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原告謝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鵬飛,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駱某某。
被告劉某某,曾用名劉麗。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鈺,湖北正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劉康。
委托代理人李長城,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肖某某、謝某某訴被告駱某某、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文海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洪毅、人民陪審員陳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3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職權追加劉康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原告肖某某、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鵬飛、被告駱某某、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鈺、被告劉康的委托代理人李長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駱俊龍醉酒后駕駛鄂A×××××號小型轎車在黃陂晴天假日酒店附近載上肖進、劉強、熊澤鑫。當日凌晨01時10分許,駱俊龍駕車沿岱黃高速公路由黃陂往漢口方向超速行駛至高速公路10公里+300米處時,車輛撞斷道路右側護攔后翻至路外護坡內,造成駱俊龍、肖進、劉強、熊澤鑫死亡、車輛及路政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駱俊龍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肖進、劉強、熊澤鑫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駱某某、劉某某給付原告肖某某、謝某某30000元。因賠償問題原、被告協(xié)商未果而訴至法院。
肖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登記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原告肖某某系肖進的父親、原告謝某某系肖進的母親。被告駱某某系駱俊龍的父親、被告劉某某系駱俊龍的母親。鄂A×××××號小型轎車系被告駱某某所有。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劉康為女朋友過生日從被告駱某某處借用鄂A×××××號車,被告劉康未能妥善保管車輛鑰匙,以致駱俊龍駕駛該車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駱俊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結婚,沒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本院通過對上述證據(jù)和事實的認定,依法確認肖進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肖某某、謝某某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2)、家屬為處理喪葬事宜而發(fā)生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酌定5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50248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受法律保護。駱俊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車速行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乘坐人肖進、劉強、熊澤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故駱俊龍應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肖進死亡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機動車是高速運輸工具,行駛中具有高度危險性,隨時都有可能發(fā)生致使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因此,法律對駕駛人的要求極高,禁止駕駛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本次交通事故中,駱俊龍屬于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危險性非常高,但受害人肖進仍然乘坐駱俊龍駕駛的機動車,表明肖進自愿承擔駱俊龍酒后駕車的風險,故依法可適當減輕駱俊龍的賠償責任。肖進、駱俊龍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肖某某、謝某某系肖進的父母,是肖進的法定繼承人,被告駱某某、劉某某系駱俊龍的父母,是駱俊龍的法定繼承人,故對于肖進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肖某某、謝某某的經濟損失502480元應由被告駱某某、劉某某在繼承駱俊龍的遺產范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351736元(502480元×70%)。鄂A×××××號車系被告駱某某所有,2014年9月24日被告劉康在被告駱某某處借用該車,被告劉康在使用該車過程中未能妥善保管車輛,以致駱俊龍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劉康依法應對原告肖某某、謝某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75372元(502480元×15%)。二原告自行承擔15%即75372元(502480元×15%)。肖進的戶籍登記為非農業(yè)家庭戶,故二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計算肖進的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和住宿費過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駱某某、劉某某給付原告肖某某、謝某某30000元,該款是被告駱某某、劉某某的個人財產,故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返還30000元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劉康辯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駱某某、劉某某在繼承駱俊龍遺產范圍內賠償原告肖某某、謝某某經濟損失351736元。
二、由被告劉康賠償原告肖某某、謝某某經濟損失75372元。
三、原告肖某某、謝某某返還被告駱某某、劉某某30000元。
四、駁回原告肖某某、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相關手續(xù)在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辦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郵寄費100元,合計3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謝某某負擔480元,被告駱某某、劉某某負擔2240元,被告劉康負擔4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文海橋 審 判 員 王洪毅 人民陪審員 陳 婷
書記員: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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