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金某
肖輝(四川浩典律師事務所)
唐某某
方云海
楊海平
遂寧市公共交通公司
王國俊
任強(四川諸葛律師事務所)
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
任丹
原告肖金某,男,漢族,高中文化,駕駛員。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肖輝,四川浩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
被告方云海,男,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
被告楊海平,男,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
被告遂寧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遂寧市船山區(qū)凱旋上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侯向軍,該公司董事長。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王國俊,男,漢族,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任強,四川諸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寧市遂州北路66號吉祥大廈北輔樓二樓。
負責人張鴻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任丹,該公司職員。
原告肖金某訴被告唐某某、方云海、楊海平、遂寧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合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職權追加了方云海為本案被告,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鮮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金某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肖輝,被告唐某某、楊海平、方云海,被告公交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王國俊、委托代理人任強,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唐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交警部門據(jù)此作出的“唐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肖金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且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駕駛的車輛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公交公司為川J15722野馬牌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且該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期間發(fā)生的,因此,因該車發(fā)生責任事故所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應由承保了該兩險的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和賠償限額內首先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一方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唐某某受雇于被告方云海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致原告肖金某受傷所產(chǎn)生的損失應由其雇主被告方云海予以承擔。被告公交公司作為川J15722野馬牌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其將該車承包給被告楊海平經(jīng)營,并認可被告方云海轉讓經(jīng)營權與被告方云海的事實并允許對外以公交公司的名義從事經(jīng)營活動,應當對原告肖金某因事故受傷所產(chǎn)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被告公交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只是登記在其名下,實際營運人系被告方云海,公司不與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楊海平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被告楊海平將經(jīng)營權轉讓給被告方云海后,其未實際支配亦未獲取運營利益,被告公交公司亦認可經(jīng)營權轉讓的事實,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故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肖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包括住院費122331.75元、門診費1414.1元,共計123745.85元;2、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即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并結合原告的實際住院時間,原告主張的173天×20元/天=34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傷治療期間為有助于治療和康復在客觀上需要加強營養(yǎng),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原告主張的173天×20元/天=34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為6920元;3、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為173天×60元/天=10380元;4、誤工費,在事故發(fā)生前,原告一直從事遂寧至大英的旅客運輸,根據(jù)其工作性質,再結合鑒定結論以及2012年度交通運輸行業(yè)平均工資46169元/年,對原告主張的31162.32元(【173天+70天】×128.24元/天),在該標準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5、殘疾賠償金,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的實際年齡為50歲,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依法應計算20年;經(jīng)鑒定原告評為十級傷殘,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附錄B《多等級傷殘的綜合計算方法》的規(guī)定,原告的傷殘賠償指數(shù)即傷殘賠償比例為10%,結合原告的戶籍性質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計算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并結合我省司法實踐和原告受傷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為宜;7、交通費,原告主張1038元,但并未提供相關發(fā)票,根據(jù)原告的住院時間,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為宜;8、鑒定費1300元。以上八項損失共計216422.17元。原告雖主張了4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但僅提供了一份收據(jù)復印件,且無相關醫(yī)囑,故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審理中,自愿就醫(yī)療費中不屬于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的剔除比例協(xié)商為20%,該部分由被告方云海承擔,系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因此,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承擔份額對該兩部分予以品跌。為此,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190373元,被告方云海承擔26049.17元。被告方云海和聯(lián)合保險公司分別已向原告支付95795.85元、40000元,在其應承擔的賠償費用中予以品迭。原告的損失金額,均在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且被告方云海應承擔部分,已作賠償,故被告公交公司不在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肖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16422.17元,由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賠償190373元;由方云海賠償26049.17元。品迭方云海已支付的95795.85元和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后,由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向肖金某支付80626.32元,向方云海支付其墊付的69746.6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肖金某要求唐某某、方云海、楊海平、遂寧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肖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80元,由方云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肖金某可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將不再受理執(zhí)行申請。
本院認為,被告唐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交警部門據(jù)此作出的“唐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肖金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且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駕駛的車輛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公交公司為川J15722野馬牌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且該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期間發(fā)生的,因此,因該車發(fā)生責任事故所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應由承保了該兩險的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和賠償限額內首先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一方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唐某某受雇于被告方云海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致原告肖金某受傷所產(chǎn)生的損失應由其雇主被告方云海予以承擔。被告公交公司作為川J15722野馬牌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其將該車承包給被告楊海平經(jīng)營,并認可被告方云海轉讓經(jīng)營權與被告方云海的事實并允許對外以公交公司的名義從事經(jīng)營活動,應當對原告肖金某因事故受傷所產(chǎn)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被告公交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只是登記在其名下,實際營運人系被告方云海,公司不與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楊海平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被告楊海平將經(jīng)營權轉讓給被告方云海后,其未實際支配亦未獲取運營利益,被告公交公司亦認可經(jīng)營權轉讓的事實,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故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肖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包括住院費122331.75元、門診費1414.1元,共計123745.85元;2、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即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并結合原告的實際住院時間,原告主張的173天×20元/天=34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傷治療期間為有助于治療和康復在客觀上需要加強營養(yǎng),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原告主張的173天×20元/天=34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為6920元;3、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為173天×60元/天=10380元;4、誤工費,在事故發(fā)生前,原告一直從事遂寧至大英的旅客運輸,根據(jù)其工作性質,再結合鑒定結論以及2012年度交通運輸行業(yè)平均工資46169元/年,對原告主張的31162.32元(【173天+70天】×128.24元/天),在該標準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5、殘疾賠償金,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的實際年齡為50歲,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依法應計算20年;經(jīng)鑒定原告評為十級傷殘,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附錄B《多等級傷殘的綜合計算方法》的規(guī)定,原告的傷殘賠償指數(shù)即傷殘賠償比例為10%,結合原告的戶籍性質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計算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并結合我省司法實踐和原告受傷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為宜;7、交通費,原告主張1038元,但并未提供相關發(fā)票,根據(jù)原告的住院時間,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為宜;8、鑒定費1300元。以上八項損失共計216422.17元。原告雖主張了4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但僅提供了一份收據(jù)復印件,且無相關醫(yī)囑,故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審理中,自愿就醫(yī)療費中不屬于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的剔除比例協(xié)商為20%,該部分由被告方云海承擔,系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因此,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承擔份額對該兩部分予以品跌。為此,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190373元,被告方云海承擔26049.17元。被告方云海和聯(lián)合保險公司分別已向原告支付95795.85元、40000元,在其應承擔的賠償費用中予以品迭。原告的損失金額,均在被告聯(lián)合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且被告方云海應承擔部分,已作賠償,故被告公交公司不在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肖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16422.17元,由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賠償190373元;由方云海賠償26049.17元。品迭方云海已支付的95795.85元和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后,由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向肖金某支付80626.32元,向方云海支付其墊付的69746.6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肖金某要求唐某某、方云海、楊海平、遂寧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肖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80元,由方云海負擔。
審判長:李鮮
書記員: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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