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肅寧縣通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肅寧縣尚村鎮(zhèn),注冊號:130926000004818。法定代表人:袁愛民,董事長,。被告:滄州天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肅寧縣尚村鎮(zhèn),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601630446K法定代表人:趙占領,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波,河北秦鏡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慧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肅寧縣,。被告:王萬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肅寧縣,。被告:周林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湖南省漣源市,。
原告肅寧縣通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05940元及利息。事實和理由:自2012年原、被告存在化工產(chǎn)品買賣關系,被告多次購買原告的貨物,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貨款405940元,有王萬江和周林雄等人簽字的出庫單為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貨款,但被告百般拖延,原告無奈提起訴訟,望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被告滄州天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貨款,不存在原告所訴未結(jié)清貨款的事實,2、原告所訴超過訴訟時效,按原告訴狀中陳述,欠款是在2012年產(chǎn)生,而其起訴在2017年10月23日之后,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限,綜上應駁回原告訴求。被告王萬江辯稱:我只是打工的,老板袁文杰出事了,做生意被別人坑了,現(xiàn)在找不到他,那廠子是袁文杰承包的。被告周林雄辯稱:我是打工的,公司的制度是別人送貨過來,有部分我簽的字,現(xiàn)在老板袁文杰找不到。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被告滄州天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原名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有袁文杰和趙占領兩位股東,趙占領與袁文杰簽訂協(xié)議,由袁文杰承包該公司,該公司實際承包人袁文杰于2013年底失蹤,公司停產(chǎn),被告王文江、周林雄系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職員,王文江負責公司部分管理工作,被告周林雄系公司技術員。上述事實雙方?jīng)]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在袁文杰承包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期間,原告為其供貨,當時原告使用兩聯(lián)出庫單,一聯(lián)由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保存,另一聯(lián)由王文江、周林雄、顏彪、吳偉成簽字后原告保存,原告持上述人員簽名的出庫單找王文江簽字由被告公司付款,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收回原告持有的出庫單,原告共持有被告王萬江簽字欠條(注明興藝皮草)一張,出庫單1張,周林雄簽字的出庫單34張,顏彪簽字的出庫單2張,吳偉成簽字的出庫單13張,共計405940元;2、原告與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最后發(fā)生業(yè)務的時間為2013年10月27日;3、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給周林雄打電話詢問袁文杰的下落,周林雄稱不知道,原告未提交曾向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及滄州天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主張權利的證據(jù)。
原告肅寧縣通某化工有限公司與被告滄州天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王萬江、周林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肅寧縣通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滄州天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波、趙慧興、被告王萬江、被告周林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滄州天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系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應享有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的權利,承擔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的義務,原告向滄州天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王文江、周林雄只是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員工,不是真正的欠款人,原告向王文江、周林雄主張,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在自己權利受到損害后,應及時主張權利,原告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期間為三年,本案原告在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承包人袁文杰失蹤后一直未主張權利,只是給周林雄打聽袁文杰的下落,不構成對滄州天某皮草有染有限公司(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袁文杰2013年底失蹤不屬于不可抗力,原告完全可通過向法院起訴方式保證訴訟權利,原告與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最后交易時間為2013年10月27日,原告起訴時間為2017年10月25日,長達四年的時間,已超過訴訟時效,即使被告滄州天某皮草有染有限公司(原肅寧興藝皮草硝染有限公司)確實欠原告405940元,被告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也喪失了勝訴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389元減半收取3694.5元由原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孔山
書記員:劉建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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