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東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東光縣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東光縣。
原審被告:任振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東光縣。
上訴人肖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于某某、原審被告任某、任振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肖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122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2.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在案件事實未經(jīng)認真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29.6萬元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具體表現(xiàn)如下。一、一審法院僅憑借條就認定被上訴人與任中良存在29.6萬元借款事實錯誤。通過一審法院調查取證,證實被上訴人只給任中良轉帳20萬元,這一數(shù)字與借條上寫明借款29.6萬元不相符,是否是同一筆借款有待商榷。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稱剩余9.6萬元給的現(xiàn)金,但當時并未提供9.6萬元的取款憑證。一次借款行為,為什么會分兩次給,被上訴人的借款行為不符合常理,且9.6萬元也不是小數(shù)目,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家里一直存有9.6萬元現(xiàn)金,所以被上訴人就沒有給過任中良借款9.6萬元。就算任中良與被上訴人存在借款,也只是20萬元,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29.6萬元。二、29.6萬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與任中良雖為夫妻,但兩人早己分居,上訴人對任中良借款事實毫不知情,此借款由任中良自己所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不應承擔償還義務。綜上,一審判決在未查明客觀的情況事實的情況下做出判決,于法無據(jù),應當予以撤銷。
于某某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原審法庭通過借條和轉賬記錄、抵押協(xié)議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認定正確。任中良作為一個成年人為被上訴人出具以上資料,可以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2.上訴人與任中良系夫妻關系,并且該借款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上訴人一審中雖然否認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所以一審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債務并無不當。
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償還原告借款29.6萬元;2.被告任振飛、肖靜茹在繼承財產(chǎn)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月7日,任中良在原告于某某處借款29.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同日任中良與原告于某某簽訂抵押協(xié)議,約定:任中良以東光縣大單鎮(zhèn)仉于村房產(chǎn)及宅基地各一處作為借款的抵押,抵押所保證的借款期滿,借款人未按約定償還全部本息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采取拍賣方式處分抵押物。借款發(fā)生后,任中良沒有償還過借款。另查明,被告肖某某系任中良的妻子,被告任振飛系任中良的兒子,被告任某系任中良的女兒。任中良因意外于2016年9月30日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任中良和原告于某某雖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但從任中良給原告出具的借條能證實雙方事實上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真實、合法、有效,任中良欠原告借款29.6萬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任中良應當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肖某某盡管辯稱對任中良在外面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未見過任中良家里拿過這么多錢,即使存在這些債務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被告肖某某和任中良系夫妻關系,任中良的借款行為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任中良所欠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現(xiàn)任中良已經(jīng)死亡,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償還29.6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任中良以東房權證大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及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進行抵押,因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權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guī)定,屬于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故該抵押協(xié)議無效。
被告任振飛、任某作為任中良的子女,放棄對于任中良財產(chǎn)的繼承,故被告任振飛、任某對任中良的債務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任振飛、任某還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于某某借款29.6萬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40元、財產(chǎn)保全費1020元,均由被告肖某某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相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訴辯,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一審認定的借款數(shù)額是否正確;二、涉案借款是否為上訴人與任中良夫妻共同債務。
關于借款數(shù)額問題。任中良2014年1月7日給被上訴人于某某出具的29.6萬元借條及抵押協(xié)議能夠證實雙方借款關系的真實性,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上訴人肖某某對被上訴人所述借條中9.6萬元是現(xiàn)金給付不予認可,但未能舉證證明該9.6萬元現(xiàn)金給付的不真實性,僅以未查詢到打款記錄及不符合常理抗辯,該抗辯理由不能對抗直接證據(jù)借條的證明力和日常經(jīng)濟往來中存在現(xiàn)金給付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惫?,上訴人肖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認定的借款數(shù)額并無不當。
關于涉案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北景钢斜簧显V人于某某出借給任中良的借款,涉及到上訴人肖某某和任中良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上述兩項系對夫妻債務外部法律關系所作的法律規(guī)定,旨在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夫妻以外第三方的債權利益。肖某某未舉證證明債權人于某某與債務人任中良明確約定涉案借款為個人債務,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且于某某知道該約定,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同時,肖某某亦未舉證證明任中良所借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涉案借款屬于上訴人肖某某和任中良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因任中良去世,一審判令上訴人肖某某對借款承擔償還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肖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40元,由上訴人肖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冉 旭 審判員 劉俊蓉 審判員 張 梅
書記員:王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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