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住湖北省通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岳來,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文玉,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縣經濟開發(fā)區(qū)陶瓷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盧偉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胡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北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5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二審審理后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同時查明,湖北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與胡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六條第1款約定:“乙方(胡某某)應嚴格遵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guī),遵守甲方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服從甲方領導、管理和調配,不得打架鬧事,影響正常的工作秩序。”,第七條第1款第3)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雙方勞動關系:……3)乙方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甲方規(guī)章制度的;……”。
本院認為,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是勞動者的基本義務。本案中,胡某某與他人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內發(fā)生斗毆造成雙方致傷的嚴重后果,屬于違反了用人單位最基本的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被上訴人湖北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針對該事件及人員的處理,提請了工會討論,經工會組織職工代表討論后決定解除與胡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賦予了工會在勞動合同解除中的監(jiān)督職責,在本案中,湖北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的工會也依法行使了其監(jiān)督職責,認定胡某某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廠規(guī)廠紀,并作出了決議結果。湖北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依據(jù)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約定,提請工會討論決議,并將決議結果予以公示,其程序并無不當。原審認定湖北亞細亞陶瓷有限公司解除與胡某某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并無不當,本院繼續(xù)予以認定。關于上訴人胡某某提出的關于補償養(yǎng)老保險金和失業(yè)保險金的問題,原審已闡明“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追繳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如因用人單位原因不能補交的可以請求賠償”,本院認為,該觀點并無不當,本院繼續(xù)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胡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凱群 審判員 侯欣芳 審判員 夏昌筠
書記員:吳佳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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