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紀立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達市。
委托代理人王曉光,黑龍江慶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瀟,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紀立國與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萍英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立國的委托代理人王曉光、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為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成立,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理應在原告索款時及時給付,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主張實際借款人系案外人馬國棟,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故其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被告主張某訴訟時效的問題,因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未超時效。對原告請求利息的表述方式,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自起訴日2016年5月10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期間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償還所欠原告紀立國款項3萬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期間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給付。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張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萍英
書記員:宋宇 附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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