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青山
彭素利
龐某
內蒙古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張中飛
劉燕寧(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原告:翟青山。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素利,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龐某。
被告:內蒙古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627776100076H。
法定代表人:王計宗,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中飛,該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燕寧,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石家莊中心支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7276405-1.
負責人:鄧坦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若冰,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翟青山與被告龐某、被告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素利,被告龐某、被告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中飛、劉燕寧、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翟青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164142.45元。
2、并承擔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龐某駕駛蒙K×××××、冀A×××××號掛車,在新安縣洛新開發(fā)區(qū)洛陽萬昌印刷包裝有限公司倉庫準備卸貨時,在沒有查看車上情況下向后倒車時,致車上卸貨人員原告翟青山從車上摔下,造成原告翟青山受傷的交通事故。
新安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翟青山不負責任。
被告龐某駕駛蒙K×××××、冀A×××××號掛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到醫(yī)院住院治療,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164142.45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龐某辯稱,原告所訴事故經過正確,在原告住院期間我墊付醫(yī)療費53945.45元、交通費4000元,要求原告返還。
原告翟青山是我雇用的司機兼職裝卸貨工,本次事故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倒車時造成原告受傷,該車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應依法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及1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各項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肇事車輛實際車主為被告龐某,只是登記在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是該車的實際管理者和營運人,對該車沒有實際支配權。
吉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事故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及10萬元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
原告主張我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根據病歷記載,原告受傷系由于高空墜落造成,與保險車輛沒有發(fā)生接觸,不能作為事故第三者對待。
另外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保險車輛當時正在卸貨,由于駕駛員龐某沒有查看情況倒車致使車上作業(yè)人翟青山從車上摔下,可以推斷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正在車上卸貨并非車上乘客,因此也不能認定為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責任。
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認為,被告龐某駕駛蒙K×××××、冀A×××××號掛車,在新安縣洛新開發(fā)區(qū)洛陽萬昌印刷包裝有限公司倉庫準備卸貨時,在沒有查看車上情況下向后倒車時,致使車上卸貨人員原告翟青山從車上摔下,造成原告翟青山受傷的交通事故。
新安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翟青山不負責任。
被告龐某駕駛的蒙K×××××、冀A×××××號掛車在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及10萬元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
對以上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且有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佐證,故本院應予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系被告龐某在沒有查看車上情況下向后倒車時,致使車上卸貨人員原告翟青山從車上摔下受傷,即原告瞬間身份是否屬于交強險規(guī)定中的第三者。
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認為原告即不屬于第三者,也不能認定為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責任。
關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瞬間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交強險中的第三者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guī)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
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所謂車上人員是指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
車上人員和交強險中的第三者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變。
但結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判斷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本車人員”,應當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機動車之上為依據,二者只是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其身份會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相互發(fā)生轉換。
本案中,在保險車輛因被告龐某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而啟動車輛后移行駛的過程中,原告從該車開放式車上跌至地面的瞬間,整個身體已經處于車體的外部,不在車體之內,加上原告不屬于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因此排除原告事故發(fā)生時車上人員的身份,故應確認原告屬于交強險的第三者,故本院對石家莊中心支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三被告對原告在洛陽市東方醫(yī)院住院支付的醫(yī)療費73945.67元無異議,且有相關證據佐證,故本院應予認定。
原告所支付的腰椎固定器一個2380元,系原告根據醫(yī)院醫(yī)囑治療需要所購買,且有原告所提交的醫(yī)院病歷醫(yī)囑及相關票據佐證。
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應予支持。
綜上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合計為76325.45元。
三被告對原告還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5天×100元=2500元無異議,本院應予準許。
原告另主張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90天×50元=4500元,被告同意住院期間每天按20元計算。
對此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多次骨折,原告?zhèn)閲乐兀页鲈横t(yī)囑注明加強營養(yǎng),故原告的營養(yǎng)費應酌情按60天×30元=18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0元,并提交晉州市好運汽車出租公司票據多張,被告辯稱交通費同意由法院酌定。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在洛陽市住院時間較長,且洛陽市距離原告家鄉(xiāng)晉州市路途遙遠,原告住院、出院、復查、及其家屬在原告住院期間中途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須用品等,勢必產生較大數(shù)額的交通費,故按照公平原則,原告的交通費應酌情按40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
原告還主張其本人為貨車司機,并常年受雇于他人,且提交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佐證,按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相關數(shù)據從事交通運輸業(yè)年工資57784元,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一年57784元。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工資標準和提交的相關證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提交的醫(yī)院診斷證明中載明“全休6個月”,故原告的誤工費應暫按6個月計算較妥,即原告的誤工費應計算為57784元÷2=28892元。
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家庭成員戶籍證明、戶口本、結婚證、誤工停發(fā)工資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三個月工資表,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
另因原告所提交的洛陽市東方醫(yī)院診斷證明中,載明原告住院期間二人護理的醫(yī)囑,故應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為二人護理。
再因原告?zhèn)閲乐?,造成身體多處受傷骨折,即使出院在家休養(yǎng)短缺內也不能行走,吃飯、穿衣、大小便仍需人照料,故出院后可適當延長一人護理期限30天為宜。
即原告護理人妻子彭素利的護理費應計算為(3400元÷30天)×[25天(住院期間)+30天]=6233元。
另一護理人原告女兒翟憲的護理費應計算為(3433元÷30天)×25天(住院期間)=2860元。
原告以上損失應首先由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交通費4000元、誤工費28892元、護理費6233元+2860元=9093元,合計51985元。
原告剩余損失醫(yī)療費66325.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70625元由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全部責任賠償原告為宜。
訴訟中被告龐某辯稱,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yī)療費、交通費款合計57945.45元,要求原告返還。
對此原告承認墊付款額屬實。
本院認為,在原告得到保險公司賠償后應將該墊付款予以返還。
對原、被告其他訴訟主張,因其不能提交相關合法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翟青山醫(yī)療費10000元、交通費4000元、誤工費28892元、護理費9093元,合計51985元。
二、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全部責任賠償原告翟青山剩余損失醫(yī)療費663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合計70625元。
三、原告翟青山返還給被告龐某墊付醫(yī)療費、交通費合計57945元。
以上有執(zhí)行內容的條款,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3582元減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付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龐某駕駛蒙K×××××、冀A×××××號掛車,在新安縣洛新開發(fā)區(qū)洛陽萬昌印刷包裝有限公司倉庫準備卸貨時,在沒有查看車上情況下向后倒車時,致使車上卸貨人員原告翟青山從車上摔下,造成原告翟青山受傷的交通事故。
新安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翟青山不負責任。
被告龐某駕駛的蒙K×××××、冀A×××××號掛車在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及10萬元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
對以上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且有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佐證,故本院應予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系被告龐某在沒有查看車上情況下向后倒車時,致使車上卸貨人員原告翟青山從車上摔下受傷,即原告瞬間身份是否屬于交強險規(guī)定中的第三者。
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認為原告即不屬于第三者,也不能認定為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責任。
關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瞬間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交強險中的第三者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guī)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
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所謂車上人員是指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
車上人員和交強險中的第三者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變。
但結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判斷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本車人員”,應當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機動車之上為依據,二者只是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其身份會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相互發(fā)生轉換。
本案中,在保險車輛因被告龐某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而啟動車輛后移行駛的過程中,原告從該車開放式車上跌至地面的瞬間,整個身體已經處于車體的外部,不在車體之內,加上原告不屬于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因此排除原告事故發(fā)生時車上人員的身份,故應確認原告屬于交強險的第三者,故本院對石家莊中心支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三被告對原告在洛陽市東方醫(yī)院住院支付的醫(yī)療費73945.67元無異議,且有相關證據佐證,故本院應予認定。
原告所支付的腰椎固定器一個2380元,系原告根據醫(yī)院醫(yī)囑治療需要所購買,且有原告所提交的醫(yī)院病歷醫(yī)囑及相關票據佐證。
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應予支持。
綜上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合計為76325.45元。
三被告對原告還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5天×100元=2500元無異議,本院應予準許。
原告另主張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90天×50元=4500元,被告同意住院期間每天按20元計算。
對此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多次骨折,原告?zhèn)閲乐兀页鲈横t(yī)囑注明加強營養(yǎng),故原告的營養(yǎng)費應酌情按60天×30元=18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0元,并提交晉州市好運汽車出租公司票據多張,被告辯稱交通費同意由法院酌定。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在洛陽市住院時間較長,且洛陽市距離原告家鄉(xiāng)晉州市路途遙遠,原告住院、出院、復查、及其家屬在原告住院期間中途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須用品等,勢必產生較大數(shù)額的交通費,故按照公平原則,原告的交通費應酌情按40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
原告還主張其本人為貨車司機,并常年受雇于他人,且提交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佐證,按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相關數(shù)據從事交通運輸業(yè)年工資57784元,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一年57784元。
對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工資標準和提交的相關證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提交的醫(yī)院診斷證明中載明“全休6個月”,故原告的誤工費應暫按6個月計算較妥,即原告的誤工費應計算為57784元÷2=28892元。
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家庭成員戶籍證明、戶口本、結婚證、誤工停發(fā)工資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三個月工資表,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
另因原告所提交的洛陽市東方醫(yī)院診斷證明中,載明原告住院期間二人護理的醫(yī)囑,故應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為二人護理。
再因原告?zhèn)閲乐兀斐缮眢w多處受傷骨折,即使出院在家休養(yǎng)短缺內也不能行走,吃飯、穿衣、大小便仍需人照料,故出院后可適當延長一人護理期限30天為宜。
即原告護理人妻子彭素利的護理費應計算為(3400元÷30天)×[25天(住院期間)+30天]=6233元。
另一護理人原告女兒翟憲的護理費應計算為(3433元÷30天)×25天(住院期間)=2860元。
原告以上損失應首先由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交通費4000元、誤工費28892元、護理費6233元+2860元=9093元,合計51985元。
原告剩余損失醫(yī)療費66325.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70625元由被告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全部責任賠償原告為宜。
訴訟中被告龐某辯稱,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yī)療費、交通費款合計57945.45元,要求原告返還。
對此原告承認墊付款額屬實。
本院認為,在原告得到保險公司賠償后應將該墊付款予以返還。
對原、被告其他訴訟主張,因其不能提交相關合法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翟青山醫(yī)療費10000元、交通費4000元、誤工費28892元、護理費9093元,合計51985元。
二、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5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全部責任賠償原告翟青山剩余損失醫(yī)療費663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合計70625元。
三、原告翟青山返還給被告龐某墊付醫(yī)療費、交通費合計57945元。
以上有執(zhí)行內容的條款,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3582元減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龐某負擔。
審判長:韓燕
書記員:孫亞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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