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朱瑞華(湖北武漢蔡甸區(qū)城關法律服務所)
江某
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
江民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武漢市蔡甸區(qū)。
法定代理人:謝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武漢市蔡甸區(qū),系原告肖某某之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瑞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漢市蔡甸區(qū)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漢市蔡甸區(q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江某、江民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謝旺平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瑞華、被告江某、江民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肖某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人民幣47053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被告江某駕駛被告江民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沿蔡甸區(qū)104省道由西東行駛至16Km處,遇原告肖某某推行兩輪人力自行車由南向北斜向橫過馬路,小型普通客車前右側與原告身體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起事故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被告江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
原告的傷情經(jīng)法醫(yī)鑒定損傷屬一級傷殘,后期治療費人民幣35000元,以后每月醫(yī)療費1500元,護理時間暫定2年。
2016年2月,原告與被告江民和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協(xié)議,已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和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計295000元,另被告江某支付醫(yī)療費120000元,余下?lián)p失二被告置之不理。
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江某辯稱:本人對事故的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被告愿意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訴訟費應按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江民辯稱:本人出借車輛給被告江某使用沒有過錯,被告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公安交管部門針對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江某負主要責任,肖某某負次要責任的意見,原、被告均不持異議,本院亦對該結論依法予以采信。
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責任的大小,雙方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比例劃分為3:7,即由被告江某承擔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70%的民事責任。
原告已先行向肇事車輛承保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
被告江民抗辯稱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民事責任,其提交的證據(jù)及結合本案事實能夠支持其抗辯理由,故對被告江民的上述抗辯理由予以支持。
原告訴訟請求中后期治療費重復計算,依據(jù)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認定后期治療費為36000元;精神撫慰金請求過高,本院結合案件事實依法調整;部分費用計算有誤,依法予以更正。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受訴法院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核定為:1、醫(yī)療費463738.05元(其中住院治療、門診、施救等費用計427738.05元,后期治療費36000元),2、護理費82960元(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住院期及法醫(yī)鑒定暫定二年護理期共計976天,即31138元/年÷365天×976天),3、誤工費18231元(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誤工時間為246天,即27051元/年÷365天×246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3690元(按本地區(qū)標準即15元/天×246天),5、殘疾賠償金541020元(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27051元/年×20年),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3405元(按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即其父親生活費8681元/年×6年÷3,其母親生活費8681元/年×9年÷3),7、交通費按原告住院天數(shù)、后期治療酌定3000元,8、精神撫慰金按原告?zhèn)麣埖燃壸枚?0000元,合計人民幣1186044.05元。
該項損失先扣減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已賠償款120000元;不足部分依責任劃分即由被告江某按70%賠償原告計746230.84元;此款扣減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支付的200000元、再扣減被告江某已墊付款144093.55元,被告江某還需賠償原告損失402137.2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肖某某賠償損失計人民幣402137.29元。
二、駁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58元,減半收取4179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合計人民幣5679元,由原告肖某某負擔1709元,被告江某負擔3970元(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公安交管部門針對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江某負主要責任,肖某某負次要責任的意見,原、被告均不持異議,本院亦對該結論依法予以采信。
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責任的大小,雙方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比例劃分為3:7,即由被告江某承擔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70%的民事責任。
原告已先行向肇事車輛承保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
被告江民抗辯稱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民事責任,其提交的證據(jù)及結合本案事實能夠支持其抗辯理由,故對被告江民的上述抗辯理由予以支持。
原告訴訟請求中后期治療費重復計算,依據(jù)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認定后期治療費為36000元;精神撫慰金請求過高,本院結合案件事實依法調整;部分費用計算有誤,依法予以更正。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受訴法院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核定為:1、醫(yī)療費463738.05元(其中住院治療、門診、施救等費用計427738.05元,后期治療費36000元),2、護理費82960元(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住院期及法醫(yī)鑒定暫定二年護理期共計976天,即31138元/年÷365天×976天),3、誤工費18231元(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誤工時間為246天,即27051元/年÷365天×246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3690元(按本地區(qū)標準即15元/天×246天),5、殘疾賠償金541020元(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27051元/年×20年),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3405元(按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即其父親生活費8681元/年×6年÷3,其母親生活費8681元/年×9年÷3),7、交通費按原告住院天數(shù)、后期治療酌定3000元,8、精神撫慰金按原告?zhèn)麣埖燃壸枚?0000元,合計人民幣1186044.05元。
該項損失先扣減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已賠償款120000元;不足部分依責任劃分即由被告江某按70%賠償原告計746230.84元;此款扣減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支付的200000元、再扣減被告江某已墊付款144093.55元,被告江某還需賠償原告損失402137.2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肖某某賠償損失計人民幣402137.29元。
二、駁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58元,減半收取4179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合計人民幣5679元,由原告肖某某負擔1709元,被告江某負擔3970元(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審判長:羅英
書記員: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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