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羅某。
委托代理人何龍、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紀斌,武漢市德信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反訴被告)羅某訴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李黎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家貴、王輝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龍、丁嫣,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紀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告羅某與被告汪某某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與武漢杰寶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盤龍城經濟開發(fā)區(qū)劉店村“F·雅園”小區(qū)第9幢1單元702號的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積88.81平方米,總價款275422元。原、被告在支付首付款之后,余款200000元在中國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之后,原告羅某每月向銀行償還貸款金額387.37元,并于2016年1月19結清所欠貸款余額18245.38元。因原告就涉案房產的分割事宜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無果,由此訴請法院要求確認原、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產的份額并依法進行分割。
被告汪某某對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雙方共同出資,以及銀行按揭貸款均由原告羅某償還的事實不予否認。但其認為,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協(xié)議書》中,其已放棄所享份額,將涉案房屋的的所有權完全交與被告,故而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歸被告所有。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經協(xié)商一致,確認涉案房屋現(xiàn)有的市場價格為5000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1、涉案房屋究竟屬被告所有還是原、被告共有;2、如果系原、被告共有,其各自享有的份額應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1、被告反訴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依據(jù),源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協(xié)議書》,其具體內容如下:茲有汪某某以羅某的名義在盤龍城購置房子一套(F雅園9#702),羅某同意在交房之時無條件將該房屋過戶給汪某某。首先分析該協(xié)議的效力,當時雙方正處于戀愛期間,被告汪某某欲購買涉案房屋,但無資格辦理銀行按揭貸款,于是要求以原告的名義購買。雙方為明晰房屋的真實權屬,避免將來發(fā)生爭議,原告遂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協(xié)議。由此可見,該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當屬有效。其次再分析該協(xié)議的履行情況,協(xié)議中約定由被告購置涉案房屋,即被告應履行出資義務,原告則應提供被告購房時所需的全部資料,并在交房時履行轉移登記義務。而庭審查明,購房款中不僅首付款部分系原、被告共同出資,且之后的銀行按揭貸款亦是原告一人償還。購房前后,原告并無將已交納的購房款或所享份額贈與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被告未足額支付購房款時,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且可以此為由拒絕被告相應的履行要求,故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原、被告共有,而非被告?zhèn)€人所有,本院對被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2、涉案《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雖記載權利人為原、被告二人,但雙方未約定共有的性質,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之規(guī)定,應認定涉案房屋為原、被告雙方按份共有。購買該房屋時,雙方為戀愛關系,現(xiàn)雙方已分手并各自組建了家庭,共有該房屋的基礎喪失,故原告要求確認按份共有份額并依法進行分割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之規(guī)定,本案需先確認原、被告各自對涉案房屋所享的份額。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支付首付款10333元,除此被告再無證據(jù)證實其出資購房的金額。鑒于此,本院確認房屋首付款75422元中,原告支付65089元,被告支付10333元。至于被告稱“與原告戀愛期間曾多次資助原告”,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資助的具體金額及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的50000元欠條,經審查,該欠條中載明的款項與本案購房款無關聯(lián),屬另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主張。綜上,原告羅某的出資額為265089元(65089元+200000元),被告汪某某的出資額為10333元,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比例分別為96%和4%(該值的計算方式為:各人的出資額/275422元)。對于房屋增值部分224578元(500000元-275422元),亦應按前述比例在原、被告之間分配。根據(jù)原、被告出資比例大小及雙方當事人目前生活的狀況,本院確定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應按出資比例給予被告相應份額的折價款,即20000元(500000元×4%)。據(jù)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盤龍城經濟開發(fā)區(qū)劉店村“F·雅園”小區(qū)第9幢1單元702號商品房歸原告羅某所有;
二、原告羅某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被告汪某某支付房屋折價款20000元;
三、駁回被告汪某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0元,反訴費2715元,合計8145元由羅某負擔1000元,汪某某負擔71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黎嘉 人民陪審員 陳家貴 人民陪審員 王 輝
書記員:張明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