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荊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明標,湖北居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天華,湖北荊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華,荊州市荊州區(qū)古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肖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戴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荊州市荊州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尚明標,被上訴人戴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天華、劉明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肖某某上訴請求:1、一審對事實認定有遺漏,辦學的合作協(xié)議上約定了戴某某保證第一年有150萬純收入;2、借條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且我們是辦學的合作關系,不是借貸關系,該借款實際上沒有實際發(fā)生,該260萬出資沒有憑據(jù)。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戴某某二審答辯稱:借條是雙方在清算后自愿出具的,沒有任何強迫的行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戴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欠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償還之日,按年利率20%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肖某某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為合伙關系,沒有真實的借貸關系,對借條不予認定。2、由原告賠償因合作辦學給被告造成的經(jīng)濟收入損失1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2日,原告(反訴被告)戴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肖某某簽訂《合作辦學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主要約定:將荊州東方中等職業(yè)學校改辦成一所1500人規(guī)模的普通中小學;雙方共同負責辦學資質(zhì)的辦理;由肖某某提供校舍、及現(xiàn)有教學設施,肖某某協(xié)助招生;戴某某負責學校經(jīng)營和學校管理。在合作期間,戴某某為了表示合作誠意,需交風險金800000元作為辦學啟動資金;董事長由被告肖某某擔任,校長、法人代表由原告戴某某擔任;協(xié)議從原告戴某某交風險金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滿,被告肖某某繼續(xù)辦學校,在同等條件下原告戴某某有優(yōu)先重續(xù)合同的權利。雙方簽訂協(xié)議后成立了“荊州南昕學?!薄T诤献鬓k學期間因雙方發(fā)生分歧,2014年12月4日,原告戴某某給被告肖某某書信表示無法合作辦學,2014年12月2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戴某某以函件的形式(解除《合作辦學協(xié)議》通知書)告知其同意解除雙方于2013年3月2日簽訂的《合作辦學協(xié)議》。雙方經(jīng)協(xié)商后,2015年1月7日,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2600000元簽名的借條一張,其內(nèi)容為:“因按《合作辦學協(xié)議》雙方同意終止合作。在合作期間戴某某出資貳佰陸拾萬元(其中:風險金捌拾萬元,啟動資金壹佰陸拾萬元,未領工資壹拾貳萬元)。該資金作為借款由肖某某在三個月內(nèi)還給戴某某,超過三個月,該借款按年息20%計息。另附:戴某某所經(jīng)手的對內(nèi)對外費用均已結清。自簽字之日起“南昕學?!钡乃袡嗬土x務由肖某某負責。2015年7月6日,9月2日,原告戴某某分別委托黃普、習平代為處理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出具2600000元借條的相關事宜。被告肖某某委托楊濤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向黃普匯款38000元(2015年7月8日5000元、2015年7月11日3900元、2015年7月13日21100元、2015年8月31日8000元),2015年12月30日習平匯款30000元,共計68000元。嗣后,經(jīng)原告戴某某多次催討,被告肖某某拖延至今未付,而被告肖某某則主張因原告違反合伙協(xié)議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給其造成經(jīng)濟損失1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戴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肖某某簽訂的《合作辦學協(xié)議》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后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合作辦學協(xié)議》,終止合作,并約定將原告戴某某在合作期間出資的2600000元作為借款由被告肖某某償還給原告戴某某,雙方當事人均在借條上簽字并捺印,現(xiàn)還款期限已過,被告肖某某應依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在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肖某某以原告違反合伙協(xié)議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給其造成經(jīng)濟損失1500000元為由向本院提出反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告以雙方簽訂的借條作為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該借條的形成基礎是將原告在合伙辦學期間出資的2600000元轉化為被告對原告的借款,該借條系原、被告雙方的合意,可視為“當事人通過調(diào)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xié)議”,因此可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被告在庭審中提出該借條系因遭原告脅迫、乘人之危而簽訂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作為一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在借條上簽字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明確的認知,且被告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自己的主張,經(jīng)被告申請的證人王某的出庭證言也無法證明被告在借條上的簽字系因受到原告的脅迫而做出,故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被告的反訴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戴某某分別委托黃普、習平代為處理被告肖某某對原告戴某某欠款2600000元的相關事宜,原告雖在2015年7月13日致送給被告的律師函中表明讓被告還款至原告農(nóng)行賬戶,但未明示排除黃普、習平代為收款的權利,后被告肖某某分別向黃普、習平共計匯款68000元,原告主張已于2015年11月終止黃普、習平代為收款的授權,既未向被告告知該事實,也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上述被告的還款金額應在償還時予以沖減,故被告肖某某應償還原告2532000元。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三個月,超過三個月該借款按年息20%計息,雙方約定的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按實際償還金額即2532000元為基數(shù)來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反訴原告)肖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反訴被告)戴某某借款25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2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0%從2015年4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肖某某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600元,由肖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成勇 審判員 韓秀士 審判員 陶齊學
書記員:程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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