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元喜),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長春,山東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水縣華某建筑器材租賃站。
經營者:劉碩,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穎,保定市徐水區(qū)魯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軍,男。
上訴人胡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徐水縣華某建筑器材租賃站(以下簡稱華某租賃站)及被上訴人汪軍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9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華某租賃站主張上訴人胡某某為本案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提交的《租賃合同》中乙方法人代表處簽名為汪軍,經辦人處簽名為胡某某,與甲方經辦人處簽名劉海坡,擔保方經辦人處簽名張洪金相對應,依據(jù)該合同無法認定胡某某為租賃合同的相對人,其在送貨單上簽字的行為亦符合經辦人的身份。被上訴人汪軍郵寄給一審法院的證明、誤工證明等資料上簽字人均為汪軍,汪軍作為原告起訴邢臺天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上訴人胡某某亦非當事人;華某租賃站作為原告主張胡某某為承租人,未提交可以證明胡某某承租合同主體的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霍麗芳
審判員 張力
審判員 龐茜
書記員: 齊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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