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鹿泉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翟某長子。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翟某次子。法定代理人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鹿泉區(qū),系馬某2母親。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左云奇,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杜群山,石家莊市鹿泉區(qū)卓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鹿泉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新華區(qū)。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趙進忠,河北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翟某、馬某1、馬某2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查明事實后,改判“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4單元201室(房)屬翟某個人財產歸翟某所有;上訴人翟某、馬某1、馬某2與被上訴人平均分割秋君旅館加蓋的二層房屋”,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直接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理應撤銷。1、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馬某1、馬某2的戶籍所在地是鹿泉區(qū),張秋君的戶籍所在地是鹿泉區(qū),戶籍并未在一起,且張秋君和原告馬某1、馬某2的母親翟某婚姻存續(xù)期間不到兩年,原告馬某1、馬某2訴稱和張秋君形成繼父子關系,理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這種認定是非常錯誤的,也是沒有根據(jù)的,直接侵害了上訴人馬某1、馬某2的合法繼承權。事實上,2009年上訴人翟某就與張秋君開始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同居生活,從此,尚未成年的只有12歲的馬某1、6歲的馬某2便一起跟隨翟某和張秋君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7月8日張秋君因病去世,在此期間,上訴人馬某1、馬某2的生活、學習等費用以及上學的接送、做人的教育等等都是由張秋君、翟某共同承擔、共同履行父母的義務,上訴人馬某1、馬某2與張秋君共同生活了7年多,這是客觀存在、不爭的事實,而且,在2016年11月9日的鹿泉區(qū)人民法院和石家莊市人中級民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時,也是被上訴人一直認可的事實。一審法院憑什么認定馬某1、馬某2與張秋君形成繼父子關系理據(jù)不足呢?法律依據(jù)昵?根據(jù)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馬某1、馬某2與張秋君已經形成事實上的繼父子關系,認定繼父子關系并不能因雙方是不是在同一戶口本中登記而否認其之間繼父子關系形成和存在,而應依據(jù)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而確定。故,根據(jù)《婚姻法》、《繼承法》的規(guī)定,馬某1、馬某2均為張秋君的法定繼承人范圍,應當依法取得繼承權,并應分割張秋君遺產相應份額。2、本案所爭議的李村鎮(zhèn)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4單元201室實際上是上訴人翟某的個人財產,并非是張秋君的遺產,也并非張秋君和翟某的共同財產,不應當予以分割。⑴2013年1月份,上訴人翟某購買(個人出資)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金碧小區(qū)4號樓1單元602室,并登記在了馬某1名下,上訴人翟某與張秋君登記結婚后,為了方便生活,翟某經馬某1同意,便將該房屋以205000元的價格出賣給了呂愛云,并于2016年4月7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呂愛云作為被上訴人證人,在2016年11月9日上午鹿泉區(qū)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時也出庭作證,證實其在2016年4月7日(張秋君當時未去世)購買了翟某的602(室),并且在2017年6月13日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也當庭提交了呂愛云與翟某的購房協(xié)議,雖為復印件,但足以證明了呂愛云購買的系翟某的個人財產(房屋)。之后,上訴人翟某便用賣的房款購買了價格相當?shù)睦畲宕逦瘯_發(fā)的4號樓4單元201室單元樓一處,并且已經裝修居住,有上訴人翟某當庭出示的房本證據(jù)為憑,該證據(jù)很明顯的記載著房屋戶主為翟某,辦證時間在2016年4月28日,與翟某當庭陳述的購賣房時間完全相承。恰恰相反,而被上訴人卻在2016年11月9日上午第一次開庭中,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的情況下,一審中(2017年6月13日)提交了所謂的證據(jù),欲證明201室(房)系張秋君的個人財產即遺產,其目的可見一斑,雖然被上訴人提交了一些缺乏真實性的證據(jù),此證據(jù)卻并不能證實該房屋(201室)確系張秋君購買,而上訴人翟某所提交的證據(jù)(購房證)系李村村委會給翟某頒發(fā)的,至于該證據(jù)所存在的形式問題,應當由李村村委會給予解釋,但是,此證據(jù)蓋有李村村委會公章,亦符合小產權房證明憑證的形式,根據(jù)《物權法》規(guī)定,201室(房)購房證,足以證實該房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翟某,并非張秋君的遺產范圍,不應當予以分割。⑵從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2,即2014年12月18日“收條”,此證據(jù)恰恰也足以證明,系上訴人翟某個人出資為馬某1購買201室(房),而該收條中的“張書記”何方人也?誰叫“張書記”,相關身份證在哪里?沒有李村村委會蓋章的收款憑證,此證據(jù)能有效?且收條存在嚴重的涂改,以及證人未出庭作證,此“收條”怎么能作為定案依據(jù)?此證據(jù)完全屬虛假之列,與案件的真實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明斷本案是非曲直,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辯稱:上訴人馬某1、馬某2非家庭成員,與被繼承人不能形成繼父子關系,由上訴人的戶口本可以證實;關于201號房屋,有收條及金碧花園項目部出具的證據(jù)可以證實該房產不是上訴人的個人房產。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翟某、馬某1、馬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依法合理分割張秋君遺產(房屋、遺物)價值20萬元。確定原告依法應繼承張秋君遺產份額。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分別為張秋君與李進英夫婦生育的四個子女。后李進英去世?!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原告翟某和張秋君登記結婚,原告翟某婚前帶有兩個兒子馬某1、馬某2。2014年1月1日,張秋君、翟某、張某1訂立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為:“張秋君新建二層樓,南北31米,東西5.5米。此房在張秋君百年后房產權歸翟某所有,房租費由翟某收取,期間房屋不得買賣、轉租,不得一次性長年出租,二層樓由北往南,有廁所一間,房屋七間,張某1有永久居住權,翟某百年后,東屋一、二層全部歸張某1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013年1月,張秋君購買金碧花園小區(qū)4號樓1單元602室。2014年12月份,原告翟某與張秋君購買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單元樓一處(即4號樓4單元201室),附帶購買30號小房一間,購房價格是215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翟某與呂愛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原告翟某將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1單元602室賣予呂愛云,房款為205000元,呂愛云已將房款支付給原告翟某。2016年7月8日張秋君去世。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馬某1和馬某2的戶籍所在地是鹿泉區(qū),張秋君的戶籍所在地是鹿泉區(qū),原告馬某1和馬某2和張秋君的戶籍并未在一起,而且張秋君和原告馬某1、馬某2的母親翟某婚姻存續(xù)期間不到兩年,原告馬某1和馬某2訴稱和張秋君形成繼父子關系,理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被繼承人張秋君生前未立遺囑或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故本案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張秋君和張某1、翟某簽訂的字據(jù)中約定,此房在張秋君百年后房產權歸翟某所有,房租費由翟某收取,翟某百年后,東屋一、二層全部歸張某1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因此,該房屋在張秋君死后歸翟某所有,翟某百年后,東屋一、二層全部歸張某1所有,本協(xié)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均應當按照該協(xié)議履行。對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4單元201室是張秋君婚前財產還是原告翟某和張秋君的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被告辯稱,該房屋的購買款項來源是賣張某2名下的廟東1號樓2單元402號房,該房于2014年11月4日賣給李書朝,賣房款項是17萬元,但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廟東1號樓2單元402號房的所有人是張某2,購買人李書朝和中人靳振朝也沒有出庭作證,因此,被告的辯稱理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4單元201室,屬于原告翟某與張秋君婚后共同財產,按照繼承份額原告翟某分得十分之七,被告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分得十分之三。該房屋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歸被告所有為宜,被告給付原告翟某150500元。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1單元602室由李村金碧花園小區(qū)項目部出具證明,證明張秋君在2013年1月20日購買的房屋,是張秋君婚前財產,2016年4月7日,原告翟某與呂愛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原告翟某將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1單元602室賣予呂愛云,房款為205000元。原告翟某抗辯稱,該房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沒有證據(jù)證實,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翟某給付被告16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張秋君新建二層樓房一處按照張秋君和翟某、張某1簽訂的協(xié)議履行。二、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4單元201室歸被告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所有。三、原告翟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被告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13500元。本案受理費215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1150元。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交新證據(jù)。原審查明的其他情況屬實。
上訴人翟某、馬某1、馬某2因與被上訴人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繼承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鹿泉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7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翟某主張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4單元201室實際上是其個人財產,翟某稱“2013年1月,其個人出資購買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金碧小區(qū)4號樓1單元602室,并登記在馬某1名下,后翟某經馬某1同意,便將該房屋以205000元的價格出賣給了呂愛云,并于2016年4月7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之后,翟某便用該賣房款購買了價格相當?shù)?號樓4單元201室,有房本為憑,該證據(jù)記載房屋戶主為翟某,辦證時間在2016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并提交了李村金碧花園小區(qū)項目部、鹿泉區(qū)委會出具的證明,以證明金碧花園小區(qū)4號樓1單元602室為張秋君于2013年1月20日購買、4號樓4單元201室為張秋君于2014年12月18日購買,翟某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主張,原審綜合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金碧花園小區(qū)4號樓1單元602室系張秋君婚前財產、4號樓4單元201室系翟某與張秋君婚后共同財產(兩人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并無不當。關于張秋君是否與上訴人馬某1、馬某2形成繼父子關系的問題,二人在起訴狀中述稱“……,馬某1、馬某2與張秋君共同生活,形成了繼父繼子關系”,并要求繼承張秋君的遺產,本案第一次審理時,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在認定張秋君與馬某1、馬某2形成繼父子關系的基礎上作出判決后,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提出異議,本案發(fā)回重審后,被上訴人提交證據(jù)證明馬某1、馬某2與張秋君的戶籍未在一起,否認馬某1、馬某2的繼承主體資格,本院認為,張秋君與馬某1、馬某2是否形成繼父子關系,應以雙方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時馬某1、馬某2系未成年人)來確定,本案經兩級法院審理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本案重審時被上訴人僅提供了雙方戶籍不在一起的證據(jù),不足以推翻其之前已經認可的事實,故原審對馬某1、馬某2與張秋君形成繼父子關系的主張不予支持欠妥,應予糾正。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4單元201室,屬于翟某與張秋君婚后共同財產,按照繼承份額翟某、馬某1、馬某2分得七分之五,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分得七分之二。該房屋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歸四被上訴人所有為宜,四被上訴人給付翟某、馬某1、馬某2153571元(215000÷7×5)。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1單元602室屬于張秋君婚前財產,2016年4月7日,翟某與呂愛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翟某將上述房產賣予呂愛云,房款為205000元,故翟某應給付四被上訴人117143元(205000÷7×4)。綜上所述,上訴人翟某、馬某1、馬某2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原判認定張秋君與馬某1、馬某2未形成繼父子關系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石家莊市鹿泉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774號民事判決之第一項(即張秋君新建二層樓房一處按照張秋君和翟某、張某1簽訂的協(xié)議履行。)、第二項(即李村村委會開發(fā)的住宅樓4號樓4單元201室歸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所有。);二、撤銷石家莊市鹿泉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774號民事判決之第三項;三、被上訴人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上訴人翟某、馬某1、馬某2153571元;四、上訴人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117143元。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三上訴人負擔921元、四被上訴人負擔122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三上訴人負擔1843元、四被上訴人負擔2457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褚玉華
審判員 李 偉
審判員 楊根山
書記員: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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