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某
龔志勇(湖北旗開律師事務所)
顏王中(湖北旗開律師事務所)
武漢某某家居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
張欣
黃浩
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某某局
方治輝
羅宇力(湖北凌楓律師事務所)
原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龔志勇,湖北旗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顏王中,湖北旗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某某家居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欣,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黃浩,公司員工。
被告: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方治輝,職工。
委托代理人:羅宇力,湖北凌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武漢某某家居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家具公司)、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某某局(以下簡稱東西湖某某局)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屠勇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判。
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龔志勇、顏王中,被告某某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欣,被告東西湖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治輝、羅宇力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5年8月28日晚7時許,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經過某某家具公司二期門口廣場處時,因被告某某家具公司施工電纜線臨時接線,將電纜放置在廣場上,且未設置任何保護設施及警示標志,導致原告摔倒。
原告摔倒后,立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后被送至武漢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
此次原告共住院治療26天。
2016年3月7日,經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羅某某的傷殘級別為10級,傷后誤工期為定殘前一日,護理期為90日,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或據實賠付。
原告受傷后,一直與被告某某家具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某某家具公司拒不承擔任何賠償費用。
被告東西湖某某局作為城市管理的職能部門,依法負責城市的道路交通秩序,被告東西湖某某局在這起事故中未盡到監(jiān)管義務,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請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6,684.90元(醫(yī)療費53,592.30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6天=390元,營養(yǎng)費15元/天×26天=390元,5、殘疾賠償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誤工費2800元÷30天×192天=17,920元,護理費4150元+28,729元÷365天×64天=9187.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家具公司辯稱,我公司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的證據不能支持其訴請的事實與訴請金額。
被告東西湖某某局辯稱,1、被告主體不適格;2、原告陳述的事實不清楚,證據材料不全,被告認為原告訴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3、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既不是因為被告執(zhí)行公務侵害了其人身權益,也沒有與被告之間發(fā)生具體的民事活動和行為往來;4、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的侵權責任劃分不符合物件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被告不是物件致害行為的原因,也不存在對原告造成侵害的行為和事實,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摔倒受傷和被告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某駕駛電動車時被被告某某家具公司鋪設的電纜絆倒屬實。
被告某某家具公司鋪設施工電纜時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應對原告羅某某所受損傷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東西湖區(qū)城管局系行政單位,與被告某某家具公司鋪設的電纜無關聯,且無其他侵權行為,其與原告羅某某所受損傷間無關聯,主體不適格,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原告羅某某夜間駕駛電動車,應注意安全駕駛,選擇夜間照明條件良好、道路暢通路段行駛,但原告羅某某選擇從沒有路燈、路面有障礙物的廣場上行駛,對自身損傷也有一定的過錯。
本院酌定,對原告羅某某所受損傷,被告某某家具公司負主要責任,原告羅某某負次要責任。
關于原告羅某某合理損失的認定。
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5年度)》,本院對原告羅某某的合理損失確認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羅某某提交的合法、有效醫(yī)療費發(fā)票據實核算,扣除醫(yī)保統(tǒng)籌支付部分計32,255.04元,確認21,330.61元;
2、后期治療費,參照法醫(yī)鑒定意見確認為2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原告羅某某實際住院天數26天和15元/天標準計算,確認390元;
4、營養(yǎng)費,按照原告羅某某實際住院天數26天和15元/天標準計算,確認390元;
5、誤工費,原告羅某某系退休人員,且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及損失金額,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6、護理費,原告羅某某訴請的護理費9187.40元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限額,本院予以確認;
7、交通費,按照原告羅某某實際住院天數26天和10元/天標準計算,確認260元;
8、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計算,計算期間為19年9個月,確認49,082元;
9、精神撫慰金,酌定為2000元;
以上1-8項共計100,640.01元,該損失由被告某某家具公司按照80%比例賠償原告羅某某計80,512元,加計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某某家具公司應賠償原告羅某某共計82,512元;其余損失由原告羅某某自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八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某某家居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羅某某經濟損失計人民幣82,51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7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3217元,由被告武漢某某家居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73元,原告羅某某負擔6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3434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某駕駛電動車時被被告某某家具公司鋪設的電纜絆倒屬實。
被告某某家具公司鋪設施工電纜時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應對原告羅某某所受損傷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東西湖區(qū)城管局系行政單位,與被告某某家具公司鋪設的電纜無關聯,且無其他侵權行為,其與原告羅某某所受損傷間無關聯,主體不適格,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原告羅某某夜間駕駛電動車,應注意安全駕駛,選擇夜間照明條件良好、道路暢通路段行駛,但原告羅某某選擇從沒有路燈、路面有障礙物的廣場上行駛,對自身損傷也有一定的過錯。
本院酌定,對原告羅某某所受損傷,被告某某家具公司負主要責任,原告羅某某負次要責任。
關于原告羅某某合理損失的認定。
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5年度)》,本院對原告羅某某的合理損失確認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羅某某提交的合法、有效醫(yī)療費發(fā)票據實核算,扣除醫(yī)保統(tǒng)籌支付部分計32,255.04元,確認21,330.61元;
2、后期治療費,參照法醫(yī)鑒定意見確認為2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原告羅某某實際住院天數26天和15元/天標準計算,確認390元;
4、營養(yǎng)費,按照原告羅某某實際住院天數26天和15元/天標準計算,確認390元;
5、誤工費,原告羅某某系退休人員,且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及損失金額,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6、護理費,原告羅某某訴請的護理費9187.40元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限額,本院予以確認;
7、交通費,按照原告羅某某實際住院天數26天和10元/天標準計算,確認260元;
8、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計算,計算期間為19年9個月,確認49,082元;
9、精神撫慰金,酌定為2000元;
以上1-8項共計100,640.01元,該損失由被告某某家具公司按照80%比例賠償原告羅某某計80,512元,加計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某某家具公司應賠償原告羅某某共計82,512元;其余損失由原告羅某某自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八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某某家居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羅某某經濟損失計人民幣82,51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7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3217元,由被告武漢某某家居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73元,原告羅某某負擔644元。
審判長:屠勇
書記員:李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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