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原審原告)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坤,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淑紅,黑龍江子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剛,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龍江鑫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劍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中國天化公司副總經(jīng)理。
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公司)與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由本院審理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黑中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泰興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黑中民監(jiān)字第3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申請再審人泰興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坤的委托代理人馬淑紅,被申請人龍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剛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孫劍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一審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所采信的證據(jù)認定以下事實,2009年8月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施工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泰興公司主張其為龍江公司施工給排水工程的工程量為12234.4延長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為31248平方米,龍江公司認為泰興公司為其施工給排水工程的工程量為11808延長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為29667.23平方米。泰興公司主張其為龍江公司施工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共計23,496,825.00元,扣除龍江公司已經(jīng)給付泰興公司的工程款16,501,830.00元,尚欠工程款6,994,995.00元。泰興公司主張其為龍江公司施工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之外的工程,工程價款為2,722,515.71元。
另查明,龍江公司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泰興公司施工的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項目的工程總造價進行司法鑒定,但泰興公司不同意對龍江公司申請鑒定的項目進行司法鑒定?,F(xiàn)泰興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龍江公司給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1,243,841.28元,由龍江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一審認為,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在黑河工業(yè)合作園區(qū)施工給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實清楚,但泰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其施工的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總造價,而龍江公司申請對泰興公司已施工的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總造價進行司法鑒定,泰興公司不同意進行司法鑒定?,F(xiàn)根據(jù)泰興公司訴訟中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施工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造價及龍江公司尚欠工程款數(shù)額,故泰興公司要求龍江公司給付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6,994,99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泰興公司主張在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施工其他工程,該部分工程價款為2,722,515.71元,泰興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泰興公司要求龍江公司給付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的工程款2,722,515.7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泰興公司要求龍江公司給付給排水工程和管道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9,717,510.71元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所以其要求龍江公司給付9,717,510.71元利息1,243,841.2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及利息1,243,841.28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568.00元、郵寄費40.00元,由原告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泰興公司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黑中民監(jiān)字第3號民事裁定,決定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本案。
再審庭審中,泰興公司放棄主張要求龍江公司給付合同外施工工程價款2,722,515.71元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新的證據(jù)向法庭提供。
泰興公司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jù)以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
1、泰興公司建設工程資質(zhì)證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泰興公司具有承擔本案工程施工的資質(zhì),屬于有權承包施工。
一審第一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一審第二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是原件,不予質(zhì)證。
2、2009年7月24日泰興公司與龍江公司簽訂的《給排水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道路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雙方存在建設施工合同關系及兩項工程均為固定價格。
一審第一次庭審中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對此證據(jù)證明的問題無異議。一審第二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上述兩份合同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我們沒有合同,不質(zhì)證。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稱沒有簽訂過這2份合同,原來的負責人都不在公司了,現(xiàn)在的檔案中沒有這2份合同,建設局招投標辦也沒有關于這個工程的資料,但承認爭議工程存在,辯稱施工單位不止泰興公司一家,不能證明是泰興公司施工的。
3、2011年7月1日《管道工程量實測清單》(有建設單位代表王毅、監(jiān)理單位代表鄭貴玉、施工單位項目經(jīng)理王勇簽名)和《道路工程量實測單》(有建設單位代表王毅、監(jiān)理單位代表楊鳳和、施工單位項目經(jīng)理王勇簽名)各一份,證明泰興公司與龍江公司對合同施工的內(nèi)容進行確定,給排水工程的工程量為12234.3延長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為31248平方米,按照固定價計算并扣除龍江公司已給付的工程款,龍江公司尚欠工程款9,717,510.71元(含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
一審第一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稱,該組證據(jù)上有其單位人員王毅的簽字,不知道王毅在原告施工時是什么職務,不能確定是王毅本人的簽字,而且監(jiān)理單位代表應該有名章,同時因為沒看到圖紙確認不了記載量。一審第二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王毅未向龍江公司報告過,也未測量過管道工程和道路工程的施工量,而且管道工程和道路工程沒有請過監(jiān)理公司,是泰興公司單方制作的測算單,到目前為止泰興公司也沒有施工完畢,而且該證據(jù)中沒有標注工程價款、已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要求對工程總造價進行司法鑒定。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稱,由于原來的領導都不在了,經(jīng)查詢其公司繳納社保記錄的人中沒有叫王毅的,也沒有叫王毅的人擔任過工程部部長。
4、2013年7月23日核算項目明細賬一份,證明龍江公司已經(jīng)給付泰興公司工程款16,501,830.00元。
一審第一次庭審過程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一審第二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此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是預付款明細表,龍江公司給付泰興公司的工程款已經(jīng)超過工程量50%,還有已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沒有記賬。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無異議。
5、現(xiàn)場簽證工程量確認表一份(共68頁,均有監(jiān)理單位人員及建設單位人員簽名)和加蓋泰興公司公章的2011年5月11日工程決算書一份,證明給排水合同和道路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為2,722,515.71元。
因泰興公司在再審庭審中放棄此項訴訟請求,法庭對此組證據(jù)證明力不予確認。
6、2012年8月14日、2012年11月25日催款函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泰興公司曾向龍江公司主張尚欠工程款,當時主張700余萬元。
一審第二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復印件不認可,認為龍江公司未收到催款函,也不認可泰興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
7、投標文件副本一份,證明通過正常投標程序,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在招投標文件基礎上簽訂的合同。
一審第二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泰興公司想要證明的問題。
8、2010年5月6日隱蔽工程檢查驗收記錄一頁(雨水排水管),記錄中加蓋張玉軍印章,監(jiān)理單位鄭貴玉的印章,技術員負責人徐精生簽字蓋章,質(zhì)檢員李國有簽字蓋章;2010年9月26日隱蔽工程檢查驗收記錄一頁(6%水泥穩(wěn)定沙礫底基層),記錄中建設單位蓋有張玉軍的印章,監(jiān)理單位楊鳳和簽字,施工項目技術負責人徐精生簽字并蓋章,質(zhì)檢員李國有簽字并蓋章。證明監(jiān)理單位和建設單位對工程質(zhì)量的認定。
一審第二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的形式要件和真實性均有異議,稱龍江公司要求不是加蓋公章而是簽字,表示龍江公司沒有聘用監(jiān)理單位。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認聘請大慶仟環(huán)工程監(jiān)理公司負責龍江公司的整個工程監(jiān)理工作。
9、2011年11月30日往來賬目的確認書和付款明細各一份,證明雙方的施工合同履行完畢,債權債務已經(jīng)確認,龍江公司承認欠泰興公司工程款6,801,244.48元;從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計撥付工程款16,501,830.00元,說明工程質(zhì)量沒有問題。
一審第二次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稱龍江公司從未給泰興公司出具過往來賬目確認書,泰興公司提供的往來賬目確認書中加蓋的公章是電腦合成的,同時對工程量亦不認可。
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對該證據(jù)有異議,稱該確認書我公司財務沒有備案,沒有經(jīng)手人簽字,我方不認可。同時對工程量亦不認可。
龍江公司在一審、再審庭審中辯稱,1、雙方簽訂的合同是附條件的合同,現(xiàn)因條件沒有實現(xiàn),故該合同不能成立。且泰興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是復印件,我公司和建設局都沒有這兩份合同,我們沒有和泰興公司簽訂過承包合同,不認可爭議工程是泰興公司施工的。2、泰興公司所稱的為龍江公司施工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到目前為止兩項工程未施工完畢,沒有竣工,也沒有驗收,更沒有結算,不能證明泰興公司真正竣工,因泰興公司未拿出竣工材料,故無權向龍江公司主張工程款。3、因泰興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質(zhì)量問題,現(xiàn)已給龍江公司造成損失,此損失應該由泰興公司賠償,我公司保留向泰興公司提出反訴的權利。4、工程完成量及質(zhì)量是否合格以司法鑒定為準,故泰興公司申請司法鑒定。5、因為沒有完工結算,故不存在工程款利息問題。綜上,泰興公司所訴的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沒有合同原件,沒有竣工、驗收、結算,且存在質(zhì)量問題,沒有達到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因此請法院駁回泰興公司的訴訟請求。
龍江公司在一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jù)以證明自己的答辯觀點成立。
1、照片28張,證明泰興公司施工的工程質(zhì)量不合格,而且還未完工。
泰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認為該份證據(jù)不能證明工程交接時就存在質(zhì)量問題,該份證據(jù)系2013年9月2日開庭后為了應訴而進行拍攝,如果是2009年、2010年拍攝的照片,在進行實測和撥款的時候,龍江公司肯定會提出異議,不能在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間一直給付泰興公司工程款。
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認該照片是一審第一次開庭后拍攝的。
2、《管線工程量實測情況》和《化工廠場內(nèi)道路工程明細》各一份,證明龍江公司實測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施工給排水工程量為11808延長米、道路工程量為29667.23平方米,沒有合同外工程,而且工程質(zhì)量不合格,工程根本沒有完工。
泰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據(jù)的來源均有異議,稱泰興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已將工程交付龍江公司使用,有建設單位、監(jiān)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場。而該證據(jù)是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是在本案提起訴訟前兩天,且未體現(xiàn)進行實測的工作人員。另外該證據(jù)能夠證明雙方認可形成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只是數(shù)量有爭議,雙方的建設合同關系屬實。
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承認該證據(jù)是一審開庭后按照泰興公司的主張進行的實地測量,測量方式是人工用米尺測量的。稱:因我們沒有材料,只是告訴測量人趙明哲測量位置和內(nèi)容,測量后趙明哲說用米尺測量不一定準確,拒絕簽字。
3、簽證工程量確認表一份,加蓋安全監(jiān)理工程師趙明哲印章,提供的工程項目與本案的工程項目無關,只是提供的樣子,證明工程量確認表應該有圖像,有監(jiān)理單位的名章,有監(jiān)理工程師的編號,泰興公司提供的所有現(xiàn)場簽證工程量確認表都沒有,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在施工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時沒有請過監(jiān)理公司。
泰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有異議,稱該現(xiàn)場簽證表是迎恩路改造工程的表,不能佐證本案中實際確認工程的具體情況。
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稱本份確認表和本案無關,是提交證據(jù)的時候夾帶的。
因雙方當事人對本案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答辯觀點截然不同,為查清本案事實,再審法庭對法院調(diào)查的以下證據(jù)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
1、2015年9月10日法院對龍江公司副總經(jīng)理于德發(fā)的詢問筆錄。
于德發(fā)證明的主要問題是:其于2011年11月以后來龍江公司任副總經(jīng)理,龍江公司都知道爭議工程名義是泰興公司,實際施工人是龍江公司原副總經(jīng)理牟慶波;其見過本案《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和《給排水承包合同》的復印件,對合同沒有異議;以前的合同因為公司出現(xiàn)問題,都讓總公司拿走了;龍江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進行生產(chǎn),后因虧損而停產(chǎn);在施工過程中聘請大慶仟環(huán)監(jiān)理公司進行監(jiān)理,有書面合同;往來賬目確認書上的財務章是我公司的,證明付款1650萬元的付款明細是我出的;爭議工程沒結算,沒驗收,工程量實測單上是我單位王毅簽名,其簽字不好使,楊鳳和是大慶仟環(huán)公司的人。
再審庭審中,泰興公司對該份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爭議工程是泰興公司出資承建的和牟慶波無關,不涉及其投資問題;于德發(fā)認可王毅簽字是真實的,王毅是當時工程部部長,主要負責工程施工,其簽字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證人已經(jīng)證實雙方存在施工合同,對合同復印件無異議,表示合同原件是被總公司拿走,不是不存在,且認可往來賬目確認書上財務簽章系龍江公司公章。
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出庭作證,不能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應采納,于德發(fā)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法人權利。
2、2015年9月21日法院對原龍江公司總經(jīng)理常忠偉的詢問筆錄。
常忠偉證明的主要問題是:龍江公司籌建時其受聘負責籌建工作,是總指揮,2012年7月離開公司;2009年7月與泰興公司簽訂的《給排水工程單項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是其代表龍江公司簽訂的,是真實的,該工程實際施工人是史慶林,當時不光泰興公司一家,所有的合同都是其簽訂的;泰興公司的工程應該是完成了,因為都使用過了,后期其走了,收尾工程是否全部完成不太清楚;其走之前組織過所有欠工程款的公司對賬,并分別出具欠款單據(jù)和已付款明細,其安排財務人員經(jīng)辦,給十幾家對賬時也出具了欠款往來賬目確認書,龍江公司確認尚欠泰興公司兩項工程款680余萬元,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問題;龍江公司聘請的是大慶仟環(huán)工程監(jiān)理公司;《管道工程量實測單》和《道路工程量實測單》上簽字的王毅是龍江公司的副總,負責現(xiàn)場施工,有權在兩個單據(jù)上簽字;《現(xiàn)場簽證工程量確認表》上簽字的楊鳳和、鄭貴玉是監(jiān)理公司的監(jiān)理,韓景臻是龍江公司請的項目負責人,張玉軍是龍江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張志敏是負責施工現(xiàn)場質(zhì)量安全,常忠發(fā)是現(xiàn)場員,王鳳奎是龍江公司財務人員;泰興公司承包的工程驗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認為龍江公司確實尚欠泰興公司680余萬元并應該給付,龍江公司財務賬目中應有體現(xiàn)。
泰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詢問筆錄有異議,稱不存在史慶林掛靠施工的事實,施工單位就是泰興公司。
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常忠偉既然是工程總指揮應該明確知道工程結算應該以竣工報告和施工內(nèi)頁等資料為準,不應以財務報表為準;泰興公司主體不適格,應該以實際施工人為主體;任何工程都需要到相關權力機關備案,沒有備案材料要受到罰款處罰;常忠偉如果是總指揮的話應向工程承包方要施工內(nèi)頁等資料,沒有這些資料工程不可能結算;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規(guī)定,不能當庭質(zhì)證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3、2015年9月21日法院對大慶仟環(huán)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副經(jīng)理鄭貴勤的詢問筆錄。
鄭貴勤證實:龍江公司聘請我們公司做整個工程的監(jiān)理工作,泰興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我們監(jiān)理的一部分。當時雙方簽訂了監(jiān)理合同。我們公司派總監(jiān)楊鳳和、鄭貴玉,還有一個姓邱的等幾個人去工作。工程驗收合格了,竣工驗收是建設單位組織的,我們沒有組織。
泰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人證言無異議。
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證據(jù)有異議:認為該份詢問筆錄不屬于證據(jù)規(guī)則規(guī)定的范圍,證言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鄭貴勤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公司任何權利,其未提供楊鳳和等人的監(jiān)理資格證,也說明工程是史慶林承包的,泰興公司無權向龍江公司主張權利。
4、2015年9月21日對原龍江公司副總經(jīng)理牟慶波的詢問筆錄。
牟慶波證實的主要內(nèi)容是:2009年其被總公司派到龍江公司工作,始終負責項目審批和香港方面的聯(lián)絡和溝通,2013年上半年離開;爭議工程已經(jīng)投入使用了,生產(chǎn)出了產(chǎn)品。
泰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詢問筆錄無異議。
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詢問筆錄有異議,稱證人應出庭作證,不能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應采納,同時所有筆錄都證實史慶林是實際施工人,不管是否有合同,合同都應該是無效的,合同無效就需要實際施工人提供施工圖紙等證件,并作出司法鑒定,本案也應以司法鑒定最后的結論為準。另外,史慶林和牟慶波是親屬關系,且牟慶波當時在職主持工作,所以其簽字值得考證。
5、2015年9月22日法院對大慶仟環(huán)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項目總監(jiān)楊鳳和的詢問筆錄。
楊鳳和證實:2008年仟環(huán)公司開始對龍江公司的整個工程進行監(jiān)理,公司派楊鳳和、鄭貴玉、邱繼平、劉長河、劉新亮、王俊生六人去龍江公司擔任監(jiān)理;爭議工程2010年完工;《道路工程量實測單》和《管道工程量實測單》簽字的王毅是龍江公司的施工代表,王勇是泰興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張玉軍是龍江公司的施工負責人,徐精生是泰興公司技術負責人,李國有是泰興公司質(zhì)量檢查員,常忠發(fā)是龍江公司施工代表,張志敏是龍江公司施工代表,韓景臻是龍江公司總指揮,關威是龍江公司代表,王鳳奎負責龍江公司的財務;爭議工程分項驗收完成了,沒有做竣工驗收。
泰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詢問筆錄無異議。
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詢問筆錄有異議,稱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楊鳳和監(jiān)理人員資格沒有證據(jù)支持,且不是單位職工,不能證實要證明的問題;工程是否驗收和竣工不是以證人證言為準的,應以實際使用和竣工為準。
6、2015年9月1日對原泰興公司副總經(jīng)理、本案爭議工程的具體負責人史慶林的詢問筆錄。
史慶林證實的主要內(nèi)容是:2009年7月,其到黑河市與龍江公司工程總指揮常忠偉簽訂的施工合同,后因合同丟失,通過常忠偉在龍江公司檔案室借出原合同到法院起訴,經(jīng)法院工作人員核對后,將原合同送回;當時龍江公司現(xiàn)場簽證的是負責現(xiàn)場的王毅;龍江公司欠680余萬元工程款是根據(jù)龍江公司、我公司和監(jiān)理公司三方一起測量認可的實測單,根據(jù)合同約定計算出的價款,龍江公司審計后,財務部門給出具的往來賬目確認書,往來賬目確認書是真實的;該工程龍江公司生產(chǎn)使用了,后因虧損而停工。
泰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詢問筆錄無異議。
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詢問筆錄有異議,稱證人應當出庭質(zhì)證;常忠偉是2012年就走了,泰興公司起訴是在2013年,證明史慶林是在說謊。
7、龍江公司2014年12月2日《會議紀要》,主題為“明確黑河龍江化工2009-2011年工程及工程款;龍江化工2009年-2011年工程建設方面賬目往來”。
主要內(nèi)容是:對黑河龍江化工2009年-2011年建設期間的工程項目,從工程合同、工程量、工程造價、工程款等各方面全面落實細化,使賬目明晰。對大慶筑安及上海寶鋼的工程項目,包括工程總價,已付款、代付款扣除、工程缺陷應扣款,特別是對上海寶鋼的多余設計、錯誤設計修訂、不完善設計造成龍江化工工程量增加和造成的損失,要詳細列出。
泰興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會議紀要無異議。
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對該份會議紀要無異議,會議紀要上明確說明工程沒有經(jīng)過驗收。
經(jīng)再審庭審質(zhì)證,根據(jù)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本身記載內(nèi)容、當事人的質(zhì)證意見,以及法院調(diào)查查明的情況和爭議工程確實存在的客觀事實,經(jīng)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泰興公司提供的第1號證據(jù)(即:泰興公司建設工程資質(zhì)證書復印件)、第2號證據(jù)(即《給排水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道路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第3號證據(jù)(即《管道工程量實測清單》和《道路工程量實測清單》)、第4號證據(jù)(即核算項目明細賬)、第7號證據(jù)(即投標文件的副本復印件)、第8號證據(jù)(即隱蔽工程檢查驗收記錄)、第9號證據(jù)(即往來賬目的確認書和付款明細),能夠證明雙方當事人簽訂該兩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實存在,以及在施工過程中龍江公司委托監(jiān)理部門派員對該兩項工程進行現(xiàn)場監(jiān)督、工程量的確認、工程質(zhì)量分階段驗收的事實存在,亦能夠證明雙方當事人對工程款的支付情況以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實存在,并證明了該爭議工程在未進行竣工驗收的情況下,龍江公司已對該工程進行了使用的事實存在。雖然龍江公司對上述證據(jù)提出異議,但以上證據(jù)之間能夠形成完整的鏈條,與法院調(diào)查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與客觀存在的事實相符,且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故應認定以上證據(j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5號證據(jù)(即現(xiàn)場簽證工程量確認表和工程決算書),因泰興公司在一審過程中提供此證據(jù)是為了證明其公司為龍江公司合同外施工工程發(fā)生工程款2,722,515.71元,在本次再審過程中泰興公司放棄該筆合同外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此證據(jù)與本案雙方爭議的工程無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此證據(jù)不予認定。第6號證據(jù)(催款函復印件),因泰興公司提供的此證據(jù)的證明內(nèi)容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且龍江公司對此證據(jù)不予認可,因此證據(jù)缺乏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龍江公司提供的第1號證據(jù)(即照片28張)、第2號證據(jù)(即《管線工程量實測情況》和《化工廠場內(nèi)道路工程明細》),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jù)是龍江公司在一審第一次庭審后拍攝和測量的,不能反映爭議工程結束時的真實情況,本院不予采信;第3號證據(jù)(即簽證工程量確認表),因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審庭審中自認“本份確認表和本案無關,是提交證據(jù)時夾帶的”,故本院對此證據(jù)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法院調(diào)查的材料以及所采信的證據(jù)認定以下事實:2009年7月24日,泰興公司與龍江公司簽訂了《給排水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規(guī)定的工程名稱分別為“黑河龍江化工20萬噸電石項目給排水工程”和“黑河龍江化工20萬噸電石項目道路工程”;規(guī)定的承包方式均為“包工包料施工”;給排水工程合同規(guī)定的工程造價為:新鮮水、消防水、污水(高濃一道低濃一道生活污水雨水道)共計6道,長度大約2000米,每延長米(950)元,最后按實際工程量計算;道路工程合同規(guī)定的工程造價為:道路面積大約為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最后按實際工程量結算;工程價款的支付與結算為:自合同簽訂后,首次撥付工程款100萬元,甲方按工程進度款支付到總價的50%撥付,竣工驗收結算后支付到95%,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滿無息返還給乙方。合同簽訂后,泰興公司即進行施工,龍江公司委托大慶仟環(huán)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對包括本案爭議工程在內(nèi)的龍江公司的全部建設工程進行質(zhì)量監(jiān)理及對現(xiàn)場工程量進行確認。2001年7月1日,建設單位代表王毅、監(jiān)理單位代表鄭貴玉、施工單位項目經(jīng)理王勇對管道工程量進行了實測,確認該工程量長度為12234.3米,三方代表出具了《管道工程量實測清單》。同日,建設單位代表王毅、監(jiān)理單位代表楊鳳和、施工單位代表王勇,對道路工程進行了實測,確認道路工程量面積為31248平方米,三方代表出具了《道路工程量實測單》。截止到2011年10月27日,龍江公司共支付給泰興公司工程款16,501,830.00元,2011年11月30日,龍江公司給泰興公司出具了《往來賬目確認書》,自認欠泰興公司工程款6,801,244.48元。本院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及由三方代表出具并確認的兩份工程量實測單計算,該兩項工程的總工程款數(shù)額應為23,496,825.00元,雙方合同約定的保修金數(shù)額應為1,174,791.25元,龍江公司實際欠泰興公司含保修費在內(nèi)的工程款共計6,994,995.00元,此款至今未給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龍江公司在該工程未進行竣工驗收的情況下,進行了生產(chǎn)使用。泰興公司訴至本院,要求龍江公司給付尾欠工程款9,717,510.71元(含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及利息,再審過程中,泰興公司撤回了對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及該款利息的訴訟請求。龍江公司在本院一審審理過程中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泰興公司施工的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項目的工程總造價進行司法鑒定,泰興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對工程造價有明確約定,且龍江公司已經(jīng)對該工程進行了使用,不同意對工程總造價進行司法鑒定。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當事人是否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即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承包關系的問題。
泰興公司在向法院起訴時,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7月24日該公司與龍江公司簽訂的《給排水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道路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證明雙方存在建設施工合同關系,該原件由法院兩名工作人員核對并在裝入法院卷宗的復印件上簽名確認后,將原件返還泰興公司。且在法院對原龍江公司總經(jīng)理常忠偉就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進行調(diào)查時,常忠偉證實了其于2009年7月代表龍江公司與泰興公司簽訂了《給排水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實。大慶仟環(huán)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副經(jīng)理鄭貴勤亦證實了龍江公司聘請該公司做整個工程的監(jiān)理工作,泰興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該公司監(jiān)理的一部分工程的事實。原泰興公司副總經(jīng)理、本案爭議工程的具體負責人史慶林亦證實了其到黑河市與龍江公司工程總指揮常忠偉簽訂的施工合同,后因合同丟失,通過常忠偉在龍江公司檔案室借出原合同到法院起訴,經(jīng)法院工作人員核對后,將原合同送回的事實。雖然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否認雙方之間簽訂過承包合同,并且不認可爭議工程是泰興公司施工的事實,但以上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承包合同及雙方之間存在承包關系,本院對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工程承包關系并簽訂了兩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實予以認定。
關于泰興公司是否為龍江公司施工了爭議工程的問題。
再審庭審中,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認聘請大慶仟環(huán)工程監(jiān)理公司負責龍江公司的整個工程監(jiān)理工作;承認爭議工程存在,辯稱施工單位不止泰興公司一家,不能證明是泰興公司施工的。而在2011年7月1日由龍江公司代表、仟環(huán)工程監(jiān)理公司代表、泰興公司代表共同簽字確認的《管道工程量實測清單》和《道路工程量實測單》,明確證明了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施工的給排水工程的工程量為12234.3延長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為31248平方米。雖然龍江公司否認泰興公司為其進行建設施工的事實,但該爭議工程客觀存在的事實和由建設方、監(jiān)理方、施工方共同簽字確認的兩份工程量實測單,均證明了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進行建設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客觀存在的事實,且龍江公司在本院一審審理過程中提出對泰興公司施工的給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項目的工程總造價進行司法鑒定申請,亦能證明龍江公司明知泰興公司為其進行施工的事實,所以才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對該工程總造價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根據(jù)以上事實,本院對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進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實予以認定。
關于爭議工程是否竣工的問題。
本案再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承認該爭議工程沒有進行結算和竣工驗收,但由經(jīng)過建設方、監(jiān)理方、施工方于2011年7月1日共同簽字確認的《管道工程量實測清單》和《道路工程量實測單》及法院對原龍江公司的領導和監(jiān)理公司有關人員的調(diào)查材料,能夠證明泰興公司為龍江公司施工的該兩項工程分項驗收已經(jīng)完成,但沒有對整個工程進行竣工驗收的事實。另外,法院在對龍江公司副總經(jīng)理于德發(fā)、原龍江公司副總經(jīng)理牟慶波進行調(diào)查時,于德發(fā)證實了龍江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進行了生產(chǎn),后因虧損而停產(chǎn)的事實;牟慶波證實了龍江公司對爭議工程已經(jīng)投入使用并生產(chǎn)出了產(chǎn)品的事實。根據(jù)以上事實,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zhì)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條第(三)項“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zhuǎn)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钡囊?guī)定,本院認定該爭議工程竣工日期為2012年10月29日(即龍江公司對該工程進行使用之日)。對龍江公司以該爭議工程沒有完工且存在質(zhì)量問題,故不存在給付工程款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尾欠工程款及利息款如何認定的問題。
泰興公司與龍江公司簽訂的《給排水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單項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該兩項工程的工程款為固定價,即:給排水工程單價為每延長米950.00元、道路工程單價為每平方米380.00元。在由建設、監(jiān)理、施工三方代表簽字確認的工程量實測單上,明確確定了給排水工程的工程量為12234.3延長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為31248平方米,按照雙方所簽訂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單價計算,該兩項工程的總工程款數(shù)額為23,496,825.00元。龍江公司承認從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計撥付工程款16,501,8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钡囊?guī)定,龍江公司尾欠泰興公司工程款數(shù)額為69,949,95.00元。因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與結算為“竣工驗收結算后支付到95%,余5%保修金(1,174,791.25元)待保修期滿無息返還給乙方。”,但對工程款利息問題沒有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薄⒌谑藯l“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的規(guī)定,龍江公司應從其公司占有使用該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給付泰興公司扣除保修金之后的尾欠工程款5,820,203.75元;因龍江公司至今未給付此款,故龍江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泰興公司自龍江公司占有使用爭議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至判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該工程款的利息1,176,893.04元;2016年3月16日至給付之日期間,龍江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泰興公司此筆工程款的利息。因雙方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的5%保修金(1,174,791.25元)在保修期間不計利息,保修期滿后無息返還給泰興公司,但至今未付,龍江公司應給付泰興公司保修金1,174,791.25元;因龍江公司在保修期滿后未給付此款,故龍江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泰興公司自保修期滿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的該保修金利息87,179.17元;2016年3月16日至給付之日期間,龍江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泰興公司此筆保修金的利息。
綜上,申請再審人泰興公司為被申請人龍江公司在黑河工業(yè)合作園區(qū)施工給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實清楚,雙方簽訂建設承包合同關系事實存在,對泰興公司的合理訴訟請求法院應予保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二、被申請人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給付申請再審人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價款5,820,203.75元。
三、被申請人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爭議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至判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該工程款的利息1,176,893.04元(利息計算表附后);2016年3月16日至給付之日期間,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此筆工程款的利息。
四、被申請人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給付申請再審人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174,791.25元。
五、被申請人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保修期滿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決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的該保修金利息87,179.17元(利息計算表附后);2016年3月16日至給付之日期間,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此筆保修金的利息。
以上二至五項合計人民幣8,259,067.21元,被申請人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568.00元,申請再審人肇東市泰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955.00元,被申請人黑河龍江化工有限公司負擔69,6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東坡 審判員 孟令清 審判員 閆海龍
書記員:劉雙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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