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漢梅,女,1960年1月8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江漢建筑工程公司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口精武路288號。
法定代表人:蔡復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鴻頡,湖北光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胡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市江漢建筑工程公司三公司(以下簡稱江漢建筑三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江漢民一初字第01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某上訴請求判令:1、撤銷一審判決,判決江漢建筑三公司支付養(yǎng)老保險金133290.08元、醫(yī)療保險金45959.36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江漢建筑三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關于胡某某于1987年被單位因曠工除名的認定不實。由于當時特殊歷史背景,職工在單位無事可做,只能發(fā)放生活費,單位領導告知沒有事情可以回家自謀生路作為生活補貼,在這樣情況下胡某某沒有到單位上班。胡某某于1976年入職,單位單方面以曠工為由除名一個長達11年的職工,沒有告知,除名顯然不能成立。就算真的曠工也要經過批評教育無效才能除名。但胡某某對除名一事一直不知情,且江漢建筑三公司承認一直發(fā)放生活費至1996年6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仲裁環(huán)節(jié),江漢建筑三公司沒有以胡某某的請求超過時效作為抗辯,一審階段也沒有提及。一審直接按照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來否定胡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江漢建筑三公司一直告知胡某某,所有保障退休時候都會享有,胡某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沒有及時主張權利,江漢建筑三公司對這些情況一直都是知情的。
江漢建筑三公司答辯意見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維持原判。
胡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對江勞人仲裁字(2015)第0795號裁決書錯誤裁決依法糾正,并依法判令由江漢建筑三公司補繳胡某某1995年至2015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若補繳不成,則支付養(yǎng)老保險金133290.08元、醫(yī)療保險金45959.36元。
一審查明:胡某某1974年參加工作,1976年入職江漢建筑三公司從事架子工。1987年7月26日,江漢建筑三公司認為胡某某自1987年2月以來,未辦任何手續(xù),擅自不上班連續(xù)曠工長達5個半月(148天)之久,為此,根據《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經隊委會研究決定將胡某某予以除名。胡某某離職后,江漢建筑三公司及其工會向胡某某社區(qū)出具證明,證明胡某某1996年6月至今未發(fā)生活費。2000年8月7日,江漢建筑三公司企業(yè)改制,其上級主管單位武漢市江漢建筑工程公司作出江建司(2000)15號文件,要求加快企業(yè)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工作。
2015年8月13日,胡某某向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該委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江勞人仲裁字(2015)第0795號仲裁裁決書,駁回胡某某仲裁請求,胡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胡某某1976年入職,江漢建筑三公司1987年7月對胡某某作出除名處理,1996年6月至今胡某某未向江漢建筑三公司提供勞動,江漢建筑三公司未向胡某某發(fā)放工資、基本生活費,胡某某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審理中,胡某某未能提供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證據。胡某某2015年8月13日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期限。胡某某要求江漢建筑三公司補繳胡某某1995年至2015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若補繳不成,則支付養(yǎng)老保險金133290.08元、醫(yī)療保險金45959.36元的請求,因超過仲裁時效期限,均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駁回胡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已免),郵寄送達費40元,由胡某某承擔(已付)。
胡某某和江漢建筑三公司在二審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定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胡某某離職后,江漢建筑三公司及其工會向胡某某社區(qū)出具證明,證明胡某某1996年6月至今未發(fā)生活費。該證明備注為此證明是申請低保的重要證據之一。江漢建筑三公司在一審答辯意見認為胡某某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江漢建筑三公司與胡某某的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從本案的基本情況看,胡某某自1987年2月起未到江漢建筑三公司上班,1987年7月,江漢建筑三公司對胡某某作出除名處理。1996年6月至今江漢建筑三公司未向胡某某發(fā)放工資及基本生活費。自1996年6月起,胡某某從未在江漢建筑三公司工作,也從未享受過任何待遇。作為企業(yè)的職工,胡某某對其長期不到單位上班的行為后果應當是明知的,屬于其單方解除與江漢建筑三公司勞動關系的行為,江漢建筑三公司對胡某某作出的終止勞動關系處理決定,是對胡某某因自動離職而產生單方解除勞動關系這一事實狀態(tài)的確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因胡某某長期自行離崗這一事實而處于終止之狀態(tài)。
如胡某某對此有異議,應在此后的60日內申請仲裁,但胡某某卻遲至2015年8月13日才申請仲裁,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顯然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江漢建筑三公司在一審中對本案的訴訟時效進行了抗辯。胡某某主張江漢建筑三公司未對解除勞動關系履行通知義務,未對本案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胡某某負擔,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海波 審判員 廖艷平 審判員 陶 歆
書記員: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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