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華區(qū)新華西路201號。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岑、高香鎖,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彥飛,北京市君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因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21時許,胡某某沿石某某市三簡路向北行至新華區(qū)軍興路地道橋南側(cè),因內(nèi)急去一地方方便,遂掉入一無蓋、裸露的供暖窨井內(nèi),造成胡某某受傷。該事實已經(jīng)(2014)新民初字第2015號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查明確認,該判決書認定涉案事故由胡某某承擔30%的責任,由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承擔70%的責任,并就胡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療的相關費用進行判決處理。本院對(2014)新民初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書予以采信?,F(xiàn)胡某某就后續(xù)治療費用等要求賠償。
經(jīng)胡某某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石某某市第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后該鑒定中心以胡某某鑒定要求超出該機構(gòu)技術(shù)條件和鑒定能力為由終結(jié)鑒定程序。后經(jīng)胡某某再次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對胡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73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胡某某的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構(gòu)成四級傷殘,腰1椎體壓縮粉碎性骨折構(gòu)成九級傷殘。本院依法將該意見書送達胡某某、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雙方并給予異議期,胡某某、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雙方在異議期內(nèi)均未向本院提出異議。
以上事實有(2014)新民初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書、冀盛唐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737號鑒定意見書、住院病案及庭審筆錄等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應當按70%的責任對胡某某進行賠償。胡某某主張醫(yī)療費70335.45元,提交票據(jù)為證(票據(jù)截止時間為2016年1月26日),胡某某提交的所有票據(jù)原件中包含有輪椅、助行器等輔助性器具費用,考慮到與胡某某的治療康復存在一定關聯(lián)性,對胡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認定;胡某某主張誤工費77496.56元,無證據(jù),稱按2015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計算自2014年11月5日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419天,考慮到胡某某的傷情,本院對胡某某主張的誤工天數(shù)予以認可,根據(jù)(2014)新民初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書中關于誤工費的計算方式,本院認定胡某某的誤工費為53817.06元;胡某某主張自治療至定殘期間(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護理費107414.84元,無證據(jù),稱按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均收入32045元計算二人419天的護理費用。本院認為,在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白求恩國際和平醫(yī)院住院出院建議和出院證中,均無出院后需二人護理等明確建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無明確護理人員建議的,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故本院支持胡某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期間按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均收入32045元計算一人護理費為37296.82元;胡某某主張定殘后的護理費93571.4元,稱按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年均收入32045元計算定殘日后一年二人的護理費用,無證據(jù)無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張伙食費9700元,稱按每天100元計算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間97天的費用。本院認為,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5日的住院病案或記錄,根據(jù)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顯示胡某某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白求恩國際和平醫(yī)院實際住院21天,本院認定胡某某的伙食費為2100元;胡某某主張營養(yǎng)費9700元,標準同伙食費的標準,本院認為,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每天按100元計算的依據(jù),本院酌情認定胡某某營養(yǎng)費為3000元;胡某某主張交通費6000元,僅提供不到500元的票據(jù),且票據(jù)與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不符,胡某某主張6000元明顯高于實際發(fā)生或常理可以發(fā)生的交通費用,考慮到胡某某治療訴訟等確會發(fā)生交通費用,本院酌情認定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jié)前胡某某的交通費用為1000元;胡某某主張殘疾賠償金434538元,稱依據(jù)四級傷殘和九級傷殘鑒定意見按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收入按兩項傷殘分別計算相加所得。本院認為,胡某某、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對冀盛唐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737號鑒定意見書均未提出異議,該鑒定意見書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評殘標準對胡某某的傷情進行傷殘評定,胡某某的兩項傷殘等級賠償金應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附錄的計算方式計算,本院認定胡某某的傷殘賠償金為347630.4元(24141×20×(70%+2%)】;胡某某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5003.2元,稱被扶養(yǎng)人為胡某某女兒(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胡某某父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認為,傷殘等級不等同于喪失勞動能力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不能參照傷殘等級確定,無法確定胡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最終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亦未提供可以證明要求的被扶養(yǎng)人同樣喪失勞動能力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的證據(jù),對胡某某要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80000元,未提供計算依據(j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對胡某某主張的二次手術(shù)費,未實際發(fā)生無證據(jù),且本案已支持胡某某傷殘賠償金,對胡某某主張的二次手術(shù)費,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主張第一次鑒定費3298元,至法庭辯論終結(jié)前未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胡某某主張的第二次鑒定費1600元,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認定。綜上,本院認定胡某某各項費用共計546779.73元,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責任比例,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胡某某382745.81元。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限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胡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和鑒定費共計382745.81元。二、駁回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694元,減半收取,由胡某某負擔2204元,由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負擔5143元。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同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系本案訴爭窖井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由于該窖井無蓋,導致被上訴人意外跌入造成傷殘,上訴人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上訴人認為該窖井是大郭村村民委員會擅自搬開接入排放污水管道,侵權(quán)人系大郭村村民委員會,申請本院追加大郭村村民委員會為被告,因被上訴人起訴時認為上訴人系該窖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導致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追償,其請求追加大郭村村民委員會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的石某某市市政管理處是市政設施的管理者,應追加為被告,承擔相應責任,沒有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94元,由上訴人石某某西郊供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建國 審 判 員 宋廣道 審 判 員 郝福海
書記員:徐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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