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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大春與向文曲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肖大春,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
被告向文曲,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大春訴被告向文曲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尤珍春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冉莉莉、人民陪審員楊順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審理中,原告肖大春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依法扣除審限。鑒定結束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尤珍春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冉莉莉、人民陪審員陳龍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大春、被告向文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海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鄂來鳳民初字第0068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向文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845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并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姚源盛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明、人民陪審員李應權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肖大春、被告向文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肖大春將其持有的來鳳縣大春農(nóng)礦產(chǎn)品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大春公司)名下的80%的股份按協(xié)議轉讓給被告向文曲及案外人徐彩霞、張曉明,大春公司股份份額分別為:肖大春20%,向文曲32%,徐彩霞24%,張曉明24%。大春公司于當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了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大春公司的股東變更為肖大春、向文曲、徐彩霞、張曉明,大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大春變更為向文曲。
2008年12月28日,原告肖大春(甲方)與被告向文曲(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內(nèi)容為: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將持有大春公司中的股金311萬元,股權20%,以9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以現(xiàn)金形式分期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權,甲方所有債權債務與乙方無關。第二條付款方式。1、2009年1月1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20萬元;2009年1月2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20萬元;2009年3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50萬元。第三條保證。1、甲方保證所轉讓給乙方的股權是甲方在大春公司的真實出資,是甲方合法擁有的股權,甲方擁有完全的處分權。甲方保證對所轉讓的股權,沒有設置任何抵押、質押或擔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則,由此引起的所有責任,由甲方承擔。2、甲方轉讓其股權后,其在大春公司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隨股份轉讓而轉由乙方享有和承擔。3、乙方承認大春公司章程,保證按章程規(guī)定履行義務和責任。4、乙方如若不能按期支付甲方的股權金額,甲方可按欠款數(shù)量加收利息。第四條盈虧分擔。本公司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后,乙方即成為大春公司的股東,按出資比例及章程規(guī)定分享公司利潤與分擔虧損。第五條費用分擔。本公司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有關費用,包括全部費用,由轉讓方承擔。第六條協(xié)議生效的條件和日期。本合同經(jīng)轉讓方股東會同意并由各方簽字生效。第七條本協(xié)議正本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自執(zhí)壹份,報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一份,大春公司保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時任公司股東的張曉明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本次股權轉讓簽訂后,大春公司未按相關規(guī)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
2010年6月16日以肖大春為甲方向文曲為乙方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載明: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將持有的大春公司中的20%股權311萬元以20%股權31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協(xié)議訂立十五日內(nèi)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權,甲方截止2010年6月16日前所有債權債務乙方概不承擔。第二條保證。1、甲方保證所轉讓給乙方的股權是甲方在大春公司的真實出資,是甲方合法擁有的股權,甲方擁有完全的處分權。甲方保證對所轉讓的股權,沒有設置任何抵押、質押或擔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則,由此引起的所有責任,由甲方承擔。2、甲方轉讓其股權后,其在大春公司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隨股份轉讓而轉由乙方享有與承擔。3、乙方承認大春公司章程,保證按章程規(guī)定履行義務和責任。第三條盈虧分擔。本公司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后,乙方即成為大春公司的股東,按出資比例及章程規(guī)定分享公司利潤與分擔虧損。第四條費用負擔。本公司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有關費用,包括:全部費用,由轉(受)讓方承擔。第五條協(xié)議生效的條件和日期。本合同經(jīng)轉讓方股東會同意并由各方簽字后生效。第六條本協(xié)議正本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壹份,報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一份,大春公司保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6月16日《來鳳縣大春農(nóng)礦產(chǎn)品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有公司全體股東向文曲、肖大春、張曉明、徐彩霞的簽名,決議內(nèi)容如下:一、原公司股東肖大春將所占公司20%的股份(計人民幣311萬元)全部轉讓給向文曲;二、所有股東對此股權轉讓均無異議。三、對公司章程作出相應修改。2010年6月16日,大春公司向來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申請書》及2010年6月16日《來鳳縣大春農(nóng)礦產(chǎn)品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資料,申請將公司股東由向文曲、徐彩霞、張曉明、肖大春變更登記為向文曲、徐彩霞、張曉明。2010年6月25日,來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此時,肖大春名下的20%的股份按協(xié)議變更為向文曲所有,向文曲在大春公司的股份為52%,徐彩霞為24%,張曉明為24%。
2014年6月23日,肖大春向本院起訴,要求:一、確認其與被告向文曲2008年12月2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二、確認以肖大春為甲方、被告向文曲為乙方2010年6月1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三、被告向文曲承擔本案訴訟費。2014年7月9日開庭時,原告肖大春向本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工商行政機關保存的2010年6月16日《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來鳳縣大春農(nóng)礦產(chǎn)品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肖大春的簽名筆跡進行鑒定。經(jīng)鑒定,2010年6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來鳳縣大春農(nóng)礦產(chǎn)品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肖大春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肖大春用去鑒定費4000元。鑒定結束后再次開庭時,原告肖大春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文曲承擔本案鑒定費4000元。本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鄂來鳳民初字第00685號民事判決被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并發(fā)回重審后,原告肖大春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一、確認原告與被告2008年12月2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不成立;二、確認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向文曲2010年6月1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三、被告向文曲承擔本案訴訟費與鑒定費。
另查明,大春公司已于2013年3月在來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登記。原告肖大春就股權轉讓與被告向文曲等相關糾紛經(jīng)本院及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主要有:1、董玉平2014年7月2日起訴向文曲、肖大春確認向文曲、肖大春之間于2008年7月2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本院以(2014)鄂來鳳民初字00736號民事判決駁回董玉平的訴訟請求,董玉平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2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董玉平等2012年7月2日訴來鳳縣工商局股權變更登記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鄂來鳳行初字第00006號行政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來鳳縣工商局上訴后,州中院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鄂來鳳行初字第00011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董玉平的訴訟請求。董玉平不服上訴,州中院(2014)鄂恩施中行終字第0003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3、肖大春于2014年4月29日不服來鳳縣工商局股權變更登記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014年6月16日以其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撤回起訴,本院于當日作出(2014)鄂來鳳行初字第00012號行政裁定,準予肖大春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肖大春的訴求涉及到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兩個問題,為弄清二者區(qū)別與關系,有必要在此對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進行贅述。一,關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指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而建立了合同關系。一般而言,合同成立要件有三:一是當事人意思表示須一致,即合意,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凡意思表示不一致,即雖經(jīng)協(xié)議但未達合意者,合同不能成立。二是合意則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僅有一方當事人是不可能產(chǎn)生合意的,因而也就不可能成立合同。三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須以訂立合同的為目的。不以訂立合同為目的意思表示,即使達成合意,也不能成立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二條對合同的訂立作了如下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二、關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則指具備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其意思表示的內(nèi)容產(chǎn)生了法律效力。在大多數(shù)的情況下,合同成立時具備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時間是一致的。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一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具有相應的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主體不合格,所訂立的合同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自然人作為合同主體,其合同行為能力的有無,應根據(jù)其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況來確定。二是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締約過程所作的要約和承諾都是自己獨立且真實意志的表現(xiàn)。三是合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同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其所指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內(nèi)容兩個方面,即合同的目的和內(nèi)容都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雖未作出合同生效的具體規(guī)定,但在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逗贤ā返谖迨龡l則規(guī)定了幾種無效的條款。
本案中原告肖大春與被告向文曲2008年12月2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在2010年6月16日以向文曲、肖大春、張曉明、徐彩霞為股東簽訂的《來鳳縣大春農(nóng)礦產(chǎn)品開發(f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張曉明、徐彩霞均簽字認可肖大春與向文曲之間股權轉讓,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具備合同成立要件,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2010年6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與2008年12月28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內(nèi)容一致,是原被告雙方對同一標的轉讓,可以理解為對2008年12月28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再確認或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門登記所用,即使沒有該協(xié)議,也不影響原、被告在2008年12月28日《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的權利義務。原告肖大春對同一標的轉讓既主張協(xié)議不成立又主張協(xié)議無效,前后相互矛盾,其主張2008年12月28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不成立和2010年6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均無充分證據(jù)證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肖大春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肖大春主張2008年12月28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不成立以及2010年6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大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肖大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姚源盛 審 判 員  李 明 人民陪審員  李應權

書記員:向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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