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學生,住任丘市。
法定代理人: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任丘市,系原告耿某某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維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住所地:任丘市會戰(zhàn)道明珠新村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新麗,該小學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景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任丘市。系該小學副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崇陽,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耿某某與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請書,要求追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經(jīng)過審查,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與申請追加的單位沒有關聯(lián)性,當日,本院作出了(2018)冀0982民初2454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要求追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為本案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景寬、劉崇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7598.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yǎng)費3950元、傷殘賠償金2383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護理費1144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55326.4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下課課間活動時,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垃圾池附近圍墻將原告砸傷,原告受傷導致骨折,先后被送任丘市人民醫(yī)院、北京市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原告為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損失和經(jīng)濟損失,因原告在被告處受傷,系因被告管理不當所致,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辯稱,對原告在校內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原告主張校方承擔全部責任不認可,致原告受傷時不存在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同時被告不存在管理不當?shù)氖聦?,因此被告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投保了國壽學生兒童定期壽險附加傷殘意外傷害保險,保額10萬元,承保的公司是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首先應當在投保的國壽學生兒童定期壽險的限額內足額賠償后,剩余部分再由法庭依法判決。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護理費的標準過高,護理人員月收入超過3500元,沒有提供納稅證明;交通費原告主張過高,請求法庭酌定。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耿某某,系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三年級甲班學生,2017年1月12日下午課間活動時,原告在垃圾池附近玩耍,因垃圾池圍墻倒塌,致使原告耿某某右腿被砸傷。
原告受傷后被送任丘市人民醫(yī)院救治,經(jīng)診斷為:右脛骨遠端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在該醫(yī)院住院3天后于2017年1月15日轉到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2017年1月15日行右側脛腓骨遠端骨骺損傷切開復位、克氏針固定術,住院6天后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任丘市人民醫(yī)院及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的醫(yī)療費共計18462.56元。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依國壽附加學生兒童意外傷害費用補償醫(yī)療保險A款保險合同條款,賠付保險金權益人耿某某10864.13元。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未報銷部分的醫(yī)療費7598.43元。
經(jīng)本院委托,河間市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住院期間護理人數(shù)、出院后的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司法鑒定,2018年4月16日,該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2018】臨鑒字第1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原告耿某某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護理期70天,營養(yǎng)期70天。鑒定費用1600元。
原告為住張護理費,提交了任丘市耿輝運輸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工資表、扣發(fā)工資證明等證據(jù),證實原告耿某某之母李慶先、親屬紀建霞均系該運輸公司員工,日工資130元,在護理原告期間,工資被單位扣發(fā)。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醫(yī)療機構的費用單據(jù)、住院病歷、用藥明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票據(jù)、護理人員誤工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耿某某系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的在校學生,在課間活動時被倒塌的圍墻砸傷,以上事實當事人各方?jīng)]有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耿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發(fā)生事故時(2017年1月12日)已超過8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惫试嬷鲝堄杀桓娉袚娴膿p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的原告投保了學生兒童意外傷害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足額賠償后,再確定被告學校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無論原告能否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都不能減輕或免除被告作為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賠償責任,故本院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原告在任丘市人民醫(yī)院和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的醫(yī)療費用共計18462.56元,有費用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保險公司未報銷部分的醫(yī)療費7598.43元,是原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100元,計900元,被告認為應按每日50元計算,本院酌定在任丘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按每日50元計算,在北京住院期間按每日100元計算,為750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有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但其主張按每日50元計算為3950元,被告對此持有異議,認為標準過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計算,營養(yǎng)費為2370元;原告因傷致殘,其請求傷殘賠償金238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實際情況,對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11440元,其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有原告提交的用人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工資表、扣發(fā)工資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護理人員的日工資并不超過河北省上年度交通運輸?shù)男袠I(yè)平均工資,對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去北京住院治療往返的交通費1000元,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且被告對此持有異議,認為主張的數(shù)額過高,本院考慮原告到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確實發(fā)生交通費,酌定支持其600元;法醫(yī)鑒定費1600元,有費用票據(jù)予以證實,對此本院予以認定。上述醫(yī)藥費7598.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yǎng)費2370元、傷殘賠償金2383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護理費1144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53196.4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賠償原告耿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3196.4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2元,由被告任丘市第二實驗小學負擔565元,原告耿某某負擔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亞明
書記員: 張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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