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約登有限公司(JOTUNAS),住所地挪威王國桑訥菲尤爾3209,海斯塔德維恩167號。
授權代表人:梅麗特?阿斯帕(MereteAspaas),該公司副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亞莉,北京康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汶齊,北京康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某柴某某防護涂料(武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環(huán)廠西路1-29-8435室。
法定代表人:向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宏偉,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利茲赫爾辛基(蘇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干將西路1381號(三元大廈B426室)。
法定代表人:張雯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宏偉,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約登有限公司(JOTUNAS,以下簡稱約登公司)因與上訴人羅某柴某某防護涂料(武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某公司)、被上訴人利茲赫爾辛基(蘇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茲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1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約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亞莉、宋汶齊,上訴人羅某公司與被上訴人利茲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宏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證據一,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字第7號民事判決,擬證明有生效判決認定在商業(yè)銷售活動中使用企業(yè)字號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證據二,四份不正當競爭判例,擬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湖北的判賠標準最高不超過5萬元;
證據三,通過在百度中搜索“佐敦油漆”,可以看出通過網絡推廣產品時,不可避免地會使用約登公司的企業(yè)字號,這是市場上的通行規(guī)則。
上訴人約登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合法性和關聯性,兩案的當事人和侵權行為均不相同,不具有參考性;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判定依據;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網頁截屏的情況與本案的侵權行為不同。
本院審查認為,對于上訴人約登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因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被控網站中“聯系我們”顯示的內容能否證明利茲公司與羅某公司共同構成不正當競爭,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評判;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其中證據三顯示被控網站××的所有者是向力,因該事實與本案爭議有關,本院對此事實予以確認。證據二、證據三中的其他內容,均為其他網站的情況,與認定被控網站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無關,本院對證據二、證據三中的其他內容不予采信;證據四的三份商標檔案上均沒有加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的公章,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且上述商標與本案不正當競爭認定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五公證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注冊其他網站的行為,以及經銷其他品牌產品并宣傳的行為均與判定本案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是否構成侵權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六、七、八、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這些證據屬于間接證據,不能證明佐敦(武漢)涂料有限公司與羅某公司存在關聯關系以及向力是佐敦(武漢)涂料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十的真實性,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但住宿費和交通費的發(fā)生時間與一審時間無法對應,無法證明為本案發(fā)生,故本院對公證費、律師費予以采信,對住宿費和交通費不予采信;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因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十二至十六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十五加蓋了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雖然證據十一至十六是約登公司庭后提交,但是該證據與認定本案事實有關,且經過了各方當事人的質證,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證據十七均是原件,真實性可以確認,且與本案爭議事實有關,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上訴人羅某公司和被上訴人利茲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因各方當事人雖然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其他案件的當事人及具體案情均與本案不同,故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二系網絡打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其他案件的當事人及具體案情均與本案不同,故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三系上訴人羅某公司和被上訴人利茲公司自行打印的網頁截屏,真實性無法核實,上訴人約登公司對其真實性也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約登公司分別于1971年12月22日、1988年8月25日在挪威王國成立、注冊。約登公司獨資設立了佐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JOTUNPAINTSH.K.LIMITED】,該公司于1982年2月5日在香港注冊。佐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JOTUNPAINTSH.K.LIMITED】獨資設立了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根據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經營范圍包括:生產高性能涂料(船舶漆、工業(yè)漆和民用涂料和粉末涂料;其中危險化學品限按安全審查批準書核定內容),銷售自產產品,并提供相關的售后服務;涂料的批發(fā)、進出口及傭金代理。約登公司主要通過中國設立的子公司在中國區(qū)域內生產、銷售相關涂料產品。2006年1月12日、2017年2月20日,約登公司與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先后簽訂《技術和商標許可協議》和《技術許可協議》,授權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使用“”“佐敦”注冊商標和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并將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備案。經過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長期、持續(xù)、廣泛的使用和經營,約登公司的“”“佐敦”注冊商標和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在中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明,網站××的所有者是向力。2008年12月29日羅某公司成立時,張雯倩是該公司的監(jiān)事。2012年9月3日利茲公司成立時,張雯倩是其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18184號公證書載明,在地址欄輸入××,網頁“聯系我們”中顯示:“利茲赫爾辛基(蘇州)涂料有限公司全國各地辦事處敬請聯系如下……”。
還查明,約登公司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兩案共支出公證費19520元、律師費1020歐元(折合人民幣8236元)。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理由及答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的被控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3.如果構成不正當競爭,民事責任應如何承擔?針對上述焦點問題,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
本案中,約登公司指控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在涉案網站及相關商品交易文書上利用約登公司企業(yè)名稱進行虛假宣傳,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提供了相應證據證實。約登公司作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法人,在認為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約登公司委托兩位訴訟代理人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之訴,相關授權文件即《授權代表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經過桑訥菲尤爾公證處公證并蓋有挪威王國外交部公章,經過中國駐挪威大使館認證,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二審中,本院也組織當事人對上述授權文件進行了質證,可以作為認定約登公司主體資格的證明材料;最后,上述《授權委托書》中明確授權約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辦理“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事宜”,約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之訴并未超越代理權限。綜上,本院認為,約登公司是本案適格的原告,羅某公司主張原告主體不適格、委托訴訟代理人超越《授權委托書》權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至于羅某公司上訴認為約登公司未在中國登記,企業(yè)名稱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以及羅某公司即便構成不正當競爭,也是侵害佐敦(張家港)有限公司權利的主張,均屬實體審理范疇,不影響約登公司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的被控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fā)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br/>約登公司指控的侵權行為包括:⑴被控網站××使用約登公司的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讓公眾誤認為該網站是約登公司的官網,以“蘇州辦事處、武漢辦事處”等表述,讓公眾誤認為羅某公司與約登公司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⑵羅某公司在商品交易文書《佐敦油漆材料分析明細表》中載明其為“佐敦油漆武漢辦事處”,利茲公司在商品交易文書《訂貨合約》《佐敦工業(yè)油漆材料分析明細表》中載明其為“佐敦油漆工業(yè)油漆上海辦事處”,讓公眾誤認為羅某公司、利茲公司與約登公司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⑶被控網站××、羅某公司在《購銷合同》《油漆材料分析明細表》《送貨單》中、利茲公司在《訂貨合約》和電子郵箱jot×××@hollandpaint.com往來件中使用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院認為,首先,約登公司的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經過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的長期經營使用,已經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市場主體在經營過程中積累的商譽,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譽載體上進行轉移、延續(xù),商譽的載體包括市場主體的字號、商標等可以區(qū)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識。本案中,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經過其長期生產經營,約登公司產品的中國市場占有率及知名度不斷提高,并獲得大量榮譽和獎狀?!白舳亍睒s獲“2013年度第八屆中國十佳防腐涂料品牌”稱號(會員)、“佐敦”“佐敦涂料”被評為“2014年度十佳墻面漆國外品牌”、2015年“佐敦涂料”被評為“中國涂料工業(yè)百年影響力企業(yè)”等,佐敦涂料(張家港)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使用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所產生的商譽可以歸于約登公司,約登公司的企業(yè)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其次,(2014)京海誠內民證字第11962號公證書和(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18184號公證書記載了,被控網站擅自發(fā)布約登公司網站網頁中關于約登公司歷史、產品介紹、公司新聞以及分公司開辦、生產等相關信息,并在“聯系我們”欄目處標注“武漢辦事處、蘇州辦事處”等的事實;(2015)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2143號公證書和(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4769號公證書記載了,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在商品交易文書中載明其為“佐敦油漆武漢辦事處”“佐敦油漆工業(yè)油漆上海辦事處”的事實。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實施的上述行為,客觀上有悖于事實,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與約登公司之間具有隸屬關系產生誤解,同時,作為專門經營油漆產品的銷售商,在理應知道約登公司企業(yè)字號知名度和影響力的情況下,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仍實施上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宣傳行為,主觀上也具有攀附和“搭便車”的故意;
最后,無論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對外銷售的產品是否是約登公司的正品,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實施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宣傳行為,均可能攫取本應屬于約登公司的競爭機會,損害約登公司的競爭利益和市場競爭秩序。
綜上,被控網站擅自發(fā)布約登公司網站網頁中的相關信息,并在“聯系我們”欄目處標注“武漢辦事處、蘇州辦事處”等行為,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在商品交易文書中載明其為“佐敦油漆武漢辦事處”“佐敦油漆工業(yè)油漆上海辦事處”的行為,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被控網站和商品交易文書使用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的行為,約登公司既主張侵害其對“JOTUN”“佐敦”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又主張侵害其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對此,本院已在另案商標侵權案件中對該行為進行分析評判,并作實體處理,本案中不再重復保護。
(三)關于本案民事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如前所述,羅某公司、利茲公司在《訂貨合約》《佐敦工業(yè)油漆材料分析明細表》等商品交易文書中的虛假宣傳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等民事責任。關于被控網站××,雖然登記的所有者為向力,但向力為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該網站所載內容均是為了羅某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宣傳,網站載明武漢辦事處的聯系方式也與羅某公司《購銷合同》中的聯系方式相同。因此,本院認為,羅某公司為該網站的實際經營者,應對網站虛假宣傳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約登公司指控被控網站的虛假宣傳行為系利茲公司與羅某公司共同實施,兩公司應共同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雖然羅某公司成立時登記的監(jiān)事是張雯倩,張雯倩在利茲公司成立時又任其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據此推定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之間存在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同時,被控網站在“聯系我們”中雖然顯示有利茲公司的有關信息及聯系方式,但利茲公司與羅某公司為兩個不同的獨立法人,利茲公司并非被控網站的所有者和實際經營者,無權對被控網站進行經營管理。約登公司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控網站中虛假宣傳的行為系利茲公司與羅某公司共同實施,或者兩公司存在共同侵權的主觀故意,故對于約登公司要求羅某公司與利茲公司共同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br/>本案中,約登公司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和羅某公司、利茲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本院綜合考慮約登公司的企業(yè)字號“JOTUN”“佐敦”知名度、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方式、被控侵權行為的持續(xù)時間、羅某公司和利茲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羅某公司賠償約登公司經濟損失6萬元,利茲公司賠償約登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
關于約登公司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兩起民事訴訟案件所支出的公證費19520元、律師費8236元,共計27756元,均有相關證據證明,屬于維權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該筆費用均攤計算后,本案中支持13878元,由羅某公司、利茲公司各負擔6939元。
關于約登公司主張關閉被控網站××的訴訟請求,因涉案網站的正常經營與虛假宣傳行為并無必然聯系,在本院已判決羅某公司立即停止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情況下,判決羅某公司關閉涉案網站確無必要,故對于約登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約登公司主張羅某公司、利茲公司應公開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因約登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羅某公司、利茲公司的侵權行為給其企業(yè)或商譽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約登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部分成立,羅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文利紅
審判員 葉宇
審判員 彭勝
書記員: 鄭琳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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