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包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輝波,內蒙古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靜,內蒙古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包頭市科教職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員工,住包頭市東河區(qū)保利羅蘭香谷60號3單元206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驕,內蒙古昆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春園,男,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號不詳,蒙古族,無業(yè),現在包頭市監(jiān)獄(前女子監(jiān)獄)服刑。
委托訴訟代理人:云某(系云春園兒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青山區(qū)鋼鐵大街24號1—2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負責人:馮立飛,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黨志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漢族,上述支公司員工,住包頭市青山區(qū)松石國際城21棟2單元304室。
原告羅朝霞與被告云某、云春園、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朝霞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靜、被告云某代表其自己及被告云春園、被告云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驕、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黨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朝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云某、云春園賠償原告羅朝霞醫(yī)療費28108.23元(醫(yī)療費53108.23元-被告已付的25000元)、護理費3722.47元(35天×3882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35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3500元(35天×100元/天)、誤工費28397.1元(38820元/年÷365天×267天)、傷殘賠償金131900元(32975元/年×20年×2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4260.27元(女兒:22744元/年×2年×20%÷2人=4548.8元、母親:22744元/年×13年×20%÷3人=19711.4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960元、交通費700元、電動車2000元、拐杖150元、復印費44元;2.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8時30分許,被告云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測的蒙BC1127號小型轎車沿世紀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10國道與世紀大道路口處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時未依次排隊、并從前方車輛右側超越行駛、導致所駕駛車輛前部左側與沿1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原告羅朝霞所騎電動自行車右側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羅朝霞受傷、雙方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羅朝霞被及時送往包頭市第四醫(yī)院住院治療35天。原告羅朝霞的傷情被診斷為:1、右膝關節(jié)內側副韌帶斷裂,2、右膝關節(jié)前交叉韌帶斷裂,3、右膝關節(jié)內側半月板損傷。該起交通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北郊公路大隊認定,被告云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羅朝霞無責任。原告羅朝霞住院期間,被告云某僅支付了醫(yī)療費2.5萬元、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支付了醫(yī)療費1萬元,其他費用未予賠償。原告羅朝霞與三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云某辯稱,跟我父親沒有關系,我是駕駛人,事情也出了,我對不起原告羅朝霞,也希望依法判決。
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1份,醫(yī)療費限額是1萬元,我公司已經墊付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6日8時30分許,被告云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蒙BC1127號小型轎車沿世紀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包頭市九原區(qū)110國道與世紀大道路口處時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時未依次排隊、并從前方車輛右側超越行駛、導致所駕車輛前部左側與沿1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原告羅朝霞所騎電動自行車右側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羅朝霞受傷、雙方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北郊公路大隊2016年12月19日認定,被告云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時未依次排隊、從前方車輛右側超越行駛,且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慢行與非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應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羅朝霞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羅朝霞被救護車送往內蒙古第一機械集團有限公司醫(yī)院急診治療花費1946.7元,胸部正側位DR被診斷為雙肺紋理增強、胸部肋骨未見確切骨折;頭顱CT平掃未見明顯異常,左側上頜竇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包頭市第四醫(yī)院住院治療35天,被診斷為膝關節(jié)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膝關節(jié)內側副韌帶完全斷裂、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出院診斷書的診斷同上,住院花費49540.63元。原告羅朝霞在包頭市第四醫(yī)院門診于2016年12月26日購買長效抗菌材料潔悠神花費66.09元、于2016年12月29日購買一次性支條式下肢矯形器花費1555元。原告羅朝霞于2017年1月26日復印病歷花費44元。原告羅朝霞的母親皇甫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9年戶口遷至包頭市九原區(qū)麻池鎮(zhèn)農大新村11棟14號,已喪偶,2017年10月24日包頭市九原區(qū)麻池鎮(zhèn)農大新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了皇甫珍無勞動能力,由其三個子女撫養(yǎng)的證明。原告羅朝霞與其丈夫王保中的女兒王曉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內蒙古科技大學附屬中學就讀。2017年7月27日原告羅朝霞在包頭市蒙醫(yī)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檢查花費60元、鑒定費花費1900元,于2017年8月31日被鑒定為九級傷殘。被告云某已經給付原告羅朝霞醫(yī)療費2.5萬元、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已經給付原告羅朝霞醫(yī)療費1萬元。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原告羅朝霞提供了: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1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被告云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包頭市第四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書原件各1份,證明因該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羅朝霞受傷在四醫(yī)院住院35天,并建議住院后定期檢查;3、內蒙古第一機械集團有限公司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原件6張、檢查報告原件2張,證明原告羅朝霞在內蒙古第一機械集團有限公司醫(yī)院就診時共計花費了1946.7元;4、包頭市第四醫(yī)院門診收據原件4張、出院結算收據原件1張,證明原告羅朝霞在包頭市第四醫(yī)院門診及住院花費共計51161.63元;5、包頭市蒙醫(yī)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1份、收費憑證原件2張,證明該起事故造成原告羅朝霞傷殘等級為九級,鑒定花費1960元;6、證明2張、戶口本2份、身份證原件1張,證明王曉敏及皇甫珍跟原告羅朝霞的關系,女兒王曉敏及母親皇甫珍無經濟收入,需要原告羅朝霞撫養(yǎng);7、包頭市第四醫(yī)院收據原件1張,證明原告羅朝霞去包頭市第四醫(yī)院復印病例花費了44元。被告云某對證據1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對出院35天不認可;對證據3因為檢查報告沒有章、沒有病例,不認可;對證據4已經住院包含在住院病例中的,沒有包含在病例中的不認可;對證據5不認可原告羅朝霞構成九級傷殘,從鑒定書可以看出傷殘應當是十級,憑證不認可,收費收據不是收費憑證;對證據6認為能證明原告羅朝霞及被撫養(yǎng)人都是農業(yè)家庭戶口,因此在計算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時應該按照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09元/年計算,村委會不足以證明其母親無經濟收入等情況,應該有充分的證據,其母親戶口本顯示是農業(yè)勞動者,其他人在戶口本上顯示是農業(yè)家庭戶口;對證據7不認可,復印多少病例由原告羅朝霞決定或者是復印件哪些病例。被告云春園對證據1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對證據3檢查報告沒有章、沒有病例,不認可;證據4至7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云某。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對證據3至4超過1萬元保險賠償范圍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5不認可,因為鑒定時我公司不在現場;對證據6同被告云某的意見,關系應該由派出所出具證明,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不認可;對證據7的意見同被告云某的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云某提供了:1、錄音光盤1張,證明原鑒定結果不認可,找到專業(yè)機構審查后告知原告羅朝霞傷殘等級應該是十級,只是因為做出書面的鑒定結果,必須要受傷者本人見到鑒定人員之后才能做出,因此無法重新鑒定,但是我們認為應該重新鑒定,且在庭審中,保險公司稱沒有收到鑒定機構的通知,所以我們要求重新鑒定;2、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申訴人的代理人就是原告羅朝霞代理人之一,該判決表明計算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應該根據其戶口、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若要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證明城鎮(zhèn)舉證、經商、居住來源地均為城市,道路損害及計算辦法只能是參照,不能作為法律試用,應該按農村居民計算。
原告羅朝霞對證據1不認可,如果三被告不認可鑒定結果,可以請鑒定機構出庭作證,該組證據其實是屬于證人證言,證人不出庭我不認可,病例、片子、病程記錄結合才能做鑒定,如果被告云某只是拿病例,然后證人做出十級的結論是草率的,我們不認可;2、原告羅朝霞的女兒是在校學生,內大附中管轄是青山區(qū),戶口是農村戶口,是住校生,所以經常居住地是城市,母親居住是麻池鎮(zhèn),也屬于城市,根據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里面提到經常居住、工作等是應當按照城市計算。被告云春園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對證據請法院核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無法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云某與原告羅朝霞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導致了原告羅朝霞受傷、兩車損壞,被告云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其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云春園作為車主,雖然其未對車輛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也是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北郊公路大隊認定被告云某承擔全部責任的四個原因之一,但被告云春園在包頭市監(jiān)獄服刑,不可能對車輛進行年檢,故其不應當對事故責任承擔車輛未年檢的責任,該責任仍應由車輛的實際使用人被告云某承擔;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系被告云某所駕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應在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羅朝霞主張醫(yī)療費28108.23元(醫(yī)療費53108.23-被告已付的25000元),實際花費的金額是53108.42元,扣減被告云某已經給付的醫(yī)療費2.5萬元、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已經給付的醫(yī)療費1萬元,應認定18108元;主張護理費3722.47元(35天×38820元/年÷365天),原告羅朝霞陳述白天由其丈夫護理、晚上由其母親護理,丈夫王保中是給私人裝修干水電工的,考慮到原告羅朝霞的傷情確實需要護理、王保中給私人干活確實沒有正式的工作單位能出具誤工損失證據、其收入不穩(wěn)定,故按照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認定住院35天的護理費3722元(38820元÷365天×35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35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3500元(3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認定;主張誤工費28397.1元(38820元/年÷365天×267天),原告羅朝霞系無限極產品推銷人員,確實沒有正式的工作單位能出具誤工損失證據、其收入不穩(wěn)定,故按照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認定誤工費28397元(38820元÷365天×267天);主張傷殘賠償金131900元(32975元/年×20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原告羅朝霞構成九級傷殘,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認定;主張原告羅朝霞女兒王曉敏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548.8元(22744元/年×2年×20%÷2人),王曉敏系在內蒙古科技大學附屬中學就讀的未成年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認定4549元,主張原告羅朝霞母親皇甫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711.47元,原告羅朝霞戶口于2009年遷入包頭市九原區(qū)麻池鎮(zhèn)農大新村,其年老(67周歲)、喪偶,故根據農大新村的證明認定其扶養(yǎng)費19711;主張鑒定費1960元、復印費44元,屬于實際花費,故按照票據予以認定;主張交通費700元,未提供證據,故無法認定;主張電動車2000元,未提供證據,但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實造成了車輛損壞,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認可300元,原告羅朝霞也同意,故按照300元予以認定;主張拐杖150元,未提供證據,故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羅朝霞的訴訟請求,應支持原告羅朝霞醫(yī)療費18108元、護理費3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營養(yǎng)費3500元、誤工費28397元、傷殘賠償金13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王曉敏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549元、皇甫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711元、鑒定費1960元、復印費44元、電動車損失費300元。因為被告云某所駕車輛只投保了交強險,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已經支付了醫(yī)療費1萬元,故被告平安財險包頭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仍應賠償傷殘賠償金10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電動車損失費300元。被告云某仍應賠償原告羅朝霞醫(yī)療費18108元、護理費3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營養(yǎng)費3500元、誤工費28397元、其余傷殘賠償金27900元(131900元-104000元)、王曉敏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549元、皇甫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9711元、鑒定費1960元、復印費4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羅朝霞傷殘賠償金1040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羅朝霞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羅朝霞電動車損失費300元;
四、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醫(yī)療費18108元;
五、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護理費3722元;
六、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
七、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營養(yǎng)費3500元;
八、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誤工費28397元;
九、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傷殘賠償金27900元;
十、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的女兒王曉敏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549元、母親皇甫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711元;
十一、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鑒定費1960元;
十二、被告云某賠償原告羅朝霞復印費44元;
十三、駁回原告羅朝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14元,減半收取計2407元,由原告羅朝霞負擔120元,被告云某負擔22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履行期間屆滿后,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要建霞
書記員: 郭海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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