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東斌,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平,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十堰德盛華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西城開發(fā)區(qū)生物產業(yè)園丹霞路1號1棟。
法定代表人:蔡德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東忠,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東斌與被告十堰德盛華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東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平、冀芳芳、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東忠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羅東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98.76萬元及違約利息(從2014年9月6日計算至2016年10月6日按照月息3%,2016年10月6日之后按照月息3%計算違約利息直至清償之日止);2、原告對上述工程款享有優(yōu)先受讓權;3、訴訟費、保全費全部由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十堰市康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隆建設工程公司)與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簽訂了《十堰市德盛華藥業(yè)有限公司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協議書》,合同簽訂后,康隆建設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支付了1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并安排原告組織施工。后康隆建設工程公司按照雙方的施工協議于2014年9月6日完成了施工任務,工程竣工后經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及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沒有按照施工協議約定的第四條支付工程款,構成違約,應當按照施工協議第八條約定承擔違約責任。2015年2月1日,康隆建設工程公司將對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依法享有的債權698.76萬元(含退還保證金及中央空調稅金)轉讓給原告。后雙方對該項目所建工程審計結果予以確認。2015年2月8日,康隆建設工程公司將債權轉讓以書面通知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支付該工程款及違約金,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以種種理由不予支付。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22日,德盛華藥業(yè)公司(甲方)與康隆建設工程公司(乙方)簽訂了《十堰市德盛華藥業(yè)有限公司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協議書》,協議約定乙方承建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建設項目(德盛華藥業(yè)公司精油生產建設項目辦公樓及產品倉庫)并墊資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為:項目綜合竣工驗收合格后10日內結算總額80%,三個月后結算至總款的95%,余額5%作為質保金;違約責任約定:甲方未按協議約定如期支付工程進度款,超過一個月施工方按2%(月息)收取利息,超過兩個月施工方按進度款3%(月息)加收滯納金,超過三個月以上乙方有權停工,并由甲方按進度款3%(月息)支付滯納金;乙方為履行協議,自愿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100萬元。2014年1月2日,康隆建設工程公司按照約定向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支付了1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2014年8月28日,康隆建設工程公司承建的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建設項目竣工。2014年9月6日,康隆建設工程公司將該工程交付給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投入使用。
2015年2月1日,康隆建設工程公司與原告羅東斌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對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羅東斌,債權金額以原告羅東斌與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雙方認可的審計結果為準。2015年2月8日,康隆建設工程公司向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書,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在該債權轉讓通知書上注明簽收。2016年3月15日,原告羅東斌與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對十堰德盛華藥業(yè)精油生產建設項目辦公樓、倉庫及所有附屬工程審計結果進行確認,雙方同意以稅前價格2180萬元(不含稅金)進行結算,經對賬:工程結算造價為2180萬元,保證金及中央空調稅金為107.76萬元,共計2287.76萬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89萬元,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還應支付工程余款為698.76萬元,雙方在對賬單上簽字確認。
另查,原告羅東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303財保104號、(2016)鄂0303財保104號之一民事裁定,對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的財產進行了保全。
上述事實,有原告羅東斌及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的當庭陳述,有原告羅東斌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保證金收據、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法人授權委托書、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轉讓通知書、審計結果確認函、對賬單等證據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與康隆建設工程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協議,將工程發(fā)包給康隆建設工程公司施工,現康隆建設工程公司如約完成并交付了該工程項目,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對尚欠工程款698.76萬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康隆建設工程公司與原告羅東斌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將其對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羅東斌,并向德盛華藥業(yè)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自通知到達時即對德盛華藥業(yè)公司發(fā)生效力,故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應向原告羅東斌履行還款義務。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原告羅東斌依據債權轉讓合同,請求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支付工程價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根據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與康隆建設工程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協議,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未按約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且超過三個月應以工程進度款3%支付月息,但該利息約定畸高,故本院采納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按2%支付月息的意見。被告德盛華藥業(yè)公司于2015年2月8日收到康隆建設工程公司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本院自債權轉讓通知到達次日起計算欠付工程價款利息。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原告羅東斌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顯示的竣工日期為2014年8月28日,距今已超過6個月,故原告羅東斌請求對工程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德盛華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羅東斌欠款698.76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以698.76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償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羅東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十堰德盛華藥業(y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688元,減半收取計4234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7344元,由被告十堰德盛華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胡韻均
書記員:張靜靜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 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