián)合會因對樓梯口實施過改動,雖然還沒有徹底完成交付,但已形成了一定的占有、使用、管理的事實,其理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商貿聯(lián)合會對該二樓樓梯口危險狀況是明知的,至本案二審庭審辯論終結前,“鑫黃安”樓盤依然未經合格驗收,未驗收合格,就不應交付使用,更不宜作商業(yè)店鋪出租,但商貿聯(lián)合會與昌信房地產公司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對大眾的安全沒有采取積極有效的防范措施,也沒有采取警告、指示說明等基本措施,未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標準,是發(fā)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原審根據(jù)侵權人的原因力、過錯程度等因素而確定商貿聯(lián)合會承擔30%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商貿聯(lián)合會認為其不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昌信房地產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比例是否適當?shù)膯栴}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應當在施工現(xiàn)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xiàn)場實行封閉管理?!钡谒氖臈l第一款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zhí)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fā)生。”本案中,昌信房地產公司是使用安和建設公司的名義施工,是實際施工人,故其理當承擔建筑施工企業(yè)應盡的職責,消除危險,保障公眾基本安全,是其應盡職責。昌信房地產公司拆除了商貿聯(lián)合會所做的樓梯并維持到本案事故的發(fā)生,說明其對該樓梯口在事實上有更多的實際控制權,且其是“鑫黃安”樓盤的主要業(yè)主,尤其是對三至五樓的樓梯有更多的提示、管理義務,但昌信房地產公司安全意識較差,沒有行使好管理義務,在不具備交付條件下,進行了交付,并向外出租,是造成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審認為昌信房地產公司承擔的40%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商貿聯(lián)合會認為昌信房地產公司的賠償責任不合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于安和建設公司賠償責任是否適當?shù)膯栴}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guī)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yè)與使用本企業(yè)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景钢校埠徒ㄔO公司以非法出借資質證書,讓不具備相關建筑資質的昌信房地產公司承攬工程,在社會上形成安全隱患,其在管理上明顯存在過錯,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對昌信房地產公司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故商貿聯(lián)合會認為安和建設公司的賠償責任不合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關于秦遵華承擔責任比例是否適當?shù)膯栴}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北景钢校谑鹿拾l(fā)生前,秦遵華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作為一名公安干警,其安全意識應當強于常人,理當知道在視線不好的夜晚行走于沒有燈光、陌生的、尚未完工且遍地建筑垃圾的工地上的危險性,但其急于去接其子回家,過于自信不顧及自身安全,是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原因之一。但“鑫黃安”樓盤多處處于營業(yè)狀況,事故發(fā)生地的二樓樓梯口沒有安裝樓梯,超出常人理性判斷,使人難以防備,尤其是在夜晚對行人而言更是隱蔽,屬于高度危險區(qū)域,不易被常人所察覺,以致秦遵華突遭此次意外,理當減輕其擔責比例,故原審綜合案件具體事實,認定秦遵華自身承擔的15%的過錯責任并不無不當,商貿聯(lián)合會認為秦遵華的擔責比例不合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商貿聯(lián)合會、名流香榭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29元,由上訴人紅安縣商貿經濟聯(lián)合會負擔2486元,由上訴人紅安名流香榭飲食文化有限公司負擔154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衛(wèi) 審判員 王學田 審判員 倪志勇
書記員:劉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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