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1950年出生,漢族,住林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建勝,黑龍江李哲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57年出生,漢族,住林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美娜,黑龍江鼎譽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原告耿某與被告劉某某土地承包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建勝、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美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劉某某給付2013年、2014年68坰草原(680畝)收益272,000.00元;2.被告劉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08年4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國彬簽訂轉(zhuǎn)賣草甸子合同書,約定被告將其承包的13號草甸子68坰轉(zhuǎn)包給原告。原告繳納承包費至2012年,但2012年未收割。2013年,原、被告因爭議訴訟至法院,經(jīng)兩級法院審理判決原、被告繼續(xù)履行轉(zhuǎn)賣草甸子合同書。2013年至2014年期間,涉案草原均被被告收割,原告共計收益損失272,000.00元,故訴訟至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原告耿某訴請被告劉某某賠償2013年、2014年涉案草原的收益損失,首先應對被告劉某某存在侵害其合法權(quán)益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因原告耿某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上述待證事實,即不能認定2013年、2014年被告劉某某存在出賣或收割涉案草原等侵犯原告耿某合法權(quán)益的行為,導致原告耿某主張的事實與理由無法認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本院對原告耿某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耿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80.00元,由原告耿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百權(quán) 審 判 員 劉春芳 代理審判員 王亞旭
書記員:姜宏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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