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國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琛,湖北百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世軍,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胡國安因與上訴人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均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胡國安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張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431731.1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漏算30萬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間的借款利息56400元。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shù)美麨橛梢蟪鼋枞朔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月3%,借款人已經(jīng)履行的部分應按3%執(zhí)行,對于未履行部分,應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對已履行部分按月利率2%計算,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應按月利率3%計算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張某某拖欠借款本金應為1431731.16元。
針對胡國安的上訴,張某某答辯稱,胡國安要求計算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間30萬元的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胡國安稱雙方約定利率為3%而且張某某已履行,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提供的《胡國安訴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計算明細》因此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張某某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張某某支付胡國安借款本金9萬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至還清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駁回胡國安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依法分擔,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胡國安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借款本金180萬元錯誤,其中30萬元沒有證據(jù)證實。張某某對借款150萬元沒有異議,但另外30萬元并沒有實際支付。胡國安沒有這30萬元的轉賬憑證,而且陳述自相矛盾。胡國安稱30萬元是二個月的利息9萬元與21萬元現(xiàn)金組成,但其同時又稱按月息2分計息的,顯然自相矛盾。2、張某某有新的證據(jù)證實2015年4月1日向胡國安借款30萬元,其實是向案外人許萬宏借款30萬元,屬另一法律關系。張某某對該30萬元借款已償還10萬元給許萬宏。因此,張某某請求:要么追加許萬宏為本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要么該30萬元另案處理。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嚴重不公平。第一,本案借款是同學之間的無息借款,原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明顯錯誤。第二,原審認定150萬元借款對利率有約定、并進行了結算,與事實不符。第三,張某某償還的141萬元應當認定為償還本金。由此,借款本金150萬元,尚欠本金應為9萬元,利息從2016年10月19日起訴時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萬元,2015年8月20日償還5萬元,按年利率24%計算,截止2015年12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應為258541.86元,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付清時止。
針對張某某的上訴,胡國安答辯稱,1、借款180萬元中的30萬元由21萬元現(xiàn)金交付和9萬元利息組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jīng)濟能力、當?shù)鼗蛘弋斒氯酥g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chǎn)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本案中,胡國安于2014年5月30日將150萬元借款匯入張某某,而借條出具時間為2014年7月29日。在此期間,胡國安將21萬元借款以現(xiàn)金形式交付,且按照本金150萬元月息3%計算,2個月的利息為9萬元,共計180萬元,張某某才最終出具180萬元的借條。2、雙方借款應按月3%計息。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借貸行為發(fā)生不只一次,在其他借貸關系中利息的約定一般高于月3%,故認定借款月利率為3%,符合雙方交易習慣且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guī)定。若單純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單獨認為借條未寫明利息視為未約定利息,既曲解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借貸雙方交易習慣,侵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該條款不應適用本案。3、30萬元的借款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條,但在2014年9月23日已轉賬借出,出借時間應認定為2014年9月23日,利息也應從2014年9月23日計算。4、對于41萬元的還款問題,雙方無明確約定,依法應視為先付息后還本。
胡國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10萬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胡國安、張某某系同學關系,張某某因經(jīng)營需要,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胡國安通過其女婿石保權的建行賬戶將150萬元借款轉入張某某指定的襄陽亞濤混凝土外加劑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后胡國安分兩次給付現(xiàn)金21萬元,加上利息9萬元,合計180萬元,張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到現(xiàn)金壹佰捌拾萬元整期貳個月。張某某,2014年7月29日”。后因張某某未能按期還款,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在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180萬元的借條上簽名確認。2014年9月23日,胡國安通過其女婿石保權的建行賬戶再次向張某某轉款30萬元,張某某償還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1日雙方對借款進行了結算,張某某出具了借條,載明:“今借到現(xiàn)金叁拾萬元整,月利息壹萬伍仟元整,還款期限2015年6月1號。張某某,2015年4月1號”。2014年10月20日張某某通過張文濤賬戶還款70萬元、2015年3月1日通過張某某賬戶還款10萬元、2015年3月2日還款16萬元、2015年3月20日還款10萬元、2015年8月19日還款20萬元、2015年8月20日償還許萬宏5萬元、2015年12月4日還款15萬元、2015年12月4日償還許萬宏5萬元。因張某某經(jīng)胡國安多次催要未能還清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2014年7月29日向胡國安借款180萬元、2015年4月1日向胡國安借款30萬元,有轉款憑證、張某某出具的借條證實,依法予以采信;張某某向胡國安出具了借款180萬元的借條,并在借條上兩次簽名確認,故對張某某辯稱只收到借款150萬元的主張不予支持;且根據(jù)交易習慣及2015年4月1日雙方對借款進行了結算,張某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現(xiàn)金叁拾萬元整,月利息壹萬伍仟元整”,應當認定雙方有高出法定利率的約定,其高出法定利率部分利息,應當沖抵本金;張某某辯稱通過胡國安的女兒胡素靜、女婿石保權的賬戶償還了借款151萬元(含償還許萬宏10萬元)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借款關系存在于胡國安與張某某之間,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張某某對許萬宏支付的10萬元款項沒有提供胡國安指定支付的證據(jù),不能視為歸還了胡國安的借款,故對張某某辯稱已還胡國安該10萬元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張某某可另行向他人主張權利;其他141萬元還款,扣除應付借款利息后,多出部分應沖抵借款本金;胡國安主張張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的利息為月利息15000元,超出國家法律規(guī)定,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經(jīng)核算,截至2015年12月4日,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122099.3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張某某償還胡國安借款本金1122099.33元,并從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前述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400元,減半收取為12200元,由張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張某某提供了一份證據(jù),胡國安沒有提供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結合證據(jù),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2015年4月1日的借條的權利人是否胡國安的問題。張某某在二審中提供了一份自己整理的其與許萬宏的手機短信通訊記錄,用以證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條的30萬元的出借人是許萬宏,胡國安沒有權利主張該筆借款。胡國安質證認為,該證據(jù)只能作為當事人陳述,若作為手機短信通訊記錄,證據(jù)形式不合法,而且,證據(jù)內(nèi)容并不能證明30萬元是許萬宏出借的。本院認為,手機短信通信記錄應有其原始載體即手機,張某某既未提供手機,也未提供短信來往的截屏圖像,其提供的自行整理的記錄,不具有證明力,且內(nèi)容均是張某某與許萬宏之間的借款還款內(nèi)容,并沒有涉及胡國安持有的30萬元借條,因此,不能證明胡國安持有的30萬元的借條的出借人是許萬宏;而且,借條的持有人是胡國安,30萬元也是通過胡國安的女婿轉給張某某的,胡國安的女婿在一審中也證實該借款是受胡國安委托而辦理的,因此,原審認定30萬元的出借人是胡國安,符合證據(jù)分析應予采信的法律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關于180萬元的借條,截止2014年7月29日雙方之間的借款到底是150萬元還是180萬元,以及雙方之間是否有利息約定的問題。胡國安于2014年5月30日向張某某出借了150萬元,張某某于兩個月屆滿時即2014年7月29日才向胡國安出具借條,借條載明“借到現(xiàn)金壹佰捌拾萬元整期貳個月”,此后,2016年7月28日,張某某再次在180萬元的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條內(nèi)容。由此分析,張某某在收到借款150萬元后的兩個月、兩年屆滿時先后兩次確認借款數(shù)額為180萬元,充分說明在2014年7月29日張某某收到了其認可的180萬元。至于這180萬元是如何組成的,胡國安的陳述合情合理:從胡國安及其代理律師對胡國安在襄陽市擁有眾多鬧市區(qū)出租商鋪等財力看,胡國安在兩個月內(nèi)有交付21萬元現(xiàn)金的能力,且150萬元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正好是9萬元,21萬元的現(xiàn)金加上9萬元的利息,再加上150萬元,共計180萬元,張某某才出具了180萬元的借條,并在兩年后仍予確認。一審庭審筆錄中關于150萬元兩個月利息是9萬元,月利率為“2%”,應屬筆誤。張某某稱只收到借款150萬元,但其對出具180萬元借條并在事后簽字確認的行為沒有合情合理的解釋,結合前述2015年4月1日30萬元借條的分析,本院認為,如果當初收到的不是其認可的180萬元,張某某有多次機會對180萬元的借條作出修改說明,但其均沒有,而且其在訴訟中的陳述,不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胡國安對180萬元的陳述,即由2014年5月30日轉賬支付150萬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又交付21萬元現(xiàn)金加上150萬元兩個月的利息9萬元組成;也由此認定,雙方對180萬元的借款約定月利率為3%。
對當事人雙方?jīng)]有異議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胡國安、張某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清楚,但對當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的利息,沒有依法按實際出借數(shù)額認定借款本金,有違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459號民事判決;
二、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胡國安借款本金1075912.12元,并從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三、駁回胡國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200元,由改改明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4440元,由張某某負擔17102元,胡國安負擔733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劍波 審判員 涂晶晶 審判員 褚玉梅
書記員: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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