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雪雯,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志濤,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國征,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肖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葛世偉,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代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
肖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29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并改判上訴人肖某某對9萬元不對被上訴人姜某某承擔償還責任或將案件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和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法律關系混亂。被上訴人姜某某依據記載名稱為肖某某、代貴海的借條和擔保合同主張該二人償還借款,又依據一張僅記載代貴海的借條主張其承擔償還責任。兩組證據顯示的民事關系主體不一致,屬于兩個民事法律關系的不同主體之間的內容,原審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兩件不同的法律關系,顯屬錯誤。同時,被上訴人姜某某提交的擔保合同書和其他證據顯示的其主張的9萬元的權利人為劉靜靜,非被上訴人姜某某本人,無論其與劉靜靜為何種關系,是不同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原審不應一并予以審理。二、原審遺漏當事人。1.劉靜靜應成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原審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認定“從保函內容看,劉靜靜已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無論劉靜靜與被上訴人姜某某為何種關系,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行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姜某某也無證據證明劉靜靜對其債權進行了依法轉讓,故劉靜靜應成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2.泊頭市富橋投資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應成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代貴海是泊頭市富橋投資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作為對案件基本事實最為清楚的人員未參加訴訟,使本案無法查明系代貴海個人向被上訴人姜某某借款,還是其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該公司向姜某某借款。該公司應成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以查明案件事實和以免遺漏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3.毛國慶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提交記載名稱為毛國慶的銀行賬戶主張權利,且本案涉案標的額巨大,毛國慶應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因為本案的審理結果與其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綜上所述,原判決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被上訴人的主張依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或將案件發(fā)回重審。姜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訴的9萬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姜某某與劉靜靜系母女關系,劉靜靜認可姜某某對該9萬元進行訴訟。無論姜某某作為實際出借人還是劉靜靜將該債權轉讓給姜某某,被上訴人均有權對該9萬元提起訴訟。原審判決法律關系明確,原審法院對毛國慶進行詢問并制作了筆錄,毛國慶只是將銀行卡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其并非本案的當事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肖立彬述稱,被上訴人姜某某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與肖某某、代貴海民間借貸關系的基礎事實,故肖立彬不應承擔任何償還責任。肖立彬對肖某某、代貴海是否直接向姜某某、劉靜靜借款并不知情。擔保合同雖有肖立彬簽名,但明確記載肖某某、代貴海不能償還的情況下肖立彬承擔償還責任,而不是原審判決認定的約定不明。假定姜某某與肖某某、代貴海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肖立彬也只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代貴海未作陳述。姜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肖某某、代貴海償還原告本金229萬元,并給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實際償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被告肖立彬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保全費由三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姜某某主張,二被告肖某某、代貴海曾在原告處借款229萬元,約定年利率為18%,此借款由被告肖立彬提供連帶擔保,三被告未能依據合同約定及時還本付息,現要求被告肖某某、代貴海償還原告本金229萬元,并按年利率18%給付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被告肖立彬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為佐證自己的主張,出示如下證據,2017年1月15日由代貴海、肖某某簽字的借條一份,借條上載明主要內容:肖某某、代貴海借到原告70萬元;2017年3月6日肖某某簽字的借條一份,借條上主要載明:肖某某借到原告130萬元;2017年3月17日代貴海簽字的借條一份,借條上載明代貴海于2016年3月借原告現金20萬元,5個月還清;泊頭市富橋投資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女劉靜靜出具的保證函6份,載明富橋投資咨詢公司為劉靜靜提供擔保,總金額為9萬元;2017年5月22日擔保合同書一份,擔保書載明出借人為姜某某,借款人為肖某某、代貴海,擔保人為肖立彬,還載明“肖某某、代貴海陸續(xù)在原告處借到70萬元、130萬元、劉靜靜9萬元共計209萬元,以上借款如肖某某、代貴海如果其他原因無力償還,就由擔保人肖立彬全額擔保并償還”。部分銀行轉賬憑證,其中部分轉賬憑證上載明付款方為毛國慶,原告稱原告系以毛國慶名義辦理的銀行卡,卡中錢款均是原告的。被告肖某某質證意見為:2017年5月22日擔保合同書不能證明借款合同已實際履行。擔保合同書中記載“劉靜靜9萬元”,劉靜靜應為原告,2017年3月6日的借條不能證實原告已履行了出借130萬元的義務,借條中“借款利息為1.5分”的內容字體與借條上其他內容字體不一致,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2017年1月15日的借條不能證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70萬元的義務,此借條中“借款利息為1.5分”的內容系后來添寫。2017年3月17日的借條與肖某某無關,6份保證函記載擔保數額相加非原告主張的9萬元,對此不予認可,轉賬憑證上載明付款方為毛國慶,與原告不具有關聯性。被告肖立彬質證意見同肖某某的質證意見。因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載明付款方為毛國慶,被告肖某某又不認可案涉毛國慶卡中所轉款項與原告有關。為查清相關事實,一審法院依法詢問了毛國慶,毛國慶稱:自己在富橋公司當司機時,姜某某向毛國慶要走自己的身份證,并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農行卡,卡號為62×××70,用來向外轉款,該卡自己從來沒用過,卡中的錢均于自己無關。原告對毛國慶陳述內容認可,被告肖某某、肖立彬對毛國慶的陳述內容不予認可。另查明,泊頭市富橋投資詢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代貴海。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肖某某、代貴海、肖立彬簽訂的擔保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三被告應依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不承認擔保合同書中所記載的款項已實際履行,原告為證明已履行了出借義務,出示了部分載有毛國慶名字的轉賬憑證,一審法院詢問毛國慶時,毛國慶承認以自己名義辦的卡系原告的卡,卡中的錢款均系原告的,一審法院對毛國慶的陳述予以采信,轉賬憑證載明毛國慶向肖某某轉款220萬元,應認定存在原告向肖某某轉款220萬元的事實。結合肖某某為原告出具的130萬元的借條,肖某某、代貴海共同為原告出具70萬元的借條,代貴海為原告出具的20萬元的借條,一審法院認定代貴海、肖某某與原告間存在擔保合同書中所記載的借款70萬元、130萬元的事實,代貴海與原告間存在借款20萬元的事實。為證明劉靜靜也已實際履行出借義務,原告出示了保證函,保證函上蓋有代貴海的印章,而代貴海未出庭陳述意見。從保證函內容看,劉靜靜已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因此一審法院對肖某某所辯擔保合同書中的錢款未實際履行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代貴海應共同償還原告借款209萬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原告提交2017年11月15日,2017年3月6日的借條中載有“此筆借款利息為1.5分”的內容,被告肖某某對此內容不認可,原告并未提交曾對此達成合意的相關證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并未約定年息18%的利息,利息標準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償清之日止。關于肖立彬應否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7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第19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本案所涉擔保合同書中,關于肖立彬應承擔擔保責任的表述為“肖某某、代貴海如果其他原因無力償還就由肖立彬全額擔保并償還”,該約定屬于對保證責任約定不明,因此肖立彬應對上述209萬元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一審法院對肖立彬所辯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張的20萬元未記載在擔保合同中,系代貴海單獨為原告出具的借條,并承諾5個月還清,現履行期限已屆滿,原告主張償還,代貴海應予償還,并應給付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實際償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代貴海未出庭陳述意見,視為放棄相關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6條、2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9條、21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肖某某、代貴海償還原告借款209萬元,并給付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肖立彬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付責任。三、代貴海償還原告借款20萬元,并給付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3360元,保全費5000元,肖某某、肖立彬承擔13360元,代貴海承擔5000元。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姜某某提交署名劉靜靜、落款日期為2018年5月6日的書面《說明》一份,內容為“本人劉靜靜,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泊頭市,身份證號碼:,系姜某某之女。泊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1民初2985號民事判決書中涉及到我本人的九萬元借款,實際的權利人是我母親姜某某,該九萬元系姜某某實際出資所進行的出借,我本人認可,該筆債權的權利人屬于姜某某所有,其有權獨立進行訴訟主張該筆借款。在此我也鄭重的通知各借款人及保證人,該九萬元借款直接向姜某某償還,對姜某某的清償行為我本人表示認可。”上訴人肖某某質證意見:劉靜靜本人未作為證人出庭,對該《說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審被告肖立彬對該《說明》的質證意見與上訴人肖某某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7年5月22日,姜某某作為出借人(丙方)、肖某某和代貴海作為借款人(甲方)、肖立彬作為擔保人(乙方)訂立的《擔保合同書》寫明“甲方(肖某某、代貴海)因為生意需要先后從丙方陸續(xù)借到人民幣70萬(柒拾萬元),130萬(壹佰叁拾萬元),劉靜靜9萬(玖萬元)(此合同附有借條復印件)共計209萬元…?!卑凑丈鲜鲈~句的字面含義及該合同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劉靜靜9萬”包含在該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總額209萬元當中,各方當事人對于被上訴人姜某某為該209萬元主債權的債權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各方在協議所涉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和保證擔保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和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被上訴人在本案二審期間提交的署名劉靜靜的《說明》進一步佐證了以下事實:以劉靜靜名義出借的訴爭9萬元的實際出借人和債權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姜某某。經全面客觀地審核本案證據,能夠認定以下事實:姜某某與肖某某、代貴海之間存在本金數額為209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肖立彬自愿為主債務人肖某某、代貴海向債權人姜某某提供保證擔保;姜某某與代貴海之間存在本金數額為20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
上訴人肖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姜某某,原審被告肖立彬、代貴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29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肖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雪雯、被上訴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國征,原審被告肖立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世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擔保合同書》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上訴人肖某某、原審被告代貴海應償還被上訴人姜某某借款本金209萬元及相應利息,原審被告肖立彬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肖立彬作為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主債務人肖某某、代貴海追償。原審被告代貴海應償還被上訴人姜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及相應利息。經審查,案外人劉靜靜、毛國慶、泊頭市富橋投資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上訴人肖某某關于原審判決遺漏當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上訴人的其余上訴理由與其上訴請求無關。綜上所述,肖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上訴人肖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友僧
審判員 余志剛
審判員 穆慶偉
書記員: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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