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
陳小某
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自由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小某,自由職業(yè)。
被告王某某,個體工商戶。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陳小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葉明浩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陳小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審理中,根據(jù)原告胡某某的申請,本院將被告陳小某、王某某在金融機構的儲蓄存款凍結人民幣90000元;原告胡某某用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4-902號房屋(宜市房權證西陵區(qū)字第××號)產權提供擔保。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4年2月26日,陳小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80000元,陳小某出具借條載明2015年8月30日償還,借款月利率為36%,同時約定如不按期還款,則應承擔胡某某為追償債權而支付的全部費用(包含律師費),到期后,經多次催收陳小某拒不償還。
該借款是陳小某、王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借,是夫妻共同債務,陳小某、王某某負有清償義務。
現(xiàn)訴至法院:一、要求陳小某、王某某共同償還欠款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陳小某、王某某承擔為收回該借款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由陳小某、王某某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胡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2014年2月26日,陳小某出具的借條及轉款證明。
證明被告陳小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0元,約定月利率3.6%。
證據(jù)二:陳小某、王某某的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離婚證。
證明陳小某、王某某2003年10月9日結婚,于2015年6月12日離婚。
證據(jù)三: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據(jù)。
證明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
被告陳小某辯稱,借款是陳小某與王某某離婚后因為賭博向胡某某借的錢,借款實際時間是2014年9月3日,借條上的時間是胡某某要求寫的2014年2月26日。
被告陳小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王某某辯稱,借款王某某不知情,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王某某不認識胡某某,王某某沒有償還能力。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陳小某認為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借條是陳小某寫的,轉款記錄不是訴爭的錢,因為胡某某與陳小某關系很好,一直有經濟往來。
認為證據(jù)二屬實。
認為證據(jù)三其真實性無異議。
王某某認為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是陳小某書寫的。
認為證據(jù)二屬實。
認為證據(jù)三胡某某為什么借錢給陳小某而不給王某某打電話確認一下,如果打電話聯(lián)系就會制止陳小某賭博,借錢也就不會發(fā)生。
在王某某不知情況下借的錢,王某某不應該償還。
對上述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結合庭審中查明的事實審查后認,為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陳小某、王某某對其真實無異議,且胡某某能說明借款的地點和前后事實經過,本院確認陳小某向胡某某借款的事實。
證據(jù)三陳小某在向胡某某借款時約定如果不按期償還借款本息,陳小某應當承擔訴訟費用和律師代理費用,根據(jù)本案的訴訟標的和本案事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本院認為,陳小某辯稱向胡某某借款80000元的時間是2014年9月3日,是用于賭博與其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條載明的事實相悖,且胡某某能說明借款的事實經過,陳小某對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和陳述的事實經過沒有提交證據(jù)反駁,按優(yōu)勢證據(jù)規(guī)則認定,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能達到證明目的。
陳小某辯解理由不充分,對此不予采信。
王某某辯稱對借款不知情,借款沒有用于家庭生產、生活,沒有舉出證據(jù)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陳小某、王某某沒有提交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對外債務的約定。
陳小某、王某某應共同償還胡某某借款本息。
關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的借款年利率按24%支持。
關于借款利息的起止時間,胡某某請求從2015年2月計算,沒有具體時間,本院確定從2015年2月28日開始計算至本院判決償還借款日。
關于胡某某請求支付10000元的代理費,根據(jù)本案訴訟標的和案件難易程度,結合湖北省律師收費標準,要求陳小某、王某某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過分加重了陳小某、王某某負擔,對此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小某、王某某共同償還原告胡某某人民幣80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2月28日至本院判決償還日按年利率24%計算);被告陳小某、王某某共同給付原告胡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訴訟保全費920元合計收取2370元(胡某某已預交),由原告胡某某承擔270元,由被告陳小某、王某某共同承擔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陳小某辯稱向胡某某借款80000元的時間是2014年9月3日,是用于賭博與其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條載明的事實相悖,且胡某某能說明借款的事實經過,陳小某對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和陳述的事實經過沒有提交證據(jù)反駁,按優(yōu)勢證據(jù)規(guī)則認定,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能達到證明目的。
陳小某辯解理由不充分,對此不予采信。
王某某辯稱對借款不知情,借款沒有用于家庭生產、生活,沒有舉出證據(jù)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陳小某、王某某沒有提交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對外債務的約定。
陳小某、王某某應共同償還胡某某借款本息。
關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的借款年利率按24%支持。
關于借款利息的起止時間,胡某某請求從2015年2月計算,沒有具體時間,本院確定從2015年2月28日開始計算至本院判決償還借款日。
關于胡某某請求支付10000元的代理費,根據(jù)本案訴訟標的和案件難易程度,結合湖北省律師收費標準,要求陳小某、王某某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過分加重了陳小某、王某某負擔,對此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小某、王某某共同償還原告胡某某人民幣80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2月28日至本院判決償還日按年利率24%計算);被告陳小某、王某某共同給付原告胡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訴訟保全費920元合計收取2370元(胡某某已預交),由原告胡某某承擔270元,由被告陳小某、王某某共同承擔2100元。
審判長:葉明浩
書記員:張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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