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40年11月4日,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眉縣營頭鎮(zhèn)銅峪村*組***號付*號。身份證號碼:6103261940********。委托代理人楊軍懷,系眉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代理)被告達利,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漢族,大專文化,農(nóng)民,住眉縣營頭鎮(zhèn)銅峪村*組***號。身份證號:6103261970********。被告達志強,男,生于1943年2月10日,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眉縣營頭鎮(zhèn)銅峪村*組***號。身份證號碼:6103261943********。
原告訴稱,2017年7月29日6時許,被告達利駕駛所屬被告達志強正三輪摩托車沿眉縣河營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該車行駛至中航石油加油站門前路段時,將沿該路同向前方左轉彎橫過公路的原告駕駛的自行車撞到,致使原告受傷,住院治療28天,傷情鑒定為十級傷殘。現(xiàn)原告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達利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504.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4200元、交通費100元、傷殘賠償金4698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18742.1元。被告達志強在交強險的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被告達利辯稱,對事故認定書劃分的責任有異議,以被告駕駛的是三輪摩托車而劃分為主要責任是存在瑕疵的。事故發(fā)生后致使三人受傷,且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為了躲避原告的自行車才發(fā)生的。當時因為原告年齡大,被告不顧自身及被告女兒的傷情,在第一時間對原告進行施救,積極安排原告住院治療,這期間的救護車費用、門診費用、住院押金等費用近2000元都是由被告墊付的。對原告在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有異議,原告曾在2017年受過傷,住院到底治療的是新傷還是舊傷需有醫(yī)院的證明。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同樣需要證明,對傷殘鑒定的結果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均應屬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聯(lián),最終請法院依法裁決。被告達志強辯稱,原告屬無理訴訟,事故發(fā)生時,原告騎自行車在前面,我兒子達利載著我孫女在后面,達利是為躲避原告才發(fā)生的事故,為躲避原告,我兒子達利及孫女受傷也很嚴重。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6時許,被告達利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被告達志強所有的無牌正三輪摩托車,車上載有被告的女兒,該車沿眉縣河營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中航石油加油站門前路段時,將沿該路同向前方左轉彎橫過公路的原告駕駛的自行車撞到,致使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女兒不同程度的受傷。本起事故經(jīng)眉公交認字(2017)第01083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達利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胡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經(jīng)眉縣人民醫(yī)院主要診斷為腰1、2椎體壓縮性骨折并住院治療28天。原告的傷情經(jīng)陜西寶雞中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被鑒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被致成: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經(jīng)測量,腰1椎體壓縮程度達三分之一,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胡某某誤工期限應評定為150天;護理期限應評定為60天;營養(yǎng)期限應評定為60天。又查,被告達利所駕無牌三輪汽車未投保險。被告達利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yī)療費1000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7)第01083號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診斷證明、住院病案、醫(yī)療費票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等證據(jù)材料在卷可證。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達利、達志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的,應由機動車責任一方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1萬元內(nèi),在死亡傷殘責任限額11萬元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本案被告未投保交強險,且原告的各項損失未超過12萬元,故應由被告在上述限額內(nèi)足額賠付原告的相關費用,本案被告達志強作為正三輪摩托車所有人未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投保義務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jīng)審核確認原告應獲賠的基本項目及數(shù)額為:1、醫(yī)療費為6504.1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40元,按住院天數(shù)28天計算,每天30元;3、營養(yǎng)費為840元,雖原告鑒定營養(yǎng)期為60天,但結合原告?zhèn)榧白≡褐委熐闆r,認定28天,每天按30元計算;4護理費為4200元;5、交通費100元;6、傷殘賠償金4698元;具體計算為:農(nóng)村居民殘疾賠償金=9396元×5年×傷殘賠償指數(shù)10%。7、鑒定費1600元。以上共計18782.11元,扣除被告達利在住院期間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元,應為17782.1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及《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達利賠償原告胡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17782.11元;二、被告達志強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所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269元,減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達利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并預交同額上訴費,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亞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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