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紀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鄒某某,男,漢族。
被告韓國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紀文才與被告鄒某某、韓國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文才,被告韓國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稱被告鄒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約定月息1.5分,并由韓國義作為擔保人,現(xiàn)經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能給付,故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從2013年2月1日到2017年1月17日產生的利息7050.00元,并要求擔保人韓國義承擔連帶責任;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至今未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欠條復印件一張,未能提交原件,原告提供的證明憑證其真實性本院無法確認,故本院對原、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存在無法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并且還規(guī)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因原告證據不足,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紀文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6.00元,減半收取113.00元,由原告紀文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石亮
法官助理趙富國 書記員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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