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
陶永元(湖北千禧律師事務所)
李思雄(湖北千禧律師事務所)
起訴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永元,湖北千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思雄,湖北千禧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6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翁某某的起訴狀。
起訴人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起訴人湖北省國營大同湖農場向起訴人支付工程欠款6488089.18元以及至判決之日止工程欠款的利息(從2016年2月6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起訴人賠償起訴人因未按合同約定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將1#、2#樓門面房辦理土地證并交付而導致的損失至少為708849.25元(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6年2月5日);3,判令被起訴人賠償起訴人因被起訴人原因導致的工程停工、窩工損失共計82277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起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起訴人接受湖北省國營大同湖農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建筑公司)的委托,作為大同建筑公司大沙和平居住小區(qū)工程項目部負責人,全權代理和平居住小區(qū)相關居住樓新建工程建設施工和相關事宜的處理,其法律后果由大同建筑公司承擔。
并以項目部的名義與被起訴人湖北省國營大同湖農場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簽訂后,起訴人按約定履行了施工義務,被起訴人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全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義務,至今尚欠工程款6488089.18元;并導致項目工程停工、窩工,給起訴人造成停工、窩工損失822770元;被起訴人亦未按約定時間將相關門面的土地證辦出來交給起訴人,故而提起上述請求。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工程施工合同》系大同建筑公司與被起訴人湖北省國營大同湖農場簽訂,合同權利人應為大同建筑公司。
起訴人接受大同建筑公司委托,以項目部負責人名義簽訂合同及從事委托活動,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大同建筑公司來承擔,現(xiàn)起訴人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主體不適格。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翁某某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工程施工合同》系大同建筑公司與被起訴人湖北省國營大同湖農場簽訂,合同權利人應為大同建筑公司。
起訴人接受大同建筑公司委托,以項目部負責人名義簽訂合同及從事委托活動,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大同建筑公司來承擔,現(xiàn)起訴人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主體不適格。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翁某某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審判長:莊盈
書記員:張穎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